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zixun8 发表于 2024-11-8 07:29:3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权益,促进文化繁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创作和传播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照作者所在国或者经常居住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他们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定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首次出版,或者同时在会员国和非缔约国同时出版; 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作品,包括文学、美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以及下列形式创作的其他作品:

(1) 书面作品;

(2) 口头作品;

(3) 音乐、戏剧、歌剧、舞蹈或杂技艺术作品;

(4) 美术和建筑作品;

(5) 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与电影制作方法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7) 工程设计图纸、产品设计图纸、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 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依法禁止发表、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1) 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翻译;

(2) 时事新闻;

(3) 日历、常用数字表格、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作为当事人参与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或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国务院对著作权使用费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费的征收和分配、著作权使用费的监督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 1 节 版权所有者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1) 作者;

(二)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个人权和财产权:

(1)出版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开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和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被歪曲或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影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复制等方式对作品制作一个或多个复制件的权利;

(6) 发行权,即以销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允许他人有偿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主体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展示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以及以各种方式公开播放作品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复制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以有线传输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以及通过扬声器或者其他类似方式以传播符号、声音、图像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十三)拍摄权,即通过拍摄电影或者类似拍摄的方式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对作品进行修改,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转换为另一种语言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通过选择或者编排将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汇编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著作权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允许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的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本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之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收取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愿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作品,视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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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署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现有作品所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人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共同作者共同享有。不参与创作者不能成为合著者。合作

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可以分别享有各自创作部分的著作权,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将数部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资料进行汇编,以及其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由编纂者享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方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摄影师、作词人、作曲家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剧本、音乐或其他作品可以单独用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属于服务性作品,除本条第2款规定外,版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后两年内,未经本单位同意,作者不得允许第三人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本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工程设计图纸、产品设计图纸、地图、计算机软件等服务性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工作;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合同规定的服务作品。

第十七条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或未订立合同的,版权归受托人所有。

第十八条 艺术品原件和其他作品的所有权转让,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但原件的所有者享有展出原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让。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后,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由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权利义务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保护期限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版作品的保护期和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为作者有生之年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至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果是合作作品,则在最后一位已故作者去世后第 50 年的 12 月 31 日之前。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出版权和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至作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作品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出版。 创作完成后 50 年内未出版的作品,本法不再保护。

这本

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至作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出版的; 本法不再保护它。

第 4 节 权利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使用作品,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无需支付报酬,但应当写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 将他人发表的作品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

(二)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得已转载或者引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出其他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准刊登、播出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表、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准发表、广播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科学研究目的,少量翻译、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人员、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在履行公务的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展示或保存版本而复制图书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公众收取费用,不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在户外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的艺术作品进行复制、涂画、摄影、录像的;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出版的以中文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作品,在中国境内出版发行;

(12) 将已出版的作品转换为盲文。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计划编写出版的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已出版作品、短篇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篇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编纂成书,但作者事先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对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限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但本法规定可以取得许可的除外。



许可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元素:

(1) 获得许可的权利类型;

(2) 使用权是专有权或非专有的使用权;

(3) 允许使用的地理范围和期限;

(四)薪酬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权利的类型和地域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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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转让价格;

(4) 转让价格的支付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6) 双方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方不得行使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中未明确许可或者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报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报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不得侵犯作者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 4 章 发布、性能、音频和视频录制和播放

第一节 书籍、期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出版图书,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依照合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和出版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版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转印、转印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商拒绝转载或在图书售罄后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刊出版商提交稿件,自稿件出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出版决定出版的通知,或者自稿件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出版决定出版的通知; 相同的作品可以提交给其他报纸或期刊出版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作品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出版,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录的除外,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修改或者删节其作品。

报纸和期刊可能会对其作品进行文本更改或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征得作者的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或者汇编现有作品制作的作品的,应当征得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允许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 10 年,至以该格式设计的书籍、期刊首次出版后第 10 年的 12 月 31 日止。

第二场演出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演员、表演单位)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演出组织者组织了表演,则组织者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或改编现有作品所产生的作品进行表演的,应获得改编、翻译、注释或改编作品的版权人和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应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 表明表演者的身份;

(2) 保护表演图像不被扭曲;

(三)允许他人直播、公开传输其直播表演并收取报酬的;

(四)允许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收取报酬的;

(五)允许他人复制、传播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的;

(六)允许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表演,并收取报酬的。



被许可人还应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前款第 (3) 项至第 (6) 项规定的方式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 37 条第 1 款第 3 项至第 (6) 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至履行发生 50 年后 12 月 31 日结束。

第 3 部分:音频和视频记录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现有作品制作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编排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可以使用他人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无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版权所有者声明不允许使用它。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发行、出租或者向公众传播,并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收取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 50 年,于 12 月 31 日结束,即作品首次制作后的第 50 年。

被许可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复制、发行、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 4 节 无线电和电视广播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出版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播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已经发布的音频产品,但应当支付报酬。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允许的下列行为:

(一)电台、电视台广播;

(二)在音像载体上录制广播、电视广播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至广播、电视首次播出后五十年后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以类似拍摄方式制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人或者录像制作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视频产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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