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1998 年 7 月 14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 50 号令。2004 年 4 月 7 日,该令进行了修订。2005 年 5 月 11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45 次常务会议对其进行了审议并通过。2005 年 5 月 13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 106 号令公布,此令自 2005 年 6 月 15 日起开始施行。删除第二条的第三款;删除第九条;删除第十条;删除第二十条;删除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密切配合其他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调整到第二条第二款。
3. 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将其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畴:其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能得到固定收益或分成收入却无需承担经营风险;其二,借助柜台、摊位等方式把房屋分割后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的金额;其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把其客房或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后,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其四,把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人要支付约定价金;其五,把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其六,以其他方式对房屋进行变相出租、转租行为。”
五、第七条第一款新增四项内容:其一,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时,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其二,转租房屋时,要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其三,出租共有房屋时,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其四,出租已抵押的房屋时,还得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增加第二款内容: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后,需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如果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就予以登记备案,并且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倘若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就不予登记备案,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被删除了(一)、(二)、(三)项,这些项被作为第十二条的第二款。修改后的内容为:房屋出租人不可以把房屋出租给没有身份证件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也不可以出租给已婚育龄妇女且没有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增加第十一条内容为:房屋出租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如果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那么就需要由税务部门依据法律进行处理。
增加第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需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增加第十三条,内容为: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在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需要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且要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增加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备案的,需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如果逾期仍未办理,那么对于住宅租赁当事人,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于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增加第二十一条,规定如下:若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危险房屋进行出租,那么除了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之外,还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凭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并且根据本决定重新予以公布。
附: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1998 年 7 月 14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 50 号令予以公布。2004 年 4 月 7 日,该办法进行了修订。2005 年 5 月 13 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出台,再次对其进行了修订。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使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得以规范,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社会治安得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第二条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若将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当遵守本办法。并且,如果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那么就应当依从其规定。
贾汪区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密切配合其他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以联营的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且不承担经营风险;以承包的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分成收入,同样不承担经营风险。
以柜台或摊位等形式把房屋进行分割,将其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使用人需要支付约定好的价金;
酒店(包括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把它的客房或者其他房屋给予他人当作固定办公或者经营的场所,并且经过工商登记成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事先约定好的价金;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公有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后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且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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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裁定或决定,从而对房地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或者以其他形式对其权利进行了限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需要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的三十日内,将相关事宜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时,需要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相关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如果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就不予登记备案,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期间,若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情况,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若发生增减房屋面积的情况,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若发生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的情况,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若发生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况,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终止时,租赁当事人需在终止后的五日之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以进行注销登记备案。
4. 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是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出租人需要在房屋出租后的十天内进行相关操作。具体来说,就是要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
房屋出租人也不可以把房屋出租给那些已婚育龄妇女且没有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如果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那么就由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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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工商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并且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这些主要的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就会终止。如果承租人还需要继续租用,那么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并且要经出租人同意,之后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倘若双方有另外的约定,那就按照他们的约定来执行。
租赁期限内,若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那么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先的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进行转租。此时,转租人与受转租人需要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可以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过,如果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话,就可以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来解决,也可通过调解来解决。若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都不成功,那么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倘若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规定,房屋租赁如果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那么就会被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如果逾期仍然没有办理,对于住宅租赁当事人,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若将危险房屋出租,那么除了要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之外,还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若对行政处罚不服,那么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如果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并且还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这种情况下,就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玩忽职守,那么会依法被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徇私舞弊,也会依法被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如果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就会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在 1990 年 10 月 25 日发布了《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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