aizixun8 发表于 2024-12-6 20:37:54

桂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完善与规范:筹集、分配、运营及管理指南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桂新区、丽江风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区、各市委中央、自治区各委、办、局,驻桂林各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桂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桂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征收、分配和运营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租赁住房发展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健全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55号)(桂政办发〔2021〕 】127号)等规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燕山区(以下简称“本市五个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为本市低收入和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有建筑面积和租金标准限制的经济适用住房。国有直管公共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范围,具体管理按照《桂林市直管公共住房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租金或租赁补贴。

实物租金分配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补贴是指对符合规定条件、不享受实物租金分配的家庭提供住房租金补贴。

本市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从低收入家庭到中低收入家庭的梯度保障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各自的责任。

市住房保障部门所属象山、秀峰、叠彩、七星房产管理所作为运行管理部门,负责象山区(燕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运行管理工作。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 其他任务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赁管理、修缮维护等。

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协助运营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相关管理服务。市区各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低收入家庭(含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低保边际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身份认定。并核查其管辖范围内特殊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 。

第2章 建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投资;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置;

(三)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国有直管公共住房转入的;

(四)其他渠道。

第八条允许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或者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闲置、低效使用的商业办公楼、宾馆、工厂、仓储、科研教育等非住宅存量建筑物,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项目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在符合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改变。

企业拥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为产业需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或者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鼓励发展30平方米左右的小型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推广使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三条 本市婺城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在本市婺城区有户籍(城市)或者实际居住在本市婺城区并取得居住证;

(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包括低保家庭、特困分散供养家庭、低保家庭、支出困难家庭);中低收入家庭;

(三)本市婺城区及周边毗邻地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且无其他经济适用住房的被租用。

本市婺城区户籍(城市)单身申请人,除符合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外,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其他人应年满 22 岁。

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外,还须持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含非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生)学历毕业生),具有中等职业院校毕业证书(含大专),自毕业之日起5年内,并用人单位在本市市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外出务工人员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上述第(一)至(三)项规定外,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还必须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座城市的市区内。超过6个月的,其他职业的,用人单位必须足额缴纳本市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应当提名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有法律支持、赡养、赡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应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实物租赁的,必须与其监护人共同申请,且监护人必须符合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本市及周边地区市区内商品房或者其他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尚未办理登记备案,但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的;

(二)申请日前3年内,有过以出售、赠与、离婚、财产分割等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情况(低收入家庭、特困人员零散供养除外);

(三)目前正在租赁其他经济适用房或者政策性住房的;

(四)家庭成员拥有非营业性私家车;

(五)有工商登记的(主要依靠小规模个体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下的家庭除外);

(六)其他不实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十六条 政府在政策支持下提供、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满足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的居住需求。剩余住房可以公开分配给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个人。租赁计划由企业自行制定并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运营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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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审核和公示制度。申请人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向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房产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物业管理处将初审通过的家庭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核查。核验信息出具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验信息等条件确定申请人家庭和个人的经济状况,并及时上报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认定的低收入对象将转交房产管理办公室确认。中低收入家庭由房产管理机构核实认定。房产管理办公室将审查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申请人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将及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布。公示期为5天。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通知申请人家庭或用人单位,并及时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公示期间如有异议且异议有效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家属并说明理由。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以下简称保障户),可按照保障原则享受实物租金分配或租金补贴保障。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资金、住房保障需求和资金预算等因素,及时制定租金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分销及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公开分配制度。保障家庭按照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先后顺序,根据意向租赁登记情况,分批随机抽签分配。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公布分配住房的地点、数量、参与摇号的参保家庭、摇号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条 被保护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租金:

(一)民政部门、乡镇(街道)认定的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集中供养;

(二)家属保护对象为重点优抚对象、军烈士家属、老烈士家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参军退役人员参加过战争(参加过核武器)、原国民党抗日老兵;

(三)被保护家庭成员受到过英勇表彰、特殊贡献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参保家庭成员患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医保规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疾病证明)医院)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 ;

(五)受保护家庭成员中,男性年满65周岁或女性年满60周岁(年龄以分配当年12月31日计算);

(六)需要拆迁的国有直管危房住户和需要拆迁的市政重大工程住户;

(七)符合条件的三孩家庭和特殊计划生育家庭;

(八)国家、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待遇的其他困难家庭;

(九)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租用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世代、性别、人口等因素,保证家庭租金分配的标准原则如下:

保证人口、家庭构成、租户类型

1个单人(含单身、离异、丧偶)单人间,一室一厅

2个或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支持,支持,

监护或收养关系。一房一厅、两房一厅

原则上,保证人口1人的家庭,租户类型为单间。如果申请的是一室一厅的高档公寓,超出保证面积的部分将另行计算租金。对于保证人口2人的家庭(不含父女、母子家庭),原则上承租类型为一室一厅。若申请两室一厅较高配置的,超出保证面积部分的租金将另行计算。 3人以上家庭、父女、母子家庭原则上提供两室一厅。

具体分配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住房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楼层有特殊要求的下肢残疾、严重疾病、70岁以上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家庭成员,可以优先安排低层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根据住房供应情况和意向登记情况,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范围。对因住房供应不足而无法分配租赁住房的家庭,继续给予租赁补贴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登记领取实物租金意愿后,拒绝接受实物租金的,视为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五条 户内分配的租户类型根据保障户人口变化情况,自愿调整。如需调整承租人类型,可以向当前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参加实物分配摇号选房。

