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团外卖赔偿-美团外卖赔偿-美团外卖赔偿金谁负责
2 月 25 日财联社消息,近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金华美团此前要求部分商户与其达成排他性交易的做法作出了判决。下发的这份民事判决书表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全额支持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饿了么)要求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赔偿 100 万元经济损失的诉求。对本案进行了检索。在“百科君 IP 杂谈”公号上找到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的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思路适用了 1993 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同时,判决书对“二选一”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本公号节选了判决书的第三部分,主要是针对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探讨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书从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以及损害后果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论证。在损害后果这一部分,法院分别从对竞争对手造成的损害、对商户合法权益的损害、对开放且平等以及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的损害以及对消费者福祉的损害等方面展开了分析。以下是该判决书第三部分的论述内容:
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所规定的意义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这一原则;应当遵循平等这一原则;应当遵循公平这一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原则;并且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指的是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一般规定。该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了十ー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仅仅限于第五至十五条列举的这些具体行为。当经营者的相关行为,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落入上述法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时,通常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对被诉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拉扎斯公司指控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实施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通过调整收费优惠比例,迫使商户与“美团”独家开展经营活动;其二,通过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以及不签协议等方式,迫使商户签署只与“美团”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的约定,以此排除商户与原告等同行业竞争者的合作;并且,通过强制关停与“饿了么”平台有合作关系的商户在“美团外卖”的网店并停止客户端账户使用的方式,迫使商户终止与“饿了么平台”等同行业竞争方的合作。从审查情况而言,拉扎斯公司指控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所实施的被诉行为,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第五至十五条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商户与“美团”达成的独家合作协议,实质上属于排他性交易(又称独家交易、限定交易)。排他性交易作为一种中性的交易手段,一方面可能会节约交易成本,提升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抬高市场进入障碍,排挤竞争。所以,本案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第二条,本着审慎判断原则,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其一,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商户与“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在手段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其二,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商户与“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在结果上是否损害了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拉扎斯公司、商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破坏。对此,本院具体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其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以此来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的属性,主要是依据行为特征来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倘若被诉行为违反了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归责性,那么就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1、关于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第一种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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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互联网交易平台面向全国乃至全世界不特定用户,具有开放性。而互联网餐饮交易平台立足于本地生活,面向本地餐饮商户和本地消费者,同时受线下配送范围和消费者日常生活半径限制。所以,互联网餐饮平台能有效涵盖的地理范围是有限的。在某一区域内,往往能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市场。在这个市场区域内,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互联网餐饮交易平台要求该区域内商户都与之达成排他性交易,就可能对其他平台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案中,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作为经营者,原则上能够自由决定对某一商户是否收取优惠费率。这种差别待遇应当是基于一些正当理由而必需的,比如防止搭便车、防止套牢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形象等。而不是为了排挤现存或潜在的竞争者而特别设置的。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优惠费率诱使商户达成长期排他性交易,对未达成排他性交易的商户实行差别待遇予以歧视,这种差别待遇在金华餐饮外卖市场广泛存在。对于与三快公司达成排他性交易的商户是优惠,而对未达成的商户则是不合理差别待遇,因为该待遇设定与商户餐饮服务质量供需发展及消费者反馈无关,仅与是否忠诚“美团”有关,显然有违公平。从长远看,这种针对性、歧视性差别待遇会让未与占优势市场地位的“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的商户在成本上处于竞争劣势,迫使这些商户也得和“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而被排他性合作锁定的商户因受限制不能与其他平台合作,本质上,这种差别待遇是平台用于锁定商户、排挤其他平台竞争的手段,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基本原则。
