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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修订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保障考试公平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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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6 04:2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进一步保障考试安全,维护考试秩序,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保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考生的合法权益,教育部决定作出以下规定: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确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由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实施,公开、统一进行,其成绩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的依据。学历和学位证书。”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考生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将第(一)项修改为:“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将第(三)项“强迫他人为自己的剽窃行为提供便利”修改为“强迫他人为自己的剽窃行为提供便利”;

将第(四)项修改为:“携带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将第(九)项修改为:“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三、将第七条第(一)项中的“考试资格和考试结果”修改为:“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结果”;

第(二)项修改为:“阅卷过程中判定答案相同者;”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

第(三)项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原第(4)项修改为第(5)项。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其报考的各阶段、各科目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次考试所有科目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参加考试1年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暂停参加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国家教育考试:

(一)组织团伙诈骗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输试题信息;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允许他人代为或者代考生参加考试的。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规定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缓毕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处分,缓期内考试成绩无效”。

六、将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学校,学校应当严肃处理:根据有关规定,直至开除学籍或开除学籍:

(一)代替考生或者委托他人代考;

(二)组织团伙诈骗的;

(三)向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参与团伙作弊。 ”

八、第十三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负责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录像资料损毁或者录像系统不正常的。工作正常;”

第(5)项改为第(6)项,“积分误差”改为“积分误差”。

随后,序列号依次推迟。

九、第十六条“导致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资料丢失”后增加“毁坏”。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教育考试机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已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更换考生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第(三)项修改为:“组织、参加团伙实施诈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一、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现场考试工作人员,并保留录像作为证据。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回放的方式来判定考生的违规行为。”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考生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并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认定。教育考试。”由机构或者其委托组织考试的机构作出决定。”

第三款:“国家教育考试考场录像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省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处理。”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四款。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被停考的,经考生申请,省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作弊事实和情节进行审查核实。”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人对复议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并保存国家教育考试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不予记录。已依法办理的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经申请可向有关社会团体查询,并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规范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护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和从事、参加考试的人员。国家教育考试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报批并由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担。 ,向社会公开、统一举办,其成绩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取得国家认可的学历和学位证书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必须公开、公正、合法、妥善。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和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相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并根据本办法负责考试违规行为的识别和处理。

第二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考试纪律: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置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到指定地点参加考试的;

(三)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回答问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回答问题;

(四)考试过程中偷看、窃窃私语、交换信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有喧闹、吸烟或者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六)考试期间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包括答题纸、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试卷带出考场;

(八)使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题卡上标注信息;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不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反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与考试内容相关材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的;

(三)抢夺、偷窃他人试卷、答题卡,或者胁迫他人为其抄袭提供便利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

(五)代考的;

(六)故意毁坏试卷、答卷或者考试资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八)传递、领取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题纸、草稿纸;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考试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考生考试作弊:

(一)通过伪造文件、证书、档案等材料获取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阅卷过程中发现答案相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发生大规模考试作弊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作弊并经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和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场、考场、阅卷区等考试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威胁、侮辱、诽谤、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报考的考试各阶段、各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各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暂停参加考试1年至3年;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暂停参加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国家教育考试:

(一)组织团伙诈骗的;

(二)在考场外发送、传输试题信息;

(三)利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等证明材料,允许他人代为或者代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规定的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毕业资格,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其报考的各科目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方式取得考试成绩,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其他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宣告该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或者没收该证书。 ;如果您已被学校录取或入学,入学学校将取消您的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学校,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包括:被学校开除或开除:

(一)代替考生或者委托他人代考;

(二)组织团伙诈骗的;

(三)向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参与团伙作弊。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和阅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参加当年和下一年度的全国教育考试,并责令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建议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应当回避检查工作而隐瞒检查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暗示考生回答问题;

(四)将试题、答题纸或者相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擅自传递给他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录像资料损坏、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评分、评分严重失职,造成明显错评、漏评、分数错误的;

(七)评分过程中擅自改变评分规则或者不按照评分规则进行评分的;

(八)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主管考场出现相同试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价、等级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分等管理规定的。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视情节轻重,予以调离考试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参加国家教育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档案获取考试资格或者考试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考生未能按期参加考试或者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考试工作的便利,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

(五)场外整理答卷并向考生提供答案;

