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2025-1-19 02:13:10

微信账号买卖违法案例分析:个人信息保护与法律效力探讨

文本

裁判要点:微信账号不仅绑定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还以微信头像的形式记录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踪信息等、朋友圈、微信活动等,这些信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的实质是买卖微信好友的个人信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2021年3月16日)

案件基本事实:

2019年9月22日,甲方(买方)赵方(买方)与乙方(卖方)签署《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的9个微信号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并支付转让价款5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全部转账款项后,如乙方现场配合甲方完成微信账号密码修改、绑定手机号码变更,则视为完成微信虚拟财产交割微信实名认证信息及发布。微信交付转让完成后,使用权和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微信后续责任和义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转让后后续运营的所有风险和义务。微信帐号。由于微信ID转让属于虚拟财产,转让完成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后悔交易。如果转让的微信号中的客户与乙方存在业务冲突,则该冲突客户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找回转让的微信号。如有问题,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

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向程某支付了30万元转账费,程某将约定的微信账号交付给赵某,并完成了微信账号密码及绑定手机号码信息的变更。涉案9个微信账号均经过实名认证(身份证号)并绑定手机号码。一些账户绑定了QQ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和银行卡。涉案微信账号每个微信好友数量在2000至3000人之间。

现因被告赵某未支付余款,原告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支付余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做出该决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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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必须依法获取并保障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他人个人信息。 ,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微信账号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个人信息的有机载体,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它携带了用户唯一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构成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买卖合同无效。原因如下:

1、微信账号和微信好友信息均属于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名称等。自然人、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和《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自然人微信账户持有者必须实行实名制注册,即,自然人使用微信账号必须进行实名认证。 ,所以自然人的微信账号记录了该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地址、银行卡号等信息。此类信息可以单独识别微信账户持有人本人,并且完全唯一、专属。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自然人微信账号的图像照片、家庭住址、通讯录、朋友圈、微信聊天、支付功能、小程序等记录了自然人的个人特征、社会关系、行为信息、交易信息、言语信息、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以及其他间接信息。上述信息可用于识别微信持有者本人的身份,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或隐私信息。

本案原被告从事医疗美容行业,其利润来源于客户与医疗美容机构达成交易后的佣金。在这种商业模式下,微信账号持有者参与顾客(微信好友)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的整个交易。介绍客户(微信好友)并锁定交易的,在提交委托的过程中,您不可避免地会获取客户(微信好友)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地址、病历等客户的直接信息(微信好友)。与前述间接信息交叉后,可以进一步获取客户(微信好友)。个人或私人信息。因此,自然人的微信账号包含了微信账号持有人和微信好友的大量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信息有机整合的载体。

2、销售微信账号违反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互联网用户账户名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用户注册账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 《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主要权利和义务条款第7.1.2条规定,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属于腾讯。用户完成申请注册程序后,仅获得微信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腾讯所有。注册人的初始申请人。同时,初始申请人不得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出售微信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非初始申请人使用微信帐号。非初始注册人不得通过赠与、继承、租赁、转让或者其他方式使用微信帐号。微信用户在注册微信账号时必须知晓并同意《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因此,程某、赵某买卖微信账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

其次,程某、赵某买卖微信账号的目的是转移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用户资源,即微信好友,新变更的微信用户将处理微信通讯录用户(微信好友)的信息。 )。但这一变更并未取得这些微信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同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犯了通讯录客户(微信好友)的合法权益。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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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微信账号不适合市场​​流通。

微信现已成为中国最受欢迎的即时通讯工具之一。配备微信购物、微信支付等功能后,还因其便利性、隐蔽性和信息关联性而获得了金融属性,并被赋予了一定的经济价值。但也导致了不法分子利用微信的上述特点进行诈骗、赌博、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此类犯罪呈上升趋势。如果允许未经授权买卖个人注册微信账号,必然会出现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将加大犯罪溯源的难度,从而进一步破坏正常的互联网生态秩序,引发社会矛盾。 ,严重扰乱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信息权的角度来看,即使个人微信账号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也不宜进入市场自由流通。

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均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必须依法获取,并保证保障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披露他人个人信息。”

程某、赵某买卖微信账号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微信账号内的通讯录客户资源即微信好友信息,买方处置该微信通讯录客户即好友信息,但此次处置并非未经微信好友同意。 ,是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行为,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综上,程某、赵某之间的微信账号销售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程某要求赵某支付微信账号转账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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