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2025-4-20 07: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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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个人微信公众号商业宣传文字及图片内容属广告范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况,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在美×诊所接受了韩某的手术。之后,原告认为手术效果与美×诊所和韩某宣传的内容不一致,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行政机关针对该投诉作出的销案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行政机关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微信公众号属于腾讯向用户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技术服务,其中包含信息发布功能。并且,微信公众号能够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为相关用户提供服务。信息网络在发展,微信公众号是重要的自媒体平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借此进行信息交流。任何人都能关注或搜索浏览该公众号的内容。微信公众号的内容能够通过微信消息或微信群转发,也能在朋友圈分享,以此扩大传播范围,还能向微信用户介绍商品或服务。本案中,韩某个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内容,一部分是以文字形式介绍手术前后的形像以及效果对比,另一部分是以图片形式进行介绍。这些内容主要是在宣传其手术的治疗效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个人公众号上留有“长按扫码预约面诊&手术”的二维码,并且还设置了提供咨询及预约服务的功能。这些都具有诱导浏览者购买服务的营销属性,目的是为了提高竞争力和公众的认可度。

本案中,韩某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手术理念为“最小程度的损伤,对组织最大程度的爱护”,并将此作为核心价值观。韩某还表示要力保每一台手术是最符合患者的,且是健康、自然的手术。该表述的目的是宣传手术的治疗效果。韩某多次使用了“最小程度”“最大程度”“最符合”等广告术语。东城监管局认为韩某的这种表述不属于绝对化用语,这种判断是明显不当的。一般常理和生活经验来看,东城监管局提供的韩某所取得的中级职业医师证书以及有关协会发布的聘书等资料,无法判断韩某个人属于“中国眼鼻修复整形知名专家”范畴。所以,韩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号宣传自己为“中国眼鼻整形修复知名专家”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宣传。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2行终1350号

https://img0.baidu.com/it/u=2677132138,1282575542&fm=253&fmt=JPEG&app=120&f=JPEG?w=570&h=247

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静,其出生时间为 1967 年 2 月 4 日,民族为汉族,居住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海。

一审的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怀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静对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城监管局)的行政答复以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监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诉讼。市监管局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 行初 99 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 年 8 月 19 日,东城监管局向钱静作出《答复》,也就是所谓的涉诉答复。内容如下:钱静,关于你所举报的韩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存在涉嫌违法宣传的行为,我局经过立案调查后现在作出答复。经过对韩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原创文章进行调查,发现其不属于医疗广告;经过对“韩某 - 中国眼鼻整形修复知名专家”字样进行调查,并且通过对当事人取得的证书等证据进行查证,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经过对“眼部整形理念 - 最小程度的损伤,对组织最大程序的爱护,以此作为核心的价值观,力保每一台手术是最符合患者的且是健康的、自然的手术”用语进行调查,此用语不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综上,我局决定进行销案处理。钱静对该答复不服,于是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在 2019 年 12 月 27 日,市监管局作出了京市监复92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 925 号复议决定),并且维持了东城监管局作出的涉诉答复。

