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银行卡怎么取钱-钱取银行卡没有卡怎么办-银行取钱没卡可以取吗
一、问题的提出2009 年 4 月,被告人仇某凭借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可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其出借给被害人牟某使用,每月收取 2000 元租金。同年 6 月下旬,牟某在银行 ATM 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卡被吞没。因为牟某并非贷记卡的合法所有者,所以无法凭借自身的身份证材料将贷记卡取回。牟某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了仇某,让仇某到银行领取该卡并交还自己,还告知仇某卡内存有 30 万元资金不能动用。仇某得知后,有了侵吞卡内钱款的想法。接着,仇某与人密谋后,通过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之后又补办新卡,随后将卡内 30 万元人民币取出并据为己有。此案因仇某自首而被发现。
被告人王某凭借其与外地大公司财务会计张某的亲戚关系,得以成为该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司机。有一日,该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和张某携带 50 万现金前往上海采购货物,然而没有买到货物且不想将现金带回公司,在当时,两人商量先把钱款存入上海的银行,这样在将来购物需要用时能方便取用。刘某示意张某向王某借用身份证,未向王某说明用意。接着,刘某和张某让王某驾车到工商银行,叮嘱王某在车上等候别下车。之后,刘某、张某下车,以王某名义将 50 万元钱款分别存为 1 张 30 万元和 1 张 20 万元的存折,设定了密码,存期 1 年,存单由刘某保管。王某在两人存钱的时候悄悄下了车,他一边抽着香烟一边观望。刘某和张某存好钱回到车上后询问王某为何下车,王某回答说要抽香烟,因为车内空气不好。然而实际上(案发后王某交代),他已经估计到刘某与张某可能会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钱。10 个月之后,王某与妻子闹离婚,把所有财产都翻了个底朝天。王某在离婚期间想起了刘某和张某借他身份证可能存钱的事。离婚之后,他凭借对当时情景的回忆,用身份证前往银行办理挂失。银行查验了王某的所有有效证件后,依照银行挂失的规章制度,为王某办理了挂失手续。接着,王某凭借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将全部钱款取出并挥霍享用。刘某前往当年存款的银行准备取款,张某一同前往。到银行后,他们被告知存款已被王某挂失并取走。刘某和张某得知此事后,要求王某交出钱款,然而王某拒绝了他们的要求。于是,刘某和张某向司法机关告发了王某,这导致了案件的发生,随后王某被逮捕归案。
被害人苏某与被告人晏某原本是朋友关系。在 2005 年 5 月 31 日的时候,苏某经晏某同意,利用晏某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新开了一个个人活期存折账户,并且陆续往里面存放了几十万元人民币。到了 2008 年 3 月,晏某陪同苏某去银行取钱,之后得知苏某在这个账户上还有 10 余万元的存款,于是就产生了不良念头。4 月 21 日,晏某在苏某不知情时,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挂失。接着重新办理了存折,获取了原始密码并设置了新密码。之后在 5 月 17 日、18 日,分两次取走了 10.1 万元人民币和 1500 余元利息。随后经苏某报案,案件得以案发。
这类案件的行为过程大多相似。在审理时,各方对于事实和证据都没有不同意见。然而,唯独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犯罪以及如何定性,意见存在很大分歧。即便认为构成犯罪,对于构成何种罪也有多种不同意见并存。
人们对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整理分析后,会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提炼,从而形成法律关系。那么,法律事实是否包含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呢?包含着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包含着多少个法律关系呢?又是谁与谁的关系呢?这种关系是怎样发生的呢?一旦发生客观上的损害结果,又是谁对谁的侵害呢?是通过何种行为、何种方法进行侵害的呢?这些是我们对这种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所依据的重要前提。行为人只有在其实施的行为侵害并破坏了法律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从而形成刑事法律关系时,刑法才能够开始介入并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处理以及干预,就是要通过法定程序和技术操作来实现法律的意志内容。从法律技术运用层面分析处理案件时,厘清一个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关系,这正好是一个有效的切入点。
二、对实名挂失私自提取自己账户名下他人存款的解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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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三个案件均与银行存款相关。银行作为一方的法律关系主体,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究竟是谁与银行产生了法律关系呢?
