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历史演变:从政府主导到私法化,探索商法独立性及营利性发展
摘要:与政府权力逐渐介入现代商法相比,我国历代商法是一部由“经济法”向“民法”转变的法律。商法的历史就是其“公法私有化”的过程。结合我国各个时期的商事发展,不难看出,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商事立法对商事活动的价值取向已经从主动管制转向被动干预,这种发展过程中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环境而做出的调整,无疑体现了商法追求利润的目的。研究商法的发展历史,可以为我们在商事立法中遇到问题时提供依据和借鉴,从而使立法工作更加顺利。关键词:政府主导、私人合法化、独立性、营利性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不少学者开始主张对中国法律进行编纂,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但民法典的制定,必然使我国民商事立法制度面临重大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等观点再次引发热议。
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各个法律部门,民法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思维和推理的基本框架。我们使用的概念、规定的原则和制度都是德国的(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因此,一些学者效仿德国立法模式的做法,提出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概念体系应以德国为蓝本,也就顺理成章了。事实上,情况并非如此。以商法为例,尽管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商法也变得越来越国际化。统一的商事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统一的契约也成为商法的法律渊源。但商法的制定最终必须规范国内商人的行为,成为他们的行动框架。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需要一个国家的商法。制定者必须认真研究本国商法和商法的历史,并与现代社会条件相结合,最终制定出符合一国社会基础和民族性格的商法**。
与地大物博的中国不同,现代商法发源地的欧洲自然资源并不丰富,这直接导致其无法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生存。相比之下,在中国,自封建社会以来,虽然国内商业有了发展,但大多数农民还是从事贩卖生意。再加上我国“重农抑商”的政策,我国还没有发展出足够的商业惯例。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商人诞生于截然不同的环境和土壤的两大洲,却不认真研究本国商法的发展脉络,而是一味地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来制定自己的商法。规范自己发展类型的商人制定自己的商业法律。 ?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一套社会规范,包括民事、刑事等,而且我国人民也已经习惯了这套行为规范。具有中国特色。就业务而言,我们有一系列的业务方式和独特的争议解决方式。这种方法已经根植于我们的思想中,并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深化和升华。如果我国商法制定时不考虑这一因素,势必会导致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脱节,可能会导致一部商法无数司法解释的无奈局面。而且,我国历史上的商法规范都有自己的风格,其中很多甚至是相当先进的,在今天仍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这无疑对我国制定自己的商法有很大的帮助。
许多学者认为,虽然中国古代社会出现了不同于民事活动规则的商业规范,但总体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缺乏产生真正完整的商业法律体系的土壤。甚至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商业极其不发达。事实上,从现代社会对商法概念和性质的表述和理解来看,公众普遍认为,商法是指商业主体与其他主体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是商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看来,中国古代社会的商法规范中不仅存在大量有效的所谓商法规范,而且如果我们仔细梳理的话,不难发现这些商法规范不仅形成了自己的体系,甚至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古代商法体系。
一、先秦时期——商人观念的确立
从现有的历史研究可知,中国古代的商品交换迟至夏代就已出现。据《史记》卷二《夏本纪》记载,大禹治水时,有的地方因水灾严重,“粮少”。禹“调余补不足”,解决了人民的粮食问题。 《尚书.高陶模》还记载了人们互相交换物品以求安居乐业的情况。可见此时已经出现了易货交换的现象。虽然这个时代人们交易的目的只是为了简单的生活需要,并没有从中牟利的想法,但不可否认的是,人们将其作为商品交易的手段。实体之间特定物品的交换形成了以商业行为为基础的社会关系。随后,为了交换的方便,人们创造了一种举世公认的、大家都认可的代表商品价值的“硬通货”,那就是我国最早的实物货币——贝类。货币的出现,表明人们已经认识到商品交换的必要性和日常性,预示着商品交易的频繁化和规则的逐渐成熟。因此,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阶层,作为一种职业,并从中获取利益。这是商人阶级。此时,商业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由此,我国的商业在夏朝就完成了诞生。
到了商代,由于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分工也越来越细。社会需要更多能够抽出时间奉献的人。从事商品交换的工作,一来让生产者有时间集中精力进行生产活动,二来可以通过这些旅行商人带来一些信息。历史上第三次劳动大分工由此开始。从西周到春秋战国,朝代更替并没有遏制工商业的发展。相反,由于人们日益复杂的日常消费需求而获得了更大的发展。当时的大城市,如赵国邯郸、齐国临淄等,也出现了商圈,人流熙熙攘攘,商业真正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出现在历史上。