2、关于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第二种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本院认为,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达成独家交易或者排他性交易,并非完全被法律所禁止。这些特定条件是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然而,如果是在非自愿、不平等、不诚信的基础上达成的独家交易或者排他性交易,那么就应该被法律所禁止。多家餐饮商户在接受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时陈述,基本都不愿意与“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采用不允许附加美团外卖服务、不签协议等手段,迫使商家在签署外卖服务合同时选择“只与乙方(美团外卖)进行外卖在线平台合作”这一约定。对于那些已经与“美团”达成独家合作协议,却又选择与其他平台合作的商户,三快公司要求这些商户必须终止与其他平台的合作,仅与“美团”合作,否则就会强行关停商户在“美团外卖”上的网店,停止商户使用“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并且只有在商户删除其他外卖平台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账户密码后,才允许商户继续经营“美团外卖”上的网店。三快公司称这是一种自力救济,可防止违约并避免损失扩大,其自身并无过错。然而,本院对此不能认同。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这是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在市场经营中尊重他人的经营自由和合同自由,不干涉他人的合法经营行为,这也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大多数商户能明显看出,三快公司经营的“美团”掌握着资源,在合作中占据优势地位。其金华分公司凭借相对优势地位,为排挤竞争,严重违背商户真实意愿,限制了商户的自主选择权,压制了商户对交易的意思自由,迫使商户不得不在“美团”、“饿了么”等其他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三选一”。其动机谈不上诚信,行为也谈不上正当,所以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整体上促进了行业效率,增进了消费者福祉,这样的竞争可认为是正当的;反之,若竞争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又侵蚀了消费者的利益且扰乱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那么就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所以,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时,不仅要考虑手段的不正当性,还应在权衡被诉行为对竞争相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以及对消费者利益和竞争秩序的影响程度等基础上,对其损害后果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对商户与其竞争对手的正常交易进行阻碍。并且,该公司还胁迫商户,使其放弃与竞争对手的交易。其损害后果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体现:
1、被诉行为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拉扎斯公司主营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三快公司也主营互联网餐饮外卖服务。使用“饿了么”平台的用户和使用“美团外卖”平台的用户群体高度一致。双方的服务对象包括对餐饮配送有需求的消费者和商户。客户群体相同,盈利模式相同,经营目的也相同。所以,二者在争夺商户和消费者时存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的被诉行为,其实施对象是餐饮商户。然而,其目的显然是指向排除“饿了么”的竞争。具体而言,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强迫商户删除在“饿了么”平台上的网店信息,还要求商户提供删除“饿了么”网店的照片,进而迫使商户切断与“饿了么”的合作。这些行为更是充分说明了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对拉扎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互联网餐饮交易平台基于商户和消费者的双向供需业务,商户和消费者存在互为增长、互相促进的关系。商户入驻越多,餐饮种类就越丰富,选择该平台配送外卖的消费者也就越多。反之,消费者储备越多,商户入驻意愿就越强烈,这有助于互联网餐饮交易平台降低获客成本,增强消费者的黏性。所以,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核心竞争优势与入驻的商户资源多寡成正比,商户的流失会直接导致平台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下降。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要求商户与“美团”达成排他性交易,这必然会损害“饿了么”已有的或本应获得的商户资源。这种交易行为持续时间越久、越广泛,“饿了么”获取商户就越困难。长时间的竞争封锁会影响和改变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即便排他性交易结束,消费者仍可能维持在单一平台上的消费习惯,这必然会削弱拉扎斯公司的长期盈利能力。上述损害依据一般常识能够预见,无需直接证据来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凭借行为的性质、损害的形式以及内容等因素,就可以确定损害的可能性。因此,三快公司提出的被诉行为未对拉扎斯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以及拉扎斯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无法得到支持。
2、被诉行为损害了商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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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在平等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商户可根据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互联网交易平台,包括“二选一”“二选二”“三选三”等。当商户自主选择决定使用某家互联网交易平台的服务时,其所带来的流量及收益就归属于被选择的平台。这是一种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三快公司金华分公司为维持和扩大“美团”在金华地区餐饮外卖市场的占有率,通过各种方式利诱、强迫大量商户达成独家交易。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商户的自由、自主、独立的交易权,还导致商户的销售渠道受限,商户们只能在“美团”一个平台上获得订单,商业利益严重受损。如果商户无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订单,就会进一步加深商户对“美团”的依赖度,被锁定的商户们因别无选择,不得不忍受“美团”逐年增加的各类平台服务费或抽成。
3、被诉行为破坏了开放、平等、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
互联网交易平台方面,扩大供方和买方的数量很重要,维护用户忠诚度也很重要,因为这意味着能赢得市场空间并获取流量利润。所以,平台的规模是很关键的,要是供方和买方达不到一定的规模,平台就有可能不得不退出市场。并且,基于互联网餐饮外卖领域较为明确的区域需求和有限供给的特点,排他性交易会使“美团”对金华市场范围内的商户和消费者产生极强的锁定效应。商户要选择其他平台,就需要付出较高的转换成本,此时商户选择其他平台的意愿就会降低,市场就会形成较高的进入壁垒。而新兴平台想要进入金华餐饮外卖市场,将会面临打破这种壁垒的严重挑战,因为在竞争中获胜的可能性渺茫,只能望而却步。长期这样下去,有活力、有创新的竞争机制将无法形成。
4、被诉行为侵蚀了消费者的福祉。
消费者凭借个人消费经验,能够选择使用“美团”订餐或者使用“饿了么”订餐。然而,三快公司规定商户只能与它进行交易,不得与竞争对手交易。这直接导致消费者从多个平台获取产品和服务的渠道消失,只能寻求从“美团”获得外卖订餐服务,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严重限制。互联网平台之间的竞争通常具有马太效应,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三快公司经营的“美团”是金华地区市场占有量最大的网络餐饮平台,“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美团”可能因没有竞争压力而失去创新动力,并且可能对平台内被锁定的商户提高各类收费或佣金,部分商户可能会通过涨价将平台抽成转嫁给消费者,另一方面也难免出现偷工减料的情况,最终给消费者权益带来损害。
本院认为,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公平竞争主要应通过技术创新来达成。也就是依靠持续的技术创新以及产品优化去实现竞争目的,以实现商户、消费者、平台的多方共赢。快公司本应借助更高“性价比”的服务来吸引更多商户入驻“美团外卖”平台,然而其金华分公司凭借自身优势地位,通过种种不正当手段限制、阻碍大量商户与竞争对手进行正常交易。这不但扰乱了公平有序、开放包容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还严重损害了拉扎斯公司的竞争性权益以及商户的合法权益,并且进一步侵蚀了消费者的福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给予否定性评价。
感谢“百科君的 IP 杂谈”公号所公开的判决书内容,正是这份内容为本文做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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