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助力企业复工复产与融资难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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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
当前正值企业复工复产,检察机关在办理针对企业的贷款诈骗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合理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依法审慎处理。 。具体而言,在把握企业贷款诈骗案件的定罪条件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银行工作人员是否知道借款人有欺骗行为。实践中,一些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仍发放贷款;有的出于绩效评价等个人利益,“引导”借款人提供虚假信息获取贷款;有的利用借款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来获取贷款。未能在调查和审查中进行尽职调查导致贷款发放。对于这些情况,要坚持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即银行被借款人欺骗,导致借款人有资格获得贷款的误解。 ,并且基于误解而发放了贷款。 ,借款人由此获得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仍发放贷款的,不能认定借款人犯有骗取贷款罪。如果借款人误认为真实信息不符合贷款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段,但事实上他可以通过真实信息获得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银行工作人员不知道借款人的欺骗手段,他们无法确定欺骗手段是否与贷款有关。贷款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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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在现行银行贷款审批分离、分级审批制度下,是否认定诈骗贷款罪,还应根据明知借款人实施诈骗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权判断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决定批准。笔者认为,虽然银行贷款的调查、审批和审批是由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承担的,但作为贷款发放的一个完整过程,是否批准的决策权只是职责分工和审批权限的问题。权威。所有职责和行为均反映金融机构的意愿。因此,在贷款调查、审批过程中,只要工作人员知道借款人在履行相应职责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就应视为银行知晓借款人的欺骗行为,如果贷款是最终获得批准后,借款人将不会被诈骗。借贷罪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当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在申请贷款前与借款人串谋骗取贷款,随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借款人就构成诈骗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将是共犯或严重犯罪者。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
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是否是银行工作人员即使尽职尽责也无法发现的。诚然,借款人的欺骗是他们获得贷款的最重要原因,但并不是所有的欺骗手段都复杂到足以欺骗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将银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能够发现、识破的欺骗手段视为诈骗贷款的客观行为,这与银行信贷风险控制和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相悖。商业。而且,尽职调查是信用业务工作的基本要求,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理性反应。
在具体判断和确定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职时,可以重点参考《商业银行授信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对小企业授信尽职指引》和《商业银行授信尽职指引》。其他相关业务标准和操作规程。例如,在核实借款人提供的信息时,收集身份信息、信贷主体资质、财务状况等信息时,是否以现场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信息的真实性是否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向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信息等进行验证。若信息发生变化,是否要求借款人提供书面报告,经进一步核实后重新记入档案。在补充或变更信息时,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应该说,严格按照标准化操作流程完成相关操作,可以让相当多的欺骗手段无法被察觉。因此,如果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申请贷款,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但仍不发现欺骗手段并发放贷款的,该贷款只能视为已借。该人犯有欺诈性获取贷款罪。
借款人的欺诈贷款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造成重大损失”是诈骗贷款罪的必要条件。确定时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不良贷款金额不等于重大损失金额;二是不良贷款金额不等于重大损失金额。其次,保证人已偿还的贷款金额不应计入重大损失。数量。
实践中,银行常常向司法机关出具不良贷款金额的书面结论,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但“不良贷款”并不等于“经济损失”,“不良贷款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金额”。目前,银行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被列为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借款人还款能力存在明显问题,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尤其是损失贷款,即使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也无法收回本金和利息,或者只能收回极小部分。对于这三类不良贷款,银行也规定了相应的贷款损失拨备比例。例如,次级贷款的拨备率为25%,可疑贷款的拨备率为50%,损失贷款的拨备率为100%。可见,银行对不同程度的不良贷款有不同的损失预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良贷款分类和银行贷款损失拨备比例来确定重大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重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元。分类为损失且未偿还本金在20万元以上的贷款;未偿还本金超过40万元的可疑贷款;未偿还本金超过40万元的次级贷款。金额超过80万元的,可视为“造成重大损失”。
实践中,一些借款人在骗取贷款时提供了充足、有效的担保。到期不能全额偿还贷款,由保证人代其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应当从重大损失中扣除保证人偿还的金额。理由是借款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或担保,银行因此收回了款项,可以证明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除了法定利益角度的原因外,银行对不良贷款损失的认定不包括可执行担保。由于银行本身并不认为可执行担保属于贷款损失,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司法机关在认定诈骗贷款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不应将担保人已偿还的贷款金额纳入其中。到银行。算进去了。
(作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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