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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一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中共十九届四中全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决定》依法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13项部门规章,修改6项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6项部门规章,其中《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4月9日公告第163号) 2015)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数据和结果的认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估许可证,检查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二)将第三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出具证明数据和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社会公开出具证明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避免同一事项重复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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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统一管理、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将第七条中的“坚持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正公开的原则”修改为“坚持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方便、高效”。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资质认定实行网上审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一般程序:“(一)资质认定申请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审批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资质认定部门对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由申请人提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和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评审。技术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远程技术审查。审查时间不计入资质认证期限,资质认证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技术审查时间。申请人因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审评“(四)因整改或者其他原因,由资质认证部门自行处理。自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符合条件的质量认可部门可以试点资质认可证书电子化,方便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证书。”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可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审查或者远程审查的方式进行技术审查。等,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增加一段,作为第四款:“对上一个许可周期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不纳入许可范围。不诚实行为清单,且申请事项无实质性变化的,资质认证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进行技术审查。符合条件的,延长资质认证证书有效期。”
(九)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规定的变更不需要现场确认或者无实质性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规定。资质认证的相关要求,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资质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行承诺符合资质认证部门告知的资质认证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办理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证。 ”通报承诺程序及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急需检验检测机构增强检验检测能力、提供技术支持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提供。及时公布符合资质认证要求的机构名单及相关信息。”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审评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审评或者远程审评时”。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审评活动的资格”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审评活动的资格”。论事态的严重性”。进行约谈,暂停或者取消其参加技术审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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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4 和 48。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的,资格认证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资格认证证书。”被吊销资质认证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继续具备资质认证条件和技术能力的。需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资质认证部门应当减少相关资质认证技术能力数量。很重要。 “前款规定的纠正期限不得超过三天、几个月。纠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证明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不超过3万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和有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一)删除规章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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