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行车电动车管理制度-自行车电动办法管理车辆
为了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并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生产活动、销售活动、登记活动、道路通行管理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这些活动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号息厚和,指的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有两个车轮,能够实现人力骑行,同时具备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并且要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工作,同时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管理。公安机关还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预防工作,以及对电动自行车盗抢案件的侦办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它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在本市可以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职责,会依照法律对那些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查处。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着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利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作。
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在整车质量、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这种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收集、贮存、转移、处置以及利用。
束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制造企业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连绿效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应当承担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责任。
鼓励消费者把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给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销售商。
禁止以下行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贮存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调运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收集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贮存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调运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七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凡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需在办公场所提供业务查询等便民服务。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办理完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车证之后,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需要交验车辆。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购车需有发票或者其他合法的车辆来历证明,这是很重要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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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相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申请材料齐全且有效的话,公安机关应当在当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且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以及行车证。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若要更换电动机,就应当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交验车辆,同时还要提交行车证以及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若要变更车辆登记人,就应当前往公安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在办理过程中,需要交验车辆,同时要提交行车证以及原车辆登记人和现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需要补领号牌和行车证的话,就应当前往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在办理过程中,需要交验车辆,并且要提交车辆登记人的身份证明。
3. 当出现以下这些情形之一时,公安机关不会办理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或者补领相关手续:
(一)未列入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以及电动机号不清晰,或者难以被识别清楚;
(三)拼装或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办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可以去伪造、变造,也不可以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车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得进行购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得进行使用无合法来历证明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拼装;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不得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构造;不得擅自更改电动自行车的车身号;不得擅自更改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号。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这些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到满五年的时候,就应当进行报废。
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投能视皇书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车证;
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使其在已越过坡长的区域保持清晰、完整;
保持转向设备齐全且有效;保持制动设备齐全且有效;保持后视镜齐全且有效;保持夜间反光装置齐全且有效。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六)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件极相入团算要见触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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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只能附载一名16周岁以下人员并确保乘坐安全;
横过机动车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下路,被谁当作径管者推行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位议木几静江节五条规定,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驶入高架桥的上层;驶入步行街;驶入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车证;
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超出 1.5 米;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 0.15 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 0.3 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鼓励车辆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盗抢重点地区和场所的监控与管理工作。要定期对二手电动自行车市场进行清理,使其规范。也要对电动自行车维修站(点)进行清理和规范。同时,对废旧电动自行车收购站(点)进行清理和规范。并且要依法查处盗窃、抢劫、非法拼装以及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罚,也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还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存在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会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会给予处分;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会给予处分;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会给予处分。若这些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需对 2011 年 12 月 31 日前本规定实施前未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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