(六)教唆、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在考场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变更、伪造、谎报检验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陷害、打击报复候选人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或者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考场纪律混乱,作弊严重的;超过1/5的考试在同一考试中心同时出现相同试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取消该考试中心当年和次年参加全国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区一个或多个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严重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暂停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的处理年的加工。

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生大规模作弊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员和考场、考场负责人以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评分参考资料(含分题及其答案、评分参考资料,下同)丢失、损毁、泄露,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考生答卷在保密期内的,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密期内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资料、考生答卷、考试成绩被盗窃、毁坏、散布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指使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严重作弊的;

(二)代为或者委托他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包庇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罢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方式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阻碍考场、阅卷点及相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生作弊所使用的材料、工具等,应当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导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将违规记录的内容告知违规考生,并填写暂扣考生物品的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根据情况进行事实调查。的事实和证据的调查。 ,确定涉案考生的违规行为。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现场考试工作人员,并保存录像作为证据。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回放的方式判定考生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考试中心统计考生违规行为记录。汇总表经考点主考官签字确认后,报上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高考、成人高考或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有第五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由省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教育考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市教育考试机构作出的决定报省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签署意见报省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教育考试机构提交材料和材料。证据并直接处理;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市教育考试机构应当签署意见,报省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分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通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违反国家硕士学位招生考试行为的,由组织考试的组织认定,并由有关省级教育考试组织或者其委托组织考试的组织作出决定。

国教考试考场视频播放审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处理。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主办相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考试中心、考场发生大规模作弊行为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进行监督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处理。

发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处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场、阅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考场、阅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工作,并报相应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24条违反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地方违反相关法规的候选人应由市政教育考试局或省教育考试局处理;市政教育考试局的决定应报告给省教育考试机构考试机构记录。

在其他与考试有关的地方违反相关法规的考试人员应根据市政教育考试局或省教育考试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来处理其单位。惩罚的结果应报告给提出惩罚的教育考试机构。

在决定违反考试法规的个人或单位的决定之前,第25条,教育和考试机构应审查违法行为和相关证据的事实,并告知个人或单位应对决定的原因和基础;如果对发现的违规事实有任何反对,应与之处理的人或单位应有机会陈述和捍卫自己。

如果候选人在候选人申请后暂停,省教育考试机构应举行听证会,以审查和验证作弊的事实和情况。

第26条当教育考试机构决定违反考试时,它将决定违反考试,说明正在处理的人的名称或单位的名称,是处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处理决定,救济渠道以及处理它的决定的内容。机构的名称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应对违反考试的决定应及时发送给正在处理的人。

第27条如果候选人或考试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处理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满意,则他们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其上级教育考试局提交审查申请;如果您对教育考试机构或进行全国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不满意,则您也可以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或有权进行全国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

第28条接受审查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审查违规事实和在处理决定中确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依据,并根据接受该申请后的30天内根据以下规定做出审查决定:

(1)如果决定中发现的事实是明确的,则证据是结论性的,申请的基础是正确的,程序是合法的,并且内容是适当的,则该决定应得到维持;

(2)如果处理决定属于以下任何情况,则该决定将被撤销或更改:

1。违法的事实尚不清楚,证据不足;

2。申请基础是错误的;

3.违反这些措施规定的处理程序。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弥补由于错误的决策而导致候选人造成的损失。

第29条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决定或处理决定不满意,则他可以根据法律申请行政审查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30条教育考试机构应为国家教育考试候选人建立诚信档案,并记录并保留有关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人的相关信息。在没有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会删除或更改国家教育考试候选完整性文件中记录的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候选人的完整性档案可能会在申请时接受相关社会各方的询问,并且应及时向入学的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入学参考。

第31条省教育考试机构应立即总结违反各自地区法规的候选人和考试人员的处理,并向国家教育考试局报告。

第四章附则

这些措施中提到的“检查室”一词第32条是指进行检查的封闭空间; “检查点”一词是指设置多个检查室以独立进行考试活动的特定地方; “考试区域”一词是指省教育考试机构建立的区域,由几个考试室组成。考试中心由实施国家教育考试的特定领域组成。

第33条:违反全国兼职硕士学位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的自学考试以及所有级别的其他教育考试,可以参考这些措施。

第34条这些措施应从颁布之日起生效。教育部针对违反国家教育考试的先前法规同时废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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