钱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称,她为了改善上眼睑组织缺失所导致的凹陷以及瘢痕粘连的情况,四处寻求诊治。通过网络进行查询后,她找到了自称是“中国眼鼻修复整形知名专家”的韩某。韩某宣传自己的手术能够做到最小程度的损伤,对组织给予最大程度的爱护,并且保证每一台手术都是最符合患者需求的,是健康且自然的手术。这些宣传话语打消了钱静原本担心再次手术会造成损伤的顾虑,也减轻了她的这种担忧。钱静持续观察其公众号所发布的案例,尤其关注脂肪移植案例,这些案例效果极佳且无一失败。在手术前,韩某以及其所在的北京美清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简称美清诊所)都没有如实向其告知手术风险和不良后果,并且一直虚假承诺且夸大手术效果。基于此,钱静在被举报人的承诺下,于 2018 年 12 月 6 日进行了手术。手术后出现了诸多问题与症状,钱静觉得美清诊所以及韩某存在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的违法情况。钱静多次与他们进行理论,然而交涉并未有结果。钱静作为受害的一方,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在 2019 年 4 月 2 日向北京卫生监督热线 12320 进行了举报投诉,对象是医生韩某及其所在的美清诊所,要求依法对其诊疗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查处。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东城卫健委)把那些包含欺诈医疗消费、虚假和夸大宣传以及手术方面的投诉转交给了北京市东城区工商监督部门(现名为东城监管局)去处理。钱静在 2019 年 5 月 31 日依照东城监管局的要求,通过邮箱发送了书面的补充举报信以及相关证据。
东城监管局收到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后,在 2019 年 6 月中旬把涉诉答复邮寄给了钱静,告知钱静美清诊所不会被立案调查;同时决定对韩某涉嫌违法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然而,2019 年 8 月 19 日东城监管局作出的涉诉答复却决定对韩某涉嫌违法宣传的行为予以销案。钱静对涉诉答复不服,于是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监管局作出了 925 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涉诉答复。钱静觉得,东城监管局以及市监管局都没有对被举报人是否涉嫌欺诈,还有是否存在夸大、虚假承诺手术效果等事项进行全面且必要的调查以及认定。并且,东城监管局对韩某涉嫌违法广告宣传予以销案的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事实和法律规定。韩某在微信公众号上进行的宣传、推广及发布的案例,是互联网广告,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同时也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广告。东城监管局和市监管局对于上述涉嫌夸大虚假欺诈的医疗服务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请求法院撤销东城监管局作出的涉诉答复以及市监管局作出的 925 复议决定。要求东城监管局、市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立案决定,对韩某涉嫌欺诈医疗服务以及违法宣传等行为正式予以受理、立案,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东城监管局向一审法院进行辩称。其一,钱静与涉诉答复不存在利害关系,涉诉答复并未对钱静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所以钱静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二,东城监管局在 2019 年 5 月 8 日收到了东城卫健委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以及相关附件材料,其中提到钱静反映美清诊所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在钱静补充提交举报材料之后,东城监管局便开始了调查取证工作。2019 年 6 月 4 日前往长安公证处办理了“韩某眼鼻修复艺术”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众号涉嫌虚假宣传。2019 年 6 月 10 日,对美清诊所位于东城区张自忠路 10 号 -1 至 1 层 1 -1007(一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时诊所正在装修,所以未发现其存在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检查得知,韩某为该诊所的医生。2018 年 11 月,韩某到该诊所工作。“韩某眼鼻修复艺术”微信公众号是韩某个人申请并加以使用的,并非美清诊所申请和使用。2019 年 6 月 11 日,东城监管局询问了韩某。韩某承认“韩某眼鼻修复艺术”微信公众号是其个人申请并使用的,是他在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工作时申请的,与美清诊所没有关系。该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是韩某本人撰写和发布的,主要是介绍他本人做过的一些手术案例以及他撰写的医学文章。依据上述调查取证的情况,东城监管局觉得钱静所举报的涉嫌虚假宣传的这件事和美清诊所没有关系。所以在 2019 年 6 月 14 日,决定不对美清诊所立案,并且把处理结果告知了钱静。东城监管局认为,涉诉答复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也正确,于是请求法院驳回钱静的诉讼请求。

