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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解析冯某案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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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6 07:36: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案件事实

冯是李的女婿,其亲生父母均已去世。婚后,冯某长期与公婆及家人住在一起。 2016年10月5日,大地石场(化名)聘请冯某安装石材。在装卸石块的过程中,冯某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身亡。冯某的妻子李芳(化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地石材厂赔偿相关损失。在计算赡养人生活费时,将其公公婆婆列为赡养人,并计算相关生活费。大地石厂对这笔费用表示反对,认为其公公婆婆不能作为冯氏家属领取家属生活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赡养人生活费补偿中,公公婆婆是否纳入“赡养人”范围。

2. 家属生活费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对赡养人生活费范围的界定尚无统一、系统的规定,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的行为,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 、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等费用;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死者家属的丧葬费、必要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受害人实际生活困难,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应当给予赡养。” “扶养人”的范围界定,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将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和负有法律义务的人。支持“德国公民”。 《法典》是这种模式的典型成文法;二是限制被抚养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负有法律赡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实际赡养的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就采用了这种模式。

3、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冯某的公公婆婆可以作为被抚养人获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补偿。冯某是同居女婿,长期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特殊的生活保障模式。按照农村习俗,女婿就是儿子。不言而喻,冯公公婆婆的退休生活需要依靠冯。冯的死直接对靠他养老的公婆构成了威胁,具有现实意义。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冯某不是岳父母的法定抚养人,不应支付岳父母的赡养生活费。

四、分析与总结

笔者认为,冯某的公公婆婆不应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或者被扶养人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公公婆婆能否成为近亲属,纳入“家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外孙。可见,公公婆婆并非上述近亲属,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冯某的家属获得赔偿。



其次,作为女婿,冯已经完全融入了公婆的家庭,公公婆婆也把他当成了自己的孩子。人们普遍认为冯的家庭地位与李的儿子平起平坐,而且冯实际上也承担了家庭的责任。赡养公婆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赡养父母的义务。”可见,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冯氏生前与妻子共同赡养公婆。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应该发扬光大。但这只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因此,公公婆婆能否获得赔偿应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在适用法律时,如果某一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没有产生人们无法容忍的极端、不公正的结果,法官就应该忠于法律规则,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在适用法律时,一些人认为可以对家属给予更广泛的解释。广义的扶养人自然包括与被害人长期共同生活、依赖其赡养的扶养人。然而,应用扩展解释有严格的应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冯虽然死了,但他的妻子仍然支持着老人,老人的生活也并非没有办法。女儿作为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应当忠实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冯某的公婆不应承担家属的生活费。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岳父、岳母的女婿,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这部法律规定,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可以等同于老年人的子女,那么老年人也等同于丧偶儿媳的父母。 - 法律或丧偶女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去世了,老人就会束手无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公婆婆可以作为法定抚养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这样就保证了最基本的生存权。

综上,笔者认为冯某的公公婆婆不应领取抚养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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