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2025-1-14 18:51:49

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新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使用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照本条例在本市城市、新区、郊区和郊区经营活动。永宁县、贺兰县的县城、县。取得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展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例外情况包括地下资源、埋藏材料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法律。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按照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者,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缴纳费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按规定批准后,由市政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可以是已开发并有市政设施配套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同用途的年限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城市商业化规划指导下,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为主,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减少协议。

第十二条 招标及转让程序:

1、出让方根据出让土地及市政府批准的具体要求,向投标人出具标书、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2、投标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放入指定的投标箱。招标文件内容包括土地开发利用方案、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

3、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日期、地点、金额和方式缴纳保证金。

4、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不具备投标资格的人提交的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书以及投标截止时间后交付的投标书无效。

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颁发中标文件。出让方向中标人颁发中标证书。

公证部门参与开标、评标、授标并出具公证证书。

5、中标人应在规定日期内凭转让方案和中标证明签订转让合同,并缴纳保证金。中标人缴纳的原保证金可作为保证金。

6、中标人缴纳全额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转让程序:

1、土地使用权拍卖由出让人主持,在指定时间、地点以竞价方式进行。

2、出让人应当在拍卖期间三十日前公告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以及拍卖地点和日期。

3、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三天内到拍卖人处按要求缴纳保证金,然后领取统一编号的价签。

4、拍卖时,主持人公布底价后,竞买人举牌回应,出价最高者获胜。

5、中标者应立即与卖方签订转让合同并缴纳定金。保证金可以作为押金使用。

6、土地使用者按价缴纳出让金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协议转让程序:

1、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出让方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出让土地的相关信息和文件。

3、申请人获得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金额、支付方式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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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方收到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5、协商达成协议后,向出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未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当在中标、拍卖结束后次日内全额退还。

第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所在地、等级、用途、年限确定。土地、开发利用条件、配套设施完备程度。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征收,然后转让给土地使用者。

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征用费(含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菜地开发基金)+税金+土地管理费+土地开发改良费(不含开发改良费)将包括改善)]5(1+20%~30%)。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让金,或者出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对方有权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条例。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章规定提出申请。规定重新签订转让合同、调整转让费用并进行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重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财产再次转让的,还应当附上以前的转让合同。

2、投入的建设资金(不含转让费)须占总投资的30%以上。

3、必须在转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

4、建筑物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证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合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将转移。

土地使用者转让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价值增加的,出让方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八条 需要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方。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出租权。

第二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共有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当取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转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及地面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使用权一并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后,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当在土地增值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共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约定的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终止或者变更时,租赁双方应当事先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

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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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直接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同时抵押;以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抵押。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多项抵押的,应当在设立抵押前将抵押情况通知各抵押权人。

抵押人将若干土地使用权设定为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抵押人以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以抵押人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在抵押期间有效。

第四十二条 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法规。

第四十三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应当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抵押物使用权,并优先将所得收益用于经济补偿。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分时,抵押权人不承担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对外抵押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丧失等原因终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到期,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国家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权年限和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向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应的合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持房产证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市政府审批后移交土地使用权。或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出让金划拨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并同时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8章 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者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或者处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额的处罚。处押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拒不缴纳土地增值费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责令缴纳土地增值费,并处以处土地增值税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隐瞒、少报出让金、租金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缴纳土地增值费外,并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双方隐瞒或少报的金额。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 惩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公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阻碍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可以继承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应当经市、县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增值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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