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首违免罚-税收首违免罚文件-税务罚款减免范文
林倩/文《行政处罚法》第 33 条规定,若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同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么就不予行政处罚。另外,初次违法,并且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情况,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海关总署为落实上述法律的免罚规定,在《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里列出了轻微违法和初次违法的免罚事项清单。其中,明确公布了 11 种具体的轻微违法事项,海关不会对这些事项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也公布了 11 种具体的初次违法事项,海关在这些情况下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接下来,笔者依据个人的理解,对海关免罚事项清单进行要点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01 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该清单明确列出了 11 种属于轻微违法的具体免罚情形。同时规定了必须满足“及时改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一免罚的前提条件。违法方式、涉案货值和漏缴税款的金额在具体免罚情形中是具体且明确的。比如清单之 5 中提到:“应当向海关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这会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且漏缴税款在 5000 元以下”。影响税款征收的金额是具体且明确的,但其中的前提条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如何理解呢?在执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什么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什么是及时改正?申报不实已经导致漏缴税款,这就意味着危害后果已经出现。所有申报不实漏缴税款的行为都存在所谓的“危害后果”。因此,在执法实践中,海关不应该过度解读或强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免罚条件。对于漏缴税款 5000 元以下的申报不实行为,只要当事人愿意删单重报或者补缴所漏税款,就可以不予处罚。
再如,清单中有 9 项内容:“过境、暂时进出境货物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出境或者进境,且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的”,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予处罚。此事项明确列出了“及时改正”的条件,即对于超过规定期限未复运进出境的违规行为,只要在 2 个月内补办了海关手续,就属于及时改正,可不予处罚。据此,老林认为,若轻微违法免罚需具备“及时改正”这一具体条件,海关在事项清单中会逐一列出;若事项清单未具体列明“及时改正”条件,就无需进行过度解读或强调。
02 清单中几个常见的轻微违法事项如下:
企业向海关如实申报限制进出口货物,包括货物品名、规格、税则号列和监管条件等方面。然而,在进出口时却无法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这种情况属于“无证到货”,而非申报不实。依据《海关处罚条例》第 14 条规定,会对涉案货物处以价值 30%以下的罚款。如果涉案货物的价值处于 5 万元以下,属于轻微违法情况。依据《裁量基准》附件 1 的规定,是可以免予处罚的。
“无证到货”这种违规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明确。如果能够补充申领到许可证,就可以将进出口货物补充申报进出口;如果不能申领到许可证,把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删单退回,也算是及时进行了改正。老林认为,这种行为本身的过错并不明显,所以可以不进行处罚,尤其不需要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报不实会影响海关统计或者海关监管秩序,这属于危害后果较小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既未造成少缴税或多退税,也未影响贸易管制。若涉案货物价值在 20 万元以下且影响海关统计,或者涉案货物价值在 5 万元以下且影响海关监管秩序,都属于轻微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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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披露那些会影响海关统计或者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不管涉案货物的价值是多少,依据《裁量基准》附件 1 的规定,都能够不予实施行政处罚。上述 182 号公告的规定与海关总署 127 号公告(关于主动披露)的第一条(五)项规定存在差异。该规定指出,主动披露影响海关统计案值在 1000 万以下或者 500 万以下的,可以不予处罚。这与 182 号公告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老林觉得应以 2023 年 182 号新公告为标准。要主动披露那些会影响海关统计或者海关监管秩序的违规行为。不应该去考虑涉案货物的价值。老林之前在多篇关于主动披露的文章里都涉及到了这个问题。
影响许可证管理的情况包括企业将应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限制进出口货物(涉证货物)错误申报为非限制进出口货物(非涉证货物)。这类违规行为会影响国家进出口管制,因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大,海关便将涉案货物价值 3 万元以下界定为轻微违法。在执法实践里,有些海关会要求当事人补充申领许可证。如果不能申领许可证,就要求退运出境或者删单退回,这样才算是及时改正。要是没有及时改正,就不能免罚。
出口时在归类或者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有可能会对出口退税造成影响。此类申报不实会带来漏缴关税、进出口环节税的危害后果,也可能出现多退已征税款的情况。如果漏缴税款在 5000 元以下,或者多退税款在 5000 元以下,那么这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只要补缴了所漏的税款,就可以视为及时改正,这种情况下通常可以不予处罚。