纵观先秦时代的商事发展,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最终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商事市场,为商事立法奠定了社会基础。随着当时商业的逐渐发展,中国的商法立法也在那时开始成形。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对不同时期、不同地点的商业市场进行了规定。 《周礼·地官四十事》记载,西周时期的集市有大集、早集、夜集三种。每个市场都有不同的固定地点,并且对开放时间有严格的规定。在市场交换物品时,《周礼》对进入市场的物品也有严格的限制,涉及礼仪的物品不准在市场上出售。除商品种类外,西周政府还根据商品的质量和供求情况对市场上销售的所有商品进行统一定价,以控制劣质商品的上市和奢侈品的泛滥。
最值得关注的是,政府在规范商品本身的同时,还规定买卖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不仅可以作为信任信,还可以在发生诉讼时作为证据。这无疑是中国立法者最早对合同的阐述。
在规定了商业活动的主体和客体后,中国在西周时期还设立了市场管理机构来对市场进行监督,并对违反市场管理的商人进行惩罚。这一时期,各国统治者看到了商业给国家带来的巨大利润,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在立法上实行了对商业贸易的优惠政策。也正是因为各国在商事立法中注重保护商人的利益,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时特别注重规范商业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的稳定繁荣发展,而不会对特殊的商业领域进行打压或制定不利于商人的规定。因此,这一时期的商业非常发达,而且由于立法统一和规范了具体的商业运作,使得此后的各种商业活动有了规范的操作流程,以至于到了战国时期,虽然诸侯国不断战乱,商品市场依然繁荣。
除了统治者规范市场秩序外,这一时期商人一词也正式作为立法者认可的存在形式出现。按照常规认识,在人类社会生活和经济发展史上,在从物物交换向以货币为媒介、以商业为中介的商品交换过渡的过程中,有一群经常从事专业经营活动的人。逐渐形成。这些人被称为“他是一个商人”。 《白虎通义·商甲篇》云:“商指商,商远近,假设生死,连通四方事物,故名商。”比较这两个概念,我们可以发现,中国早期对商人概念的理解已经触及其本质。
也就是说,早在我国夏商周时期,统治者和立法者就已经认识到商人作为一个具有独特行为规范和价值体系的群体,在一般民事权利和义务上有别于“公民” ,因此对待它们的规定也必须不同于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设置。此时,立法者已经变相承认了商人的独立性。而且,商法的独立性是以主体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如果我们以此为出发点再进一步:商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必须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也必须有一个独立的商业实体。基于此,商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必须证明商业实体的独立性。因此,当时的中国既然承认了商人的独立性,也就理所当然地进一步承认了商事立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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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在我国先秦时代,商业活动刚刚兴起并正在艰难发展。商事立法也开始受到重视,其立法方向也为后世规制商事活动奠定了框架。可以说,自西周以来,我国的商业立法已初具规模。
2、封建时代——农业社会商业的鼎盛时期
自秦始皇统一六国以来,中国进入了延续数千年的封建发展时期。基于先秦时代的商业模式,中国商业在政府的干预下不断发展,迎来了汉代、唐宋、明代中后期三个商业发展的高峰。
秦汉时期延续了春秋战国时期发达的商业活动,造就了一批足以与国家抗衡的富商。但由于汉武帝“重农抑商”政策的影响,不少富商走向没落。后来,成帝、哀帝时期再次兴起。这一时期的海外贸易非常活跃,特别是从长安出发,经河西走廊、新疆,直达中亚、南亚、地中海的丝绸之路。此外,皇帝作为中原之主,还与匈奴、乌桓、鲜卑等北方少数民族进行“互通贸易”、“联合贸易”。这一时期,商业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北方少数民族。对外贸易的发展,这是前所未有的。
自唐代以来,中国的商业发展发生了新的变化。原有的商业性质逐渐消失,现代商业形态开始出现。以前随意的“日本和中国就是市场”的交流开始演变为束缚和贿赂。永久性市场和大量新兴商业城市也开始出现。唐初社会经济恢复后,人民休养生息,政府给予帮助和扶持,到了唐高宗、武则天时期,民间商业空前繁荣,商人势力崛起。此时,商人的地位已从汉代的“下层阶级”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甚至还有可以出入皇宫的商人。社会的启蒙和商业的发展,导致了商品市场上新的服务机构的出现。唐代,中国有为长途贩运或转运商人提供货物仓储服务并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地”,也有代他人保管钱财的“财房”,与“财房”类似。当今的商业银行。随着商品贸易的发展,作为买卖双方沟通的交易中介的哑人逐渐增多,丰富了我国商人的类型。
宋朝时期,政府取消了商业交易的时间和地点限制,街道上随处可见工商店铺。城市在保留政治功能的同时,经济功能也显着增强。城市商业的发展带动了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产生的商业税收也巨大,促进了社会文化的发展。此时,社会各工商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已经相当接近现代市场经济模式下商业机构的相互定位。
作为封建时期规制商业行为的立法,统治者最初将法律作为无条件镇压商业的工具,到后来“针对事不针对人”,只针对具体商业运作中的违法行为,到后来遏制商业行为。资本主义的出现。中国的商法无不反映了当时统治者对商业活动的态度。然而,无论统治者如何运用公权力塑造商业,商业活动仍因其对社会的独特功能和行为的特殊性而向现代商法迈进。
首先,虽然统治者拼命镇压商人的势力,增加赋税,实施海禁,但统治者始终承认一件事,那就是商业活动的营利性。正是因为商人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把蛋糕越做越大,“富可敌国”,才引起了统治者的警惕,防止他们“为富不仁”,甚至威胁到皇帝统治的权威,所以对他们进行镇压。但政府规定的是,商家在交易完成后不得进行某些行为,并没有对其交易活动设置障碍。
