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详解
(1996年11月28日国家旅游局令第5号)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旅行社,包括依照《条例》设立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以及其他相同性质的企业,从事旅游活动。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行业。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向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依法。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任何人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是指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旅游机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该办事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活动,不得从事招揽、接待等旅游业务,包括订房、订餐、代订交通票等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引外国游客来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回国旅游,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并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揽中国游客境内旅游,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以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出国及港、澳、台旅游,并为其安排导游、委托服务;
(四)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招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前往我国接壤国家特定边境地区旅游,并为其安排导游和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办理入境、出境和签证手续;
(六)为游客购买、预订国内、国际交通机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旅游业务。
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游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 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揽中国游客境内旅游,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以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中国游客购买、预订国内交通机票并提供行李服务;
(三)国家旅游局规定的其他国内旅游相关业务。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实施监督管理:
(一)国家旅游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国家旅行社集团和外国旅行社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级别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在省会城市举办的国际旅行社的管理;
(三)其他旅行社由各自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部门规定的具体程序办理旅游签证。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行社实行资质等级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条件
第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经理3人;
(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
(二)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
(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必须具备下列工农业场地和经营设施:
(一)有足够的经营场所;
(二)传真机、直拨电话、电脑等办公设备;
(3)商务车等
第十五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必须具备下列工农业场地和经营设施:
(一)有足够的经营场所;
(二)传真机、直拨电话、电脑等办公设备。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本章前几条的规定,提交出资证明、缴纳质量保证金承诺书、管理人员、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营业场所和经营设施等,应当提交受理申请。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章 旅行社的申报与批准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设立地点;
(二)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金额和出资方式;
(三)申请人姓名、受理部门、申请报告名称和提交时间。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
(二)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
https://img1.baidu.com/it/u=3554552342,1398997190&fm=253&fmt=JPEG&app=138&f=JPEG?w=768&h=500
(三)设立旅行社的人员要求;
(四)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旅行社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拟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
第十九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必须直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地、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授权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征求拟建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本地方、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内旅行社的,应当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页]
第二十条 受理设立国际旅行社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国家旅游局。设立符合规定的旅行社;旅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文件,并通知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受理设立国内旅行社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收到符合规定的旅行社设立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或者不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旅行社的,审批部门应当发给许可证。该许可证是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证分为“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国内旅行社业务许可证”两种。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应当在许可证上载明。旅行社应当将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的需要,核发许可证副本。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许可证损坏、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旅行社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际旅行社申请增加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签字后,报国家旅游局批准。位于。国内旅行社申请改制为国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申请改制为国内旅行社,必须遵守旅行社设立和审批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需要变更登记地点的,应当经原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变更后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有相关规定。旅行社变更登记地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点、关闭、停业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变更登记。其中,旅行社变更名称或者歇业的,由原批准其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章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和营业部(含营业部)等分支机构。旅行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是指旅行社设立的年接待旅游者十万人次以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创办机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的分支机构。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原批准该旅行社年接待旅游者十万人次以上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证明文件,并向设立地有质量保证管理权的资金按照条例规定的数额执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缴纳质量保证金,并取得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旅行社应当自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应当自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支机构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旅行社营业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用于吸引游客、提供咨询、服务的分支机构。为设立机构提供宣传和其他服务。旅行社不得在注册地市、县行政区域外设立销售机构。旅行社设立营业部,必须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原批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旅游部门完成商业登记程序。销售部门应当向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旅行社销售部门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及其销售部门应当实行下列四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团体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
销售部门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的业务范围。
第六章 旅游经营规则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的;
(三)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出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方式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三)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利益的;
(4)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加比赛;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六)制作、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旅行社、公司形象和商业信誉的;
(七)为吸引游客,向游客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的;
(八)国家旅游局认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的;
(2)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3)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虚假广告。旅游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
(二)代理业务广告应当标明所代理的旅行社名称。
严禁旅行社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 [页]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收、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旅馆、餐饮、交通、风景名胜区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开展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招揽、接待旅游者,必须建立并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行档案的保存期限最短为三年,其他旅行档案的保存期限最短为两年。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七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各项约定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旅行社应当对游客提出的有关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https://img2.baidu.com/it/u=2256326337,958877772&fm=253&fmt=JPEG&app=138&f=JPEG?w=800&h=454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明确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发生危险时采取的措施;对于可能引起游客之间误解或冲突的法律法规、习俗、宗教信仰等,应事先向游客作出明确的说明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价格相匹配,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交通方式、旅游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时间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因无法组织团体旅游而将签约旅游者转由其他旅行社组织团体旅游时,必须取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擅自将游客转移至其他旅行社的。受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因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因给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游客投诉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确因旅行社的过错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损失的程度责令旅行社赔偿。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旅行社质量保障基金中拨付赔偿费用。
第八章 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情况、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质认证等。旅行社应当提供有关报告、文件和资料。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信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案件检查和年检。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检查旅行社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制定旅行社年度检查和考核指标,统一组织全国旅行社年度检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年检后应当出具年检通知书。对未通过年检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许可证,并可以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9章 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元以上15日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3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揽、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保存业务档案的;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强加的;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三)所提供的服务不能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失的;
(四)所提供的旅游服务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在旅行中增加服务、强行向游客收费的;
(五)聘用未经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并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六)选择未依法注册的境外旅行社作为接待机构;
(七)未与境外接待机构签订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的;
(四)变更登记地点、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点、停业、歇业等,未按规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提供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含有淫秽、迷信、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制作的旅游广告未标明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委托代理业务广告未标明所代理的旅行社名称。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国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的;
(三)诽谤其他旅行社名誉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广告的;
(5)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拍卖;[页]
(六)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55条命令以下任何行为的任何人都应由旅游行政部命令停止非法行动,没收其非法升级,并罚款不少于10,000元,但不超过50,000元人民币:
(1)未经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和批准的旅游业务;
(2)外国旅行社的常设办事处超越了其业务范围,并从事旅游业。
第56条如果撤销了旅行社的许可,则决定该决定的旅游行政部门应通知工业和商业行政部门以撤销其业务许可。
第10章补充规定
第57条国家旅游管理局已制定并颁布了“关于旅行社质量担保资金的临时规定”,“赔偿旅行社质量担保资金的临时措施”,“旅行事故保险的临时规定”,《规定》,《规定》应共同执行有关旅行社经理的资格认证”,“关于在中国建立永久旅游场所的旅行社批准和管理的外国”法规的规定以这些“实施规则”为“法规”的实施规则。
第58条在颁布和实施该法规之前已建立的旅行社应根据法规,这些实施规则和相关法规重新检查其业务范围,更新许可并处理工业和商业变更注册程序。
第59条国家旅游管理局负责解释这些“实施规则”。
第60条这些“实施规则”应在颁布之日起生效。国家旅游管理局于1988年6月1日颁布的“有关旅行社管理的临时法规的实施措施”应同时废除。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