客观事实无法自然而然地进入法律的评价范畴。当特定的客观事实进入特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规范评价时,必须要从事实中梳理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因为任何法律都以规定一定的法律关系并对其进行调整为自身的职责。从法律的规范评价角度而言,银行是凭借对特定身份证明的审查,才会与储户或合法持有人产生相互关系的,即便这里可能会出现误差,就如案例二所呈现的那样。对于银行来讲,他们仅仅认识银行卡、折上所记载的合法持有人,并且与这些合法持有人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关系。
依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贷记卡是由持卡人进行申领的。发卡银行会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能够在这个信用额度范围内先进行消费,之后再进行还款,这就是信用卡。由此可以看出,在贷记卡内所产生的存款合同中,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仅仅能够是持卡人和发卡行。在案例一中,牟某尽管在客观上持有并且使用了该贷记卡,然而他却并非是法律意义层面上的合法持卡人。从信用卡申领合同的角度认定,牟某与发卡银行不存在法律关系。国务院 2000 年 4 月正式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确定了个人存款账户应以本人实名开立的制度。银行只与存款账户上姓名一致的合法持单人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三个案例里,从法律关系层面来讲,银行仅认得仇某、王某和晏某,仅与他们产生法律关系。当这三人“不慎丢失”银行卡、折后,银行会依据相关规定启动挂失以及补办银行卡、折等程序。对银行而言,其没有审核牟某、刘某(公司)和苏某真实身份证明材料的必要,也没有必要去询问银行卡、折内钱款的真实来源。《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未获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该代理行为有效。牟某、刘某(公司)与苏某的表见代理行为,使得仇某、王某和晏某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对银行的债权,这涉及到其背后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或者遵循 ATM 机上设定的程序要求之后,按照双方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的约定,银行有义务支付钱款。因此,对于银行而言,仇某、王某和晏某三人的取款行为完全是合法的。
我们需要从刑法语义层面进行分析认定。仇某、王某和晏某认为银行卡、折内的存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牟某、刘某(公司)和苏某返还钱款。若他们拒不返还,就属于非法占有。仇某、王某和晏某挂失银行卡、折后,取出钱款且拒绝返还,这一行为证明了他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形成了非法占有的事实。要构成刑法上的财产性犯罪,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二,客观上非法占有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使用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手段。并且,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只能通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禁止行为来加以证明和推定。
从目前的争议状况而言,这类案件主要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侵占罪的认定相关。我们倘若把握了每一个犯罪的核心要件内容,那么就能够进行刑法的规范评价。这里存在一个关于证实和证伪的分析、评价以及认定的方法方面的问题。运用证实方法去解决所涉及的问题属于一个无限的过程;而对于证伪方法来讲,仅仅需要一个反例就可以了。
盗窃罪指的是行为人怀着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运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客观方面来讲,其一,行为人必须要有秘密且不被他人(也就是财物占有人)知晓的行为;其二,所窃取的必须是他人的财物,并且是被他人实际占有的财物;其三,必须能够引发财物被非法转移或者被非法占有的结果。那么,银行卡、折内的财物到底为谁所占有呢?结论很清晰,银行拥有卡、折内钱款的所有权并占有这些钱款。同时,银行与仇某、王某和晏某之间存在着一个存款合同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银行有向仇某、王某和晏某付款的责任。仇某、王某和晏某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为自己的银行卡、折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取出存款,这属于合法的合同行为。同时,这也符合银行存取款的规定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向仇某、王某和晏某等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会给银行带来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看,仇某、王某和晏某对银行的行为并非是秘密进行的。他们也没有破坏他人合法的占有关系。并且不会出现财物被非法转移,从而使财物占有人遭受损失的情况。这里不存在非法的行为表现。所以,自然也就不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