五、轻微违法的程序性违规行为的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指的是未对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等造成影响的违规行为。若当事人在海关发现前述程序性违规行为之前,主动向海关报告违法事实,那么这就是主动披露。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不论涉案货物的价值是多少。这种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不给予行政处罚。
这类行为均可以作为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在执法实践里,程序性违规的危害后果是否产生以及能否及时改正很难进行判断。对于这一点,不应该过度去解读或者过分强调。只要是主动把程序性的违规行为给披露出来,就应该被视为轻微违法,并且都可以免除处罚。
03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初次违法指当事人在 24 个月内首次违法。若当事人在 24 个月前因违法行为(含违规、走私行为或走私犯罪)被海关处罚过,或因走私被司法机关处罚过,之后再次实施违规行为,因违法时间间隔超 2 年,再次违法仍算初次违法。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这可以理解为涉案货物价值和涉税金额较小。比如,“无证到货”以及“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其价值在 10 万以下;影响统计的货物价值在 50 万元以下;涉案违规的税款金额为 1 万元以下;影响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价值在 5 万元以下等情况,都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几个常见的重点免罚事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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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 24 个月内首次违规,若影响海关统计或海关单项统计准确性,且涉案货物价值在 50 万元以下(含 50 万元),可不予处罚。若涉案货物价值高于 50 万元,就不算危害后果轻微,不能免罚。
所以可以免罚。
所以可以免罚。
如果可以补证,就重新申报以便通关;如果无法补证,就予以退运。然而,对于能否补证这一问题,部分海关可能会将其理解为能否“及时改正”,并将其作为“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能够补证的,不予处罚;不能补证的,不符合免罚的前提条件。实际上,能否补证是涉案货物后续通关的事宜,与能否免罚并无直接关联性。老林认为,对于不能补证的情况,给予退运出境或者删单退回,这是一种及时改正的方式,并且不会影响初次违法免罚的认定。
当事人在 24 个月内首次申报不实导致少缴税款或多退税款,且少缴税款或可能多退税款在 1 万元以下,这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在执法实践中,海关可能会要求当事人补缴所漏税款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若做到了这些则不予处罚,否则不予免罚。
五、携带超量自用物品或者货币进出境的初次违法。当事人在 24 个月内首次进出境。初次携带价值人民币 5 万元以下的物品入境时未申报。初次携带人民币现钞 12 万元以下未申报。初次携带折合 2 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出境未申报。初次携带折合 5 万美元以下外币现钞入境未申报。以上这四种违规情况均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是可以免罚的。
这里需要注意,海关有要求。其要求是对以上行为不予处罚的附加条件为在 24 个月以内首次进出境,同时还需初次违法,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当事人是 24 个月内初次违法,但不是首次进出境,那么就不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也就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
以上是常见的主要轻微违法和初次违法不处罚的具体事宜。公告规定海关可以不予处罚,然而海关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那么这种批评教育是何种形式呢?是书面的批评教育,还是口头的批评教育?书面批评教育方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9 条(1)项的规定,通报批评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这意味着书面批评就是行政处罚,并非免罚;而在口头批评方面,大多只是流于形式,其意义不是很大。
其三,一年内出现两次同样的违规行为不能免罚,这里所说的一年内实施的是同一违法性质的两个行为,而非同一法律条款的两个行为,例如都是关于同一商品归类事项,或者同一低报价格事项,若屡错屡犯,无论案值多小或者漏税款多小,都不能以轻微违法为由免罚。
作者简介
林倩是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的总监,同时也是海关法律业务部的主任。她还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兼职教授,是公众号“老林说法”的撰稿人,也是《老林说法》专著的作者。她在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是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的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在历年的执业期间,曾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以及国内的大型企业,提供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方面的法律服务,还提供了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同时也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在棉花、木材、成品油、海产品、动物食品、电子产品以及固体废物等商品领域,为低瞒报价格的走私犯罪案件、边民互市贸易的走私犯罪案件、跨境电商的走私犯罪案件以及携带违禁品的走私犯罪案件,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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