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
(2023年10月31日长治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保证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人口变化相适应,建设高质量中小学、幼儿园。为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配置、转让,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贯彻教育优先发展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基本教育用地和建设资金。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问题。 、幼儿园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管理等工作和幼儿园。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地震、人防、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条例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情况纳入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考核体系,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专项监督并公布监督结果依法进行。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行政区划、人口和居住分布、适龄人口变化趋势、现有教育资源等情况,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主要服务半径中学和幼儿园及相关标准。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涉及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的,应当征求教育、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中等职业学校规划应当立足产教融合发展战略,布局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园区毗邻地区。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通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方案的依据和主要内容。应宣布准备情况。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中小学、幼儿园布局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法律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拆迁城市、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现有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增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工作。原面积低于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拆迁重建时优先补充建设用地。
旧住宅区拆迁改造和机关事业单位腾出土地时,应当统筹考虑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核定其位置和边界。
中小学、幼儿园预留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改变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相邻区域规划不少于原主体面积的土地。以及中学、中学和幼儿园。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预留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定的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至五千人口预留土地建设三至六班、服务半径三百至五百米以内的幼儿园;
(二)每5000至12000人口预留土地建设一所6至12个班级、服务半径在300至500米以内的幼儿园;
(三)每15000人至20000人设立一所全日制小学,办学规模每年级不超过6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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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2万至3万人设立一所全日制初中,办学规模每年级不超过10个班;
(五)每10万人设立一所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应为每个年级八至十六个班级。每个年级最少不得少于4个班级,最多不得超过每个年级18个班级;
(六)县(区)至少设立一所公办中等职业学校;
(七)人口20万以上的县(区)应当设立符合标准的特殊教育学校。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的学校服务半径,按照《中小学设计规范》,结合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和交通环境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00分别为 米 和 1,000 米。
第十六条 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面积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并进行灵活规划设计,适应动态需要。人口变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土地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占用界内土地的;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因合并、分立、置换、搬迁等需要调整用地用途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 。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幼儿园、小学(含教学点)、初级中学的布局。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教育部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布局和招生需求专项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中小学和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制度,组织教育、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等部门精简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幼儿园建设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条件、时限和责任,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省规定免征或者免征的费用项目,依法予以免征或者免征;本市征收的费用项目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设计,充分考虑教育教学的需要以及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使用特点,做到建设工程质量、防火、抗震、防雷、环境保护等目标。 、节能、卫生、安全、无障碍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相邻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环保要求,并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幼儿园的通风、日照,不得破坏学校环境,危害教师身心健康和学生。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焦化、化工等建设项目;
(二)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拘留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市场等喧闹场所;
(四)互联网接入服务营业场所、商业电子游戏室、桌球室、歌舞厅等商业场所的实际营业区域出入口距离中小学校入口、出口不少于200米;幼儿园;
(五)新建高压电力线路、长输油气管道、市政道路不得穿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距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学校有窗主教学楼外墙与铁轨距离应大于300米,距高速公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距离应大于80米米;
(八)不得进行其他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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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周围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保证学生、儿童的安全通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大门应避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
(二)校园入口处应设置隔离栅、隔离墩或升降柱等防撞设施;
(三)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时,应当结合设计规划预留家长接送区和临时停车区;
(四)校园入口两侧50米至200米道路应设置限速和警示标志,校园门前道路应设置人行横道;
(五)校园大门至道路红线之间应设置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区;
(六)中小学、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符合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需要临时开挖、切断校外通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十日书面通知学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通行措施,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并及时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捐赠资金建设的学校确需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声誉。
第二十八条 划拨设立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经教育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目的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教育改革发展需要,对教育改革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每五年编制一次中小学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报告。
第三章 开通与切换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幼儿园所需用地,应当符合《划拨目录》中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的有关规定。土地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提供;住宅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以营利性幼儿园所需用地方式提供。
在保证学龄儿童入园名额供应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土地面积建设幼儿园,招收2至3岁儿童。
第三十一条 拟建居民小区内幼儿园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时间、移交方式、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重大事项,应当纳入国家公告和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和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明确。
第三十二条 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项目,配套住宅社区幼儿园应当与一期建设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项目符合配套建设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时公示拟建幼儿园的性质、规模、标准以及配套幼儿园的开工、竣工日期等信息。住宅建设项目的场地和房屋销售场地。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拟建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未与第一期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宅建设项目中建设的幼儿园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拟建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幼儿园校舍、场地及相关材料无偿移交县(区)教育部门。负责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的,居住小区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其建设的幼儿园移交给县(区)教育部门。
教育部门要及时接管在居民区建设的幼儿园。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幼儿园校舍、场地及有关材料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改正。依法作出限期移交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鼓励住宅建设项目依法设置中小学校。住宅建设项目不具备建设中小学校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资源。
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部门或其指定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小学、幼儿园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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