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效性文号
1996 年 7 月 29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新政函〔1996〕123 号文批准。1996 年 8 月 14 日,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施行新建房字〔1996〕17 号。该文件根据 1997 年 11 月 20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 号文进行了修订。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规定。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出租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
房屋租赁需依照自愿的原则,需依照平等的原则,需依照互利的原则,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自治区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自治区有关的法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的规章规定,不得违反自治区有关的规章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进行租赁时,需要执行自治区的租赁政策,同时也要执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公有住房需要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进行租赁时,由租赁的双方共同协商来议定租金以及其他的租赁条款。
租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租赁双方会依据房屋的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以及用途等方面,来协商确定租金以及其他租赁条款。
自治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有主管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是以下简称的房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系统中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受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和授权,针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来实施管理,并且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房屋租赁时,当事人需要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以此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这些主要的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房屋座落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交付期限;
(六)房屋修缮及保护责任;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之后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内,若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那么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该住宅用房。并且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能够委托其他人来出租或者承租房屋。并且受委托人应当拥有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若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能够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且,房屋进行转租时,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同时,该转租合同必须要经过原出租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转租期间,若原租赁合同发生变更,那么转租合同也会随之变更;转租期间,若原租赁合同被解除,那么转租合同也会随之解除。
然后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合同期满时,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若出租人未办理注销手续,就视为继续租赁的行为,倘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则依照其规定。
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出租共有房屋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查,审查结果合格后,就会颁发《房屋租赁证》。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能够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所委托的机构进行审查,并且由该机构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从事生产活动时,《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时,《房屋租赁证》也可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第十六条规定,严禁对《房屋租赁证》进行伪造、涂改、转借以及转让的行为。如果遗失了《房屋租赁证》,就应当向原来颁发该证的机关申请补发。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与之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若确需提前收回房屋,应当先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若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其予以赔偿。
出租人能够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数额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方式,是由当事人在合同当中进行约定的。
出租的住宅用房如果出现自然损坏的情况,或者合同约定了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当出租人不及时进行修复时,就可能导致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而一旦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就会造成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修缮责任需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里进行约定。
租赁期间,承租人需爱护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且要合理使用它们。承租人不得擅自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扩建或者增添。如果确有变动的必要,那么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同时还要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4. 以下这些行为包括: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宅用房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要出卖出租的房屋时,需要提前 3 个月通知承租人。并且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房屋出租人需要依法进行纳税。同时,房屋出租人要依照国家以及自治区的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进行出租。这种情况下,应当把租金中所包含的土地收益上交国家。关于土地收益的上交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来执行。
第二十六条规定,若违反了第十二条,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就擅自出租房屋,那么这种租赁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十七条,若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纳税的情况,那么就由市(县)人民政府地方税务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若房屋出租人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情况,那么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且可以按每日 5‰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若有人拒绝、阻挠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且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那么就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倘若情节较为严重,已经构成犯罪,就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的行为,那么其所在机关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有贪污受贿的行为,其所在机关也会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了,司法机关就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发布前已存在租赁关系且未办理租赁登记。租赁双方需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前往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若逾期未办理,将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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