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昨天 02:3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8号〈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相关内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 第 8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现在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要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许可证的颁发,由银监会依法行使。金融许可证的更换,由银监会依法行使。金融许可证的吊销,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包括农村合作银行,包括城市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包括村镇银行,包括贷款公司,包括农村资金互助社,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信托公司,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包括汽车金融公司,包括货币经纪公司等。

四、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银监局负责颁发与管理下列机构的金融许可证。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第五条修改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换发金融许可证,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金融许可证,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换发金融许可证。

六、第六条的内容修改为: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要提供下列材料。其一,是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其二,为金融机构介绍信。其三,是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其四,是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 :“机构编码 (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机构更名,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机构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机构应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回,金融机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解散,金融机构被撤销,金融机构被宣告破产。在这些情况下,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如果逾期没有缴回,那么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的5日内,依照法律进行收缴。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对第二款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要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要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依据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十二、删去第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五)项。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存在出租金融许可证的行为,商业银行存在出借金融许可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变造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要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十七、删去附件部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对条款顺序也作相应调整,之后重新公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https://img1.baidu.com/it/u=1027687109,1523580713&fm=253&fmt=JPEG&app=120&f=JPEG?w=800&h=107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颁布实施第2号令,该令依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一种法律文件。它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其作用是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由银监会依法行使,金融许可证的更换,由银监会依法行使,金融许可证的吊销,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并且经过批准经营金融业务。

金融机构包含政策性银行,包含商业银行,包含农村合作银行,包含城市信用社,包含农村信用社,包含村镇银行,包含贷款公司,包含农村资金互助社,包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含信托公司,包含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包含金融租赁公司,包含汽车金融公司,包含货币经纪公司等 。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实行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局负责颁发与管理金融许可证。其负责的机构包括: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本辖区内国有商业银行。本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村镇银行。所在地贷款公司。所在地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这些金融许可证针对的是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或者换发金融许可证,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金融许可证,或者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机构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需用括号注明是法人机构还是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出现以下这些情形时,金融机构需要向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http://t14.baidu.com/it/u=3566751394,1225746492&fm=224&app=112&f=JPEG?w=375&h=500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进行更名,机构进行营业地址变更,都应当把旧证缴回给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并且要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去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了,金融机构应该在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来的许可证作废,之后重新去申领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情况除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便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若是遗失了,或者出现破损的情况,那么在申请换领许可证的时候,原机构编码会继续被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出现被撤销的情况,出现被撤回的情况,出现被吊销金融许可证的情况,或者金融机构出现解散的情况,出现被撤销的情况,出现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如果逾期没有缴回,那么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收缴,收缴时间是在缴回期满后的5日内,并且是依法收缴 。

金融许可证颁发时,要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金融许可证更换时,同样要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此时,应当在银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含,机构的名称,营业的地址,金融机构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业务范围,公示中业务范围要逐一列出,还应公示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姓名依据金融机构上级部门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要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可以伪造金融许可证,也不可以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可以出租金融许可证,不可以出借金融许可证,也不可以转让金融许可证。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若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存在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若逾期未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若情节严重,能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商业银行存在出租金融许可证的行为,商业银行存在出借金融许可证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金融许可证,变造金融许可证,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由银监会统一管理。银监会依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在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如此才具有效力。

金融许可证要作为重要凭证进行专门管理,许可证的保管职能、打印职能、颁发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与此同时要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登记制度、收缴登记制度、销毁登记制度。

在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若产生废证,或收回旧证,又或是依法缴回和吊销许可证,都应加盖“作废”章,将其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并且定期销毁。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若其他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存在冲突,那么以本办法为准。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8号〈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