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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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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7 18:4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京建法[2014]4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东城区、西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公司、高空作业产权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高空建筑施工吊篮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修订了《北京市高空建筑施工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 年 2 月 28 日

北京市建筑施工高空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高空建筑施工吊篮(以下简称吊篮)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防止为减少吊篮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的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高空作业吊篮》(-2003年)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 《现场卫生消防标准》(DB11/945-2012)、《建筑施工工具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2010)等标准。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挂篮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吊篮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吊篮租赁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租赁吊篮时,租赁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租赁合同应明确每月维护的具体时间,并明确用户不得转租吊篮。

劳务分包公司和专业承包公司(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公司除外)不得租赁吊篮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 租赁、使用的吊篮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严禁使用钢管等材料自制的吊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篮,不得出租、使用:

(一)国家和本市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及有关要求的;

(三)经检验不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没有完善、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七条 吊篮租赁单位、吊篮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吊篮安全技术档案,制定吊篮使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保险、限位器等完整、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

(3)负责吊篮的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吊篮处于良好状态,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市相关标准、法规的要求;

(四)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八条 吊篮的安装、拆卸(含二次移位)由产权单位负责。严禁用户擅自安装或拆卸吊篮。

吊篮安装、拆卸(含二次移位)前,产权单位应当制定安装、拆卸专项方案,并报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时应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技术讲解。施工总承包商应保证施工现场满足吊篮安装、拆卸所需的车辆进出条件,并提供临时电源。

安装、拆除吊篮时,产权单位应当设立警戒区域,指定专人负责统一指挥、监督,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从事吊篮安装、拆卸的人员(搬运工除外)必须持有有效的《建筑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工种为“高空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方可上岗。

第九条 产权单位完成吊篮安装并自检合格后,应当报告使用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商应组织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并填写《吊船高空作业验收表》(附件1)。吊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吊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使用前,停止使用超过5天的吊篮应按上述程序重新检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再次使用。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季节、气候变化,对吊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监督产权单位对吊篮进行检查、维修、保养;

(3)审核租赁单位营业执照、吊篮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审核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操作人员的培训证书,审核操作人员的资质证书安装、拆卸人员。

第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审核租赁单位营业执照、吊篮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审核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审核操作人员培训证书,审核操作人员资格证书安装、拆卸人员;

(二)组织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对吊篮安装后进行检查验收;

(三)监督使用单位对吊篮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督促产权单位对吊篮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四)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二条 凡使用吊篮的施工工地,产权单位应当派出专业人员负责设备的维护和检查,确保吊篮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安全装置符合标准要求。 、规格及相关规定。

每天上班前,产权单位专业人员应校验配重、落铁、检查悬挂机构,并进行空载运转,确认设备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对吊篮操作人员进行理论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并组织对操作人员进行考核。操作人员考核合格后,产权单位将按附件2格式颁发《高空作业吊篮作业证》。操作人员取得《高空作业吊篮操作证》后,方可操作吊篮。 。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时,严禁超过吊篮额定载荷。作业时,吊篮下严禁站立,严禁交叉作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标准、操作规程和产品说明书的要求,严禁违规作业。

第十六条 作业者有权拒绝非法指令,有权强制作业中的危险作业。

每班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吊篮。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吊篮只有在消除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后才能使用。

第十七条 吊篮发生故障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故障和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使用。

第十八条 吊篮安全锁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原生产厂家进行验证。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验证标志应粘贴在安全锁的明显位置,并存档于安全管理资料中。

第十九条 吊篮内作业应两人同时进行。操作人员应配备独立于悬挂平台的安全绳和安全带或其他安全装置。安全带与安全绳应通过绳锁连接。

安全绳应以足够的强度固定在建筑结构上。严禁延长安全绳并使用。严禁将安全绳、安全带直接固定在吊篮结构上。

第二十条 吊篮悬挂机构前支架严禁支撑在女儿墙上、女儿墙外或悬挑结构边缘。

特殊情况下,如果吊篮悬挂机构不采用前支架支撑,悬臂梁直接放置在女儿墙上,应保证女儿墙有足够的强度,并采取措施防止悬臂梁脱落。改变受力状态,保证吊篮安全。专项建设方案应当由产权单位编制并附有相关计算表。经建设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有架空输电线路的场所,吊篮各部位与输电线路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工地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有关规定。 ,且不应小于10m。如果条件限制,应在使用吊篮前咨询相关部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吊篮进行电焊作业时,严禁将吊篮作为电焊线路的回路。吊篮内严禁放置氧气瓶、乙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从吊篮电气控制箱连接其他电气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吊篮作为垂直运输设备。严禁工人从窗口上下吊篮。遇有雨、雪、大雾、风沙、5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停止吊篮作业。

第二十四条 维修、拆卸吊篮时,应先切断电源,并在显着位置设置“维修时禁止”、“拆卸时禁止”的警示标志,并指派专人看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吊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巡检的方式对吊篮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严格按照建筑行业安全操作规程、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处以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人员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负责处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建市[2009]67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高空作业吊篮验收单.doc

2、高处作业吊篮操作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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