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 年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现《条例》公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 年 12 月 30 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了《关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的决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该决定首次修订。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规定》根据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修改为2002年7月25日第三次。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大会已第四次修订。 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2日第五次修订)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 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重点,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宣传、综合治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与经济发展、帮助群众劳动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结合起来。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就业机会、改善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结合起来。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工商户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总体水平。
各企事业单位要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行政区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计生委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计生机构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兼职委员会委员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根据人口规模配备专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司法管辖区。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落实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卫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和计划生育机构。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流动人口聚居地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条例,报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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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计划生育工作范围。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必须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期刊、电影、电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工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鼓励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较多子女的,视为多子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共同申请并经乡、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场、林场批准再生育:
(1)第一个女儿死亡且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孩子;
(二)第一个孩子死亡后,只有一个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再生条件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批准再生育申请的,应当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配偶一方有本省户籍,另一方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适用有利于双方的原则。
第二十条 归侨、华侨家属的出生,在本省户籍但旅居国外的公民的出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配偶的出生、台湾同胞、在本省的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本规定还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妇应自主选择节育和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时,必须保证受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已绝育的夫妇,符合生育法律、法规要求的,在办理生育审批手续后,可以进行输精管(卵)管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禁止歧视和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孕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含计划生育药品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
禁止个别医疗机构和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并承担优生、生殖健康咨询和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药品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产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孩子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机构,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负责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审查确定。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费用,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职工因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制度。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胚胎和终止妊娠药物。对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物实施监督管理。
严禁对胚胎、胎儿进行非医学必要的性别鉴定,严禁进行非医学必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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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夫妻依法生育的,女方享受三十天的奖金休假,男方享受十五天的陪产假。工资将在规定的假期期间支付,不影响福利和出勤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进行节育手术的从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如果同时进行两种节育手术,假期将一起计算。工资将在规定的假期期间支付,不影响福利和出勤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鼓励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在本省登记的夫妇自愿终身独生一个孩子的,享受下列优惠和奖励:
(一)职工、城镇居民,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书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岁生日止,独生子女医疗费每月10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的医疗费用和奖金由配偶各自的雇主承担50%。职工以外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对城镇居民独生子女父母,男60周岁、女55周岁起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残疾,无子女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补助;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就业、住房、扶贫救助、儿童托育、就学、医疗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家庭在国家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期间接受绝育手术的优惠和奖励、补贴措施。优先支持就业、宅基地安置、生产帮扶、扶贫、托幼、就学、医疗等工作。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一孩户和二孩绝育纯种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子结婚落户于独生女儿家中,或者一对夫妇只有一个女儿,或者一对夫妇只有两个女儿且已绝育的,随女儿迁入户籍所在地的村。女婿居住在那里,享受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模范、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奖励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年工资的5%计算,纳入本单位年度预算。企业的计划生育奖金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可以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出生登记和出生审批制度。
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出生登记和生育审批的具体工作。
生育第一胎和第二胎的夫妇必须进行出生登记。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办理结婚、生育证件。
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提交结婚生育证明。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申领居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查验其结婚、生育证明。没有结婚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报告。生育工作机构。
用人单位、住房租赁机构、住房出租人(借款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已婚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属农场、林场征收。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制度落实,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要协助落实。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按照规定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挪用、私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生育子女的职工,应当开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村(居)委会成员生育额外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已生育子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自有关单位作出规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招收、聘用(聘用)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五年内不得选为员工。村(居)委会委员并被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共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红利和其他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先进集体的评选、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和综合奖励的确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和任用,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隐匿、伪造、篡改、拒报、缓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四十四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街道卫生计生机构、村(居)委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计划生育的实施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的计划生育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卫生计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进入有关场所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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