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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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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1 18:4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的工作。

第七条 社会团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和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组织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捐赠的,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下列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设立、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从事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组织;

(三)扶贫济困、救助孤儿、扶贫助残、救灾救灾、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公益性、慈善性社会组织;

(四)在社区内开展活动、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的城乡社区服务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报经审批。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人员;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本;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并负责社会组织登记前的准备工作。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的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活动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募捐信息。

主要发起人担任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担任被吊销、取缔登记证书的组织的负责人,且自该组织被吊销、取缔登记证书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点。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和登记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相一致。

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国”等字样。经批准的名称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社会团体可以凭法人登记证书依法刻印、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将税务登记证印章式样及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社会团体的建立

第十六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经国务院组织编制管理机构批准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

(三)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内成立,在本单位或者社区内开展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 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地方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城乡社区服务社会团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全国性社会团体,发起人必须在10人以上,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

设立地方性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发起人必须在五人以上,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的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并成为该社会团体的成员。

社会团体有个人会员50人以上或者法人会员30人以上;

它由个人会员和法人会员混合组成,会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广泛的地域分布。

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主办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居住证明;

(五)会员名单;

(六)发起人、拟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七)制定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计划。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和第六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1) 姓名和地址;

(二)宗旨、经营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设立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和解聘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要求;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处理的规定;

(十一)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社会团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办者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全国范围内设立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向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其业务范围与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或者相近,且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被注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1) 姓名;

(二)居住地;

(三)宗旨、经营范围和活动领域;

(四)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

(五)注册资本。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其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六十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自批准成立之日起计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颁发《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节 基金会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设立基金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并必须为现金。

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金会,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发起人应当在全国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居住证明;

(五)发起人、董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制定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计划。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约定有利于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姓名和地址;

(二)目的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数额;

(四)财产的来源和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设立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和产生、解聘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项目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九)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要求;

(十)公司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处理的规定;

(十二)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办者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应当依法标明慈善组织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1) 姓名;

(二)居住地;

(三)目的和经营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

(五)注册资本。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其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节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八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型社会服务机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管理。

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

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服务组织,发起人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相关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且为现金形式。帐户。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时,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居住证明;

(五)发起人、董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制定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计划。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1) 姓名和地址;

(二)目的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设立程序、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和产生、解聘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中国共产党的建设要求;

(八)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处理的规定;

(十)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登记期限的,不得延长登记期限。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办者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1) 姓名;

(二)居住地;

(三)目的和经营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

(五)注册资本。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其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第五节 变更和取消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批准修改章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批准。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发生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完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注销登记的确认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发生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绝或者无法返还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公告该法人组织登记证书及印章无效。

第三十九条 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损毁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信息平台上宣告法人登记证书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组织架构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董事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和修改章程、会费标准的权力,制定和修改负责人、理事和会长的选举办法。监事会,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组织的终止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它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负责。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次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董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社会团体应当保存会议记录并向会员通报。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章程规定的负责人;

一个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有近亲属。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基金会的董事人数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的董事人数为3人至25人。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首届董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并协商确定。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近亲属的董事总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3。

从基金会领取报酬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总数的1/5。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基金会和社会服务组织的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董事出席;

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负责人、董事的任免;

(三)重大资产变动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活动、重大交易、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决算;

(五)分立、合并、终止。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

基金会和社会服务组织设有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董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监事员。监事人数超过三人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董事任期相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董事、董事的近亲属、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财务、会计信息,并对董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机关报告情况。

非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专职的监事、董事不得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领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并由内地居民担任。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中选举产生。可以通过任命任命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的负责人。

基金会和社会服务组织的负责人不得通过为公务员服务而同时拥有。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和担任基金会董事的外国人必须每年在中国大陆停留不少于3个月。

第50条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其成员,业务范围和财产划分的特征建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财产的部门建立分支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业务范围和财产部门的分区建立分支机构。依靠地点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其服务需求在其注册管理机构的管辖区内建立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可以在其注册管理机构的管辖范围内建立代表办公室,以代表社会组织进行联络,交流和研究。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必须与其管理和服务能力一致。

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没有合法的人身份。他们应使用标准的全名来开展活动,并在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以及在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进行的目的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的所有收入和支出应包括在社会组织的统一财务会计中。

第4章活动指南

第51条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必须是合法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适当,私下分配或滥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社会组织的财产应用于协会条款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创始人,捐助者,成员或董事中分发。

