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2024-11-7 02:45:49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办法简介及具体内容播报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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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介绍

卫生部令第78号已于2010年12月28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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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健康。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时,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作出决定,合并处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直辖市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当事人请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一切经营收入(包括成本、利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计入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该批次食品的营业收入。餐饮业的违法所得,按照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餐饮经营收入总额计算。对未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无违法所得进行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情节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违法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拒不公布召回已销售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绝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被罚款两次以上的;

(六)十二个月内受过一次停产停业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销售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假冒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严重行为。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以及破坏食品导致食物中毒。发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十人以下中毒或者患病,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毒、患病人数在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毒、患病人数在三十一人以上一百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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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毒、患病、死亡人数超过101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和技术处理通则》的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认定。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罚,并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积极消除或者减轻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

(二)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被卫生行政部门提起公诉。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工具、器具,可以没收、查封,或者查封、公布其违法生产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予以查处:

(一)超越卫生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或者擅自改变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卫生许可证过期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卫生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核发卫生许可证。对行政处罚作出以下规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立即公告撤回外,对已售出的食品、未售出的食品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按照下列规定予以销毁: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含有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格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的;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措施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的,依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卫生处理。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召回已销售的食品、销毁尚未销售的食品以及禁止生产经营并宣布回收的食品外,主管部门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健康暂停的处分。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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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添加、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处理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使用量的;

(二)使用食品添加剂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掺假、伪造的;

(三)经营、使用未经批准、污染变质、过期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措施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措施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工具、设备和洗涤剂的。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倍数;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使用的原料、添加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批,以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经保健食品批准进口,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并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按照批准内容使用的。使用卫生部已吊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者《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行为查处。未经卫生部审定的保健食品名称。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不同,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食用量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食用量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包装标识不清、难以识别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移患病、不准接触直接进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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