第二十六条 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保障家庭办理户口登记、申领居住证等手续,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及相关服务。如公安、教育、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各部门要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障家庭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金、保证金、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标准和方式;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至5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财政部门制定。其他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承租人的承受能力,综合考虑成本、折旧、税费、利率、维修、管理等因素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类地段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要及时调整。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最高限价为政府定价的120%,出租人可在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租赁价格。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新增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参照现行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供运营管理部门实施租赁管理。 、物业服务补贴、动态监督维护等费用。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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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选择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运营管理部门提供物业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提供物业服务。优先聘用社区内受保护的家庭成员。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社区)统一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缴纳租赁押金和设施押金,押金缴入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租赁合同到期或终止且参保家庭无违约责任的,租赁押金本金全额返还,不计利息;如果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设施押金本金将全额退还,不计利息。租赁押金、设施押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环境整治或者房屋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租赁合同终止或者受保障家庭因故需要腾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受保障家庭所欠的房租​​等费用可以从受保障家庭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差额部分予以退还或补偿了。

租金押金缴纳标准为:房屋使用面积×50元;设施押金缴纳标准为:每户200元。

参保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保证金:

(一)家庭或家属享受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大病人员、英勇人员、老烈士、老伤残军人、老转业军人(参军) 1954年10月31日前)、原国民党抗日军人,免交租金押金、设施押金;

(二)低保家庭须缴纳租金押金300元,免缴设施押金;

(三)低保家庭和经济困难家庭免缴60%的租房押金,全额缴纳设施押金。

租赁期内,参保家庭或家庭成员不符合保证金减免条件的,须按照相应标准缴纳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月租金金额=合同租金标准×缴费系数×使用面积(合同租金标准为同地段商品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受保障家庭的租金征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家庭或家属享受集中供养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大病人员、英勇人员、老烈士、老伤残军人、老转业军人(参军) 1954年10月31日前)、原国民党抗日军人,免交房租;

(2)低收入家庭,租金支付系数为0.2;

(三)低保边缘家庭和经济困难家庭,租金支付系数为0.4;

(4)对于中低收入家庭,租金支付系数为1。

第三十三条 运营管理部门按照保障民生、合理配置公共租赁住房资源的原则,可以适当调整承租类型,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进行动态管理。

(一)保障人口为一人的家庭,设置一室一厅,超过保障面积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保障人口2人家庭(不含父女、母子家庭)提供两室一厅,超过保障面积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二)承租家庭因家庭规模变化需要缩小规模,且有特殊情况难以腾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部分的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超出保证面积的;

(3)家庭由单人或夫妻租赁组成,男性年满60周岁或女性年满55周岁,收入超过标准但无其他住房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支付;

(四)取消租赁资格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部门给予6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间按市场租金收取。搬迁期满后,公共租赁住房不再腾出,且承租人无其他住房。 、租金按照市场价格缴纳;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租金标准变化或者参保家庭情况需要调整合同租金的,参保家庭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合同租金缴纳租金。

租赁合同期内,参保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租金。逾期不缴纳租金的,所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腾出;家庭拒绝腾出的,公共租赁住房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参保家庭应按照租赁合同缴纳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水电费等费用。

受保家庭成员属于特殊困难群体的,可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租人应缴纳的部分,适当减免或减少物业服务费。减免标准如下:

(一)受保家属属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重大疾病、英勇事迹、老烈士、老伤残军人、老转业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原国民党抗日老兵,一律免征或100%免征;

(二)低保家庭减免50%。

减少的物业服务费,财政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返还。家庭共同申请者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向运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建议共同申请人按规定与经营管理部门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被担保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在审查后仍然满足条件,则将完成租赁续订程序。

第38条如果有保证的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则应向行动和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仔细检查签出程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撤离住房。

第39条如果保证家庭的成员具有以下任何情况,则市政住房安全部门应取消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取回公共租赁住房:

(1)通过错误地报告家庭注册,家庭规模,收入,财产,住房等来获得公共租赁住房;

(2)贷款,转租,出售或抵押公共租赁住房;

(3)将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商业目的或更改使用功能;

(4)将公共租赁住房连续6个月闲置,没有合理的理由;

(5)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毁或修改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结构,并拒绝将其恢复到原始状态;

(6)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中的非法活动;

(7)由于意图或疏忽而导致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造成严重破坏;

(8)没有合理的理由而无需支付6个月以上的租金;

(9)在租赁期间,由于获得其他住房等其他原因,申请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

(10)当租赁期限到期时,提交了续签申请,但审查后,该申请不符合续签条件;

(11)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未经行动和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允许第40条被保险家庭装饰或扩大出租房屋,也不允许未经授权拆除或修改房屋的结构。如果根据房屋的合理使用进行装饰,则在根据协议撤离租用房屋时,将不会补偿所得的装饰配件。

第41条的责任是维持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辅助设施和设备的共享部分,应由经营和管理部门承担,维持自用零件的责任应由被保险家庭承担。

如果被保险家庭发现房屋的共同部分及其辅助设施和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受损,则应将其报告给运营和管理部门以及时进行维修。如果被保险家庭使用不当使用或人为地损害了房屋的共同部位及其辅助设施和设备,则被保险家庭应承担维护及相关责任。

用于维护和维护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共享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升级的资金应包括在部门预算管理中。

安全保护涵盖的第42条应按计划进行年度审查。如果收入,住房,家庭财产等发生变化,则应及时并主动提交书面报告。审查后,那些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人应根据法规取消其安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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