社会组织全职员工的薪水和福利支出应在规定的比例内控制,并且不得以变相形式分配组织的财产。

社会群体收取的第52条会员费用应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并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费用。会员费的金额应明确,不应浮动。不允许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独立设定会员费标准,也不允许反复收取会员费。

第53条:社会组织应接受税收,会计和审计监督,该监督由税收,会计当局和审计机构根据法律进行。

社会组织应在更改其任期或法律代表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组织的所有财务收入和支出都应包括在其开设的银行帐户中,并且不允许他们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的银行帐户。

第54条:接受捐赠和资金的社会组织应遵守协会条款中规定的目的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社会组织应根据时间限制,方法和法律目的使用捐赠和资金,与捐助者和赞助商一致。

进行外国合作项目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必须遵守相关的国家法规。

第55条:不允许社会组织建立区域分支机构。

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可能不再建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办公室。

垂直领导关系可能不会在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或伪装。

第56条的董事和负责基金会和社会服务组织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事项的决策,当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基金会或社会服务组织的利益相关时。

主管及其近亲不得与他们工作的社会组织进行任何交易。

第57条如果社会组织需要获得相应的许可以提供服务,则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58条提供服务时,社会组织应执行州或行业组织设定的标准,以确保服务质量。

第59条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和其他因素确定社会组织收取的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并受到相关主管当局的监督。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60条注册管理机构应向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1)注册事项和社会组织协会章程;

(2)社会组织的检查和评估结果;

(3)关于赞扬和惩罚社会组织的决定;

(4)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61条社会组织应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交其上一年的工作报告,并将其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则,根据这些法规履行注册程序,根据宪章进行的活动,人员和组织结构的变化,分支机构和代表办公室,财务状况,财务管理以及捐赠和资金的接受和使用。

受到商业监督部门的审查和批准的社会组织应同时向业务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62条:社会组织应披露有关分支机构,代表办公室和其他组织结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信息,以及州议会的注册和管理机构需要披露的其他信息注册和管理机构的统一信息平台。接受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社会组织应对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且不包含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63条:如果社会组织未能根据这些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则注册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公众披露,并敦促其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国家法规取消其资格,以执行政府转会职能和购买服务。

第64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姓名,标题,地址,通信方法等信息的信息不同意被披露。

第6章监督和管理

第65条注册管理局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社会组织的建立,变更,退化和宪章的批准;

(2)监督和检查社会组织对这些法规的实施;

(3)调查并惩罚涉嫌违反这些法规的行为。

第66条注册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调查并处理涉嫌违反这些法规的措施:

(1)与负责社会组织的人的访谈;

(2)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和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3)质疑与正在调查的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他们解释与正在调查的事件有关的事项;

(4)审查并复制与正在调查的事件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5)询问正在调查的社会群体和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帐户或正在调查的基金会的财务帐户。

任何计划在上一段第5项中指定的措施的计划都必须由注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其中,必须在同一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调查基金会的财务账户。

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的人员人数不得小于2,他们应介绍法律证书。

在检查和调查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合作,真实地提供相关的文件和信息,并且不得隐藏,拒绝或阻碍它们。

第67条业务监督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社会组织的建立,更改,退化和宪章批准之前的审查;

(2)监督和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则,并根据其宪章进行活动;

(3)负责审查社会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4)协助注册管理局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和惩罚社会组织的非法活动;

(5)与相关机构合作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

(6)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的建设工作;

(7)业务监督部门负责的其他问题。

第68条政党建设机构应统一地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的政党建设工作,指导和敦促社会组织从事党的建设工作,并为社会组织领导人进行资格考试。

州议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县一级或以上应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向相应领域的社会组织提供政策和商业指导,并履行监管职责。

外交事务,公共安全,定价,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审计和金融等部门履行其对社会组织的监督责任。

第69条注册管理机构应为社会组织建立一个评估系统,并为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迅速将直接注册社会组织的相关注册信息通知同一级别的行业管理部门,并将与同一级别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业务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共享社会组织的注册和管理信息。

第70条注册管理机构,商业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在这些法规中规定的职责时不得收取社会组织的费用。

第71条如果注册和管理机构或业务监督部门与其管辖范围内的社会组织不在同一地点,则可能会委托社会组织所在地的注册和管理机构或业务监督部门委托范围内的监督和管理。

第72条如果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已实施了非法行为,他们可能会投诉或向注册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国家鼓励公众和媒体监督社会组织,暴露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并发挥公众舆论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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