或许立法者在制定条例时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但此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要尊重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对商事活动本身施加过多的限制。制定法律。我国立法者制定商法的思路实际上与商法特有的调整机制——营利性调整机制不谋而合。商法体系虽然复杂,规定较多,但其重要目的是保护商人和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人的利润。此时,商法的利润调节机制并不保证每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都会获利,而只是为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人提供公平利润的一般条件,并将其合理分配给投资者。这种机制无疑是与现代商品经济相适应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与此同时,此时的中国也出现了与商会结构、性质、功能类似的组织,即商帮。在欧洲中世纪,商人拥有相当大的自主权。他们自由地组织商人团体,建立管理机构,并制定自治条例来解决商业纠纷。当时这些商人团体被称为商人行会。作为商人的自治组织,他们主要通过行会自治和习惯规范来协调商人的利益,反对封建法制的约束。中国的商业团伙也是如此。他们划定自己的势力范围,商人之间的任何纠纷都会首先由内部团体解决。它们也是独立于官方业务部门的商人自治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自治法作为商法渊源的属性不仅体现了商人阶级的独立性,而且影响着商法的独立性。
纵观我国古代商事规则,虽然没有统一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所谓商事法律体系,但其内在的商事规则维系了中国几千年的商业活动,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传统商业运作模式。几千年来形成的商事习惯和立法无疑会影响我国现代商业的发展和商事立法活动。
3、晚清——西方立法模式的涌入
鸦片战争后,中国的国门打开,几千年来形成的商业习惯面临着资本主义的强烈冲击。事实上,当资本主义商业模式冲击中国传统商业模式时,有人指出“在中国旧的法律体系中,很难保护商人的利益。遇到中外商业纠纷时,中国法律无法有效保护商人的利益”。华商的权利。” 。因此,要求修改法律以保护国内工商业发展的呼声越来越高。” 经过有识之士和爱国人士的不断努力。游说,光绪二十九年3月25日(1903年4月22日),清政府颁布了著名的敕令:“通商利业,是古今重要的政治问题……亟待支付”。更受重视的是,载珍、袁世凯、吴廷芳等人首先起草了商业法作为标准”同年8月,清政府设立了户部。商务部负责振兴工商事务,主持制定商法。光绪二十九年十二月初五(1904年1月21日),编纂官员提交了《商人通则》和《公司法》。随后,这两部法律被批准颁布,后称《清商定商法》。它标志着“我国几千年来以农业社会为基础、以维护道德为重点的法律体系开始发生变化”。 随后几年,《破产法》和《大清商法(草案)》、《商法(草案)》相继颁布。虽然这些商事立法最终没有得到实施,但这些法律的意义在商法史上确实具有深远的意义。它不仅打破了我国历来不单独立法商事法规而仅在其他法律中作出附带规定的做法,而且还将许多西方商事制度如破产、股份制、合资企业等概念引入我国法律,奠定了我国商事制度的基础。为未来奠定基础。商业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从西方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由于封建领主和教会的强大权力及其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封建法律和教会法无法为商人提供法律规则和救济。这样,不断壮大的商人阶级通过自治运动所制定的法律不能纳入国家体系,只能以民间法的形式存在。” 因此,商法是商人自己制定的规范自己行为的规则,从20世纪开始,国家就不再以“守夜人”的身份出现。为了规范因商人相互勾结而损害消费者的商业行为,商法开始逐渐向公法性质转变,但归根结底还是私法。
反观中国,与西方即使商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也漠不关心的心态相比,中国统治者很早就认识到商业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虽然到了后期,统治者继续对商人阶层进行攻击。通过各种方式压制、限制其权利,但商业活动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都被统治者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加以规范。现代商法突出的是经营自由与组织形式强制的协调。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都支持私法自治。即使它们是强制性规范,它们“并不”规范“人们的私法行为,而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仍然与私法自治的理念并不冲突。而且,商法的变革性和进步性也决定了不可能根据暂时的概念来确定所有后续的商事活动规范。
随着中国商法的不断发展,统治者逐渐认识到“一劳永逸”来规范商事活动是行不通的。因此,中国古代商法逐渐摆脱了政府主导的立法模式。因为无论立法者如何仔细思考,都无法确定每个经营主体的具体行为思维模式,而只能在整体上制定一个难以逾越的范围。在商法中,“公法条款始终能够为私法交易服务”。 ,因此,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由此,中国商法走出了“经济法”的圈子,与民法一起成为规范市场上平等主体之间交易的法律框架。
1992年以来,我国商事立法驶入“快车道”,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努力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中国特色现代商法体系。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历代商法无疑成为我国商事立法的极好借鉴。以史为鉴,对于我国法律的制定将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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