在这三个案件里,仇某进行挂失,王某进行挂失,晏某进行挂失。从行为表象来看,他们有欺骗的行为特征。但在法律层面,这是他们的权利,是法律所设定并认可的权利行为,这种行为不能受到法律责难,反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银行没有被欺骗,也没有出现自身财物遭受损失的情况。仇某、王某和晏某三人的行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是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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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仇某、王某和晏某等人的虚构事实挂失与取款行为呢?笔者认为该行为产生了两个重要结果:其一,使仇某、王某和晏某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其二,仇某、王某和晏某的挂失并取款行为提升了牟某、刘某(公司)和苏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难度。牟某、刘某(公司)和苏某原本能够通过表见代理方式随时随地从银行取出存款,然而,因权限丧失,他们失去了直接通过银行取回钱款的可能。这就使得牟某、刘某(公司)和苏某必须直接向仇某、王某和晏某本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还需看挂失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仇某针对牟某一案,采取了挂失补办新银行卡的行为,从而恢复了对银行卡的控制。然而,《物权法》第 15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即便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需要通过登记来确定财物所有权归属的,应当以登记为准。但若其真正的所有权归属另有约定,就可以依约所定。因此,在本案中,从法律角度来看,银行卡只能属于仇某,但不排除依据约定或事实可以认定卡内资金为牟某原始所有。从法律规定来看,财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状态是能够分离的。当某人对某项财物拥有所有权时,并不意味着该财物就一定会实际处于此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侵犯财产罪强调的是在他人占有财物的这种状态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导致财物发生非法转移。
保管是民事法律中的一种法律行为。判断是否属于保管行为,是以是否具有保管合同为依据的。这里的保管合同,不论其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在所不论。然而,合同的前提性条件(具有双方的合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合同是双方的意思合意,若没有合同,就无法成立保管关系;没有保管关系,就不能成立代人保管的保管物;若不属于保管物,就不能成立有关涉及代为保管物的侵占罪。牟某“丢失银行卡”后通知仇某不能动用卡内资金,这种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仇某已答应保管从而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只是牟某在银行卡被 ATM 机吞没时来不及取回留在卡内的资金,这属于遗留在卡内的财物,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遗忘物。遗忘是可以由单方面做出的行为。仇某明知是他人遗留的财物,即便其合法地占有和控制着这些财物,但只要拒不归还,就可能构成侵占罪。就如同承租人租借的房屋被主人“强制”收回,而房内财物未能及时取出,当出租人恢复对房屋的占有后,拒不归还该财物,这种情况就可以构成侵占罪。
从王某对刘某(公司)这一案件来讲,刘某没有告知借用王某身份证的意图。无论是从事实方面,还是在法律层面,刘某(公司)都无法与王某构建起保管法律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刘某(公司)借用王某身份证存入银行的钱款,其所有权仍旧属于刘某(公司),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倘若没有合法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定的程序,该钱款所有权的属性不会发生改变。但是钱款存入了王某名下的账户这一事实表明,钱款已经为王某所占有。对于王某而言,这构成了不当得利,王某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然而,这一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侵占罪相差甚远。所以,只能依据民法规范来解决,而不能也无需通过刑法进行评价和处理。
对于晏某对苏某的这一案,苏某明确表示借用晏某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来存放资金,这也就意味着向晏某借用其银行账户存放资金。虽然银行存折在苏某手中,然而晏某也有协助看管的责任。因为晏某是同意出借的(即便在法律层面是不合法的),所以晏某负有不随意侵犯银行存折内钱款的义务。但晏某通过挂失这一手段,因其权利在法律上是允许且合法的,使得苏某手中的银行账户处于作废状态。此时,银行存折内原属苏某的钱款便处于晏某的实际控制之下,我们将随时可以兑现的债权视为钱款本身。所以,当晏某利用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银行提取钱款时,实际上就是在为苏某保管这一钱款。苏某向晏某索要时,晏某拒不归还,这种行为构成了刑法中的侵占罪。案例三和案例一存在一个显著区别:牟某遗忘在“房间”里的钱款,处于仇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仇某合法占有他人遗忘物且拒不交出才构成侵占罪;苏某虽在事实上掌管着存折,然而在法律上是与晏某共同管理存折,在此过程中,晏某合法占有钱款且拒不归还才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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