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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华唯环球公司商标注册行为违法,扰乱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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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7 21:28: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华为全球公司已申请了1836个不同标识的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这显然超出了正常的业务需求。”

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威环球公司、华威环球公司的投资者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华威商标事务所、北京华威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通过华为商标转让网通过其他媒体进行商标交易,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进行转让和盈利。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还会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流程。管理令是一起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案件……”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

(2016)京73行楚3496号

原告: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北京市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海军,北京市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

授权代理人:戴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授权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马静文。

第三人:华为全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289-295号16楼。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提起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请求作出宣告“御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的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为全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全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莎、纪海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第三方华为环球公司被本院依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准出庭。影响本案的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该裁定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五粮液公司请求宣告华威环球公司核准注册的诉争商标无效而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裁定中认为:

诉争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范围,裁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五粮液公司不服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一款的问题进行审查。从而构成了程序性违法行为。

此外,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坚持被告人的裁决意见。被告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方华为环球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诉争商标为“御剑”文字商标(附商标图片)。于2012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获准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 “饮料(啤酒除外)”等产品的商标注册号为No.,专有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华为环球公司。

引证商标为“玉”字商标(商标图片附后)。 1997年1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获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商标获得注册。编号为No.,专有权期限至2019年3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五粮液公司。

第二个引证商标为“玉”字商标(商标图片附后)。于2010年6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获准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号为No.权利期限至2021年6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五粮液公司。

2015年10月8日,五粮液公司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申诉作出裁决,裁定维持涉案商标的注册。

原告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网络销售、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前期裁定、华为商标转让网等共10件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华为全球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第三方及其控制人的恶意以及在先裁决的情况。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答辩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以及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申请书等。审查过程、证据副本和第三方文件。审查过程中提交的答辩书、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副本作为证据。

第三方华为环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缺席审理的原因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案卷、原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状,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未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从而构成程序违法,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1.关于漏审问题

五粮液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明确说明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并在申请书第16页明确说明了相关事实依据。被诉裁定在总结五粮液公司无效宣告理由及裁定理由的部分,未对该条款及相关事实作出明确评论,构成漏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其使用的“等”字样不符合事实。原因部分中的条款涵盖了该条款。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为其代理服务办理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本规定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无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支持五粮液公司的理由,都应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进行查明和评论。现有的表达方式并不能证明其已就该问题进行过实质性审理。 ,损害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诉裁定中未考虑该问题,为保护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程序权利和行政权利的正确行使,本院不再进行实质性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就此问题进行行政听证。程序中处理。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办公室应拒绝该申请。不会发布任何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玉”字组成,两引证商标均由“玉”字组成。 “玉剑”按字面理解就是识别玉、玉器等的意思,与“玉”有关,但已经在含义上产生了明确的区别。而且,两个商标在字数和构成上也存在明显差异。

即使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酒精”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其产地的质量和其他特征产生误解的,对社会主义有害。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符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声称诉争商标是模仿五粮液公司驰名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相关公众对五粮液公司的产地或来源产生误解。货物。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得到体现。五粮液公司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调整范围的原因按其他具体规定执行。因此,原告现有的理由和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

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该条规定,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或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局应当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的实质部分规范了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情况。

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为全球公司申请了1836个不同标识的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超出了正常业务需要。

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威环球公司、华威环球公司的投资者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华威商标事务所、北京华威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通过华威环球公司威商标转让网等媒体进行商标交易,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进行转让和盈利。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的立法精神。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还会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令,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案件。

尽管本案诉争商标不构成与五粮液公司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但考虑到华为全球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特别是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该第三方显然不具备从事酒类饮料生产经营的事实。

对此,华为全球公司在无效阶段或诉讼阶段均未作出回应或提供反证。华为全球公司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亦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被告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6年5月19日山平字[2016]45730号关于“御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

2、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御剑”商标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交付商标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这个判断。自上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首席法官陈东

人民陪审员张亚光

人民陪审员高锐

201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助理胡静

李刚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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