市监管局向一审法院陈述:钱静对东城监管局所做的涉诉答复不服,在 2019 年 10 月 16 日这天向市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监管局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且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了东城监管局。市监管局经过审理并且依法进行了延期,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作出 925 号复议决定,然后把该决定邮寄给了各方当事人,钱静在 2020 年 1 月 2 日签收了该决定。市监管局认为韩某借助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对其过往的手术案例进行了阐述,同时还发表了个人简介。这并非是对所在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服务进行的介绍,所以不属于医疗广告范畴。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韩某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在广告中使用了绝对化用语,因此东城监管局作出的销案决定和涉诉答复是合理的,没有不妥之处。市监管局觉得,925 号复议决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程序也具备合法性。因此,市监管局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驳回钱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钱静为改善上眼睑组织缺失的凹陷及瘢痕粘连这一情况。2018 年 12 月 6 日,钱静在美清诊所接受了韩某医生实施的修复整形手术。之后,钱静觉得整形手术未达到事前宣传和承诺的效果。2019 年 4 月,钱静通过电子邮件向东城卫健委投诉,称美清诊所及韩某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并予以查处。2019 年 4 月 15 日,东城卫健委收到了钱静的《举报投诉信》。同年 4 月 22 日,东城卫健委将钱静反映美清诊所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移送给东城监督局办理。2019 年 5 月 8 日,东城监管局把上述举报材料转由该局综合科办理。东城监管局经办部门要求钱静补充提交举报材料。钱静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以邮件方式提交了补充举报材料。钱静在工商举报信中称,韩某的个人公众号宣称自己为“中国眼鼻修复整形知名专家”。韩某在公众号里发布了患者术后的形象以及效果成功范例,并且在面诊承诺及案例的文字描述中,涉嫌使用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障治愈的语言来诱导整形。韩某利用私自设立的公众号对外进行推广宣传其医疗整形业务,此行为属于医疗广告范畴。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关于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的条款,故而要求对其进行调查处理。与此同时,钱静向东城监管局递交了从韩某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截取的 33 张截屏,以及术前面诊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
2019 年 5 月 27 日,东城监管局办理了审批手续,将核查时间延长了十五个工作日。2019 年 6 月 4 日,东城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他们持有手机登录网页版微信以及浏览韩某微信公众号文章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 年 6 月 10 日,东城监管局前往美清诊所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位于东城区张自忠路 10 号 -1 至 1 层 1 -1007(一层)。由于经营场所正在进行装修,所以东城监管局未发现美清诊所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现场检查时,美清诊所出具证明表明,韩某医生本人从 2018 年 11 月开始在美清诊所工作。“韩某眼鼻修复艺术”这个微信公众号是韩某个人申请并使用的,其申请时间为 2016 年 7 月,并非美清诊所申请并使用。2019 年 6 月 11 日,东城监管局对韩某展开询问并制作相关笔录。韩某本人承认“韩某眼鼻修复艺术”是其个人申请并使用的微信公众号,此公众号是他在中国医科大学航空总医院工作期间申请的。同时,韩某还提供了能证明他为知名专家的相关协会聘书材料以及中级执业医师证书。东城监管局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在 2019 年 6 月 14 日作出答复。告知钱静,其举报的美清诊所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所以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同时,对于钱静举报韩某在个人微信公众号上涉嫌违法宣传的行为,东城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2019 年 6 月 24 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 25744 号公证书。同时,该公证处还出具了(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 25745 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韩某是中国眼鼻整形修复的知名专家;我们会以最小程度的损伤,对组织给予最大程度的爱护,确保每一台手术既符合患者需求,又是健康、自然的;术前咨询、预约门诊及手术可在下方发送“预约”这两个汉字,收到图片后长按扫码即可添加微信号,与我的助理进行咨询并预约;还有手术成功的案例等。2019 年 7 月 1 日,东城监管局通过电话向东城卫健委法制监督科询问“知名专家”的相关问题。东城卫健委答复称,相关法律法规对“知名专家”没有相关规定。经过调查之后,东城监管局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作出涉诉答复,并决定予以销案。钱静对涉诉答复不服,于 2019 年 10 月 16 日向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监管局在同一天依法进行了受理。第二天,市监管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且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东城监管局。东城监管局在同年 10 月 25 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市监管局经过审理并且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之后,于同年 12 月 9 日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书》。因为认为案情较为复杂,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延期至 2020 年 1 月 14 日之前。2019 年 12 月 27 日,市监管局作出了 925 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涉诉答复。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而东城监管局拥有在其监督管理的行政区域内对商业广告活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满。那么,申请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所以,钱静因为对东城监管局的涉诉答复感到不服,是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市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钱静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二,韩某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所发布的文字以及图片内容是否属于广告的范畴;其三,韩某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这些内容是否构成了虚假宣传。

钱静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有权提起诉讼的。这种情况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钱静在美清诊所接受了韩某的手术。之后,她觉得手术效果与美清诊所和韩某宣传的内容不一样,认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因此,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行政机关对该投诉作出的销案答复,已经对钱静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她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东城监管局主张钱静没有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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