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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没有。 21
当事人:王海涛,男,1979年10月出生,曾任北京英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鼎教育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京 。
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英鼎教育违法信息披露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理,并依法通知有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请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英鼎教育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英鼎教育与代理人刘、张、彭、万、丁彦、聂敏、欧阳、勤彦、赵飞、李等人签订了《高考申请系列》。及服务省独家总代理协议。”据此,英鼎教育2015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1,981.13万元。2016年,英鼎教育及其代理人刘、张、彭、万、丁彦、聂敏、秦彦、赵飞、李华、胡庆、曲蓉、常阿勤、袁某武等人签署了《高考申请系列产品及服务省级独家总代理协议》。据此,英鼎教育2016年确认相关业务收入13,245.28万元。
英鼎教育捏造上述业务:首先,部分代理商承认未与英鼎教育签订任何相关合同,也没有相关业务往来。其次,英鼎教育无法提供上述合同产品和服务的最终用户信息和使用数据。相关合同产品尚未交付给相关代理商或最终用户,也未向最终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第三,销售资金流向虚构,相关业务收入资金归集实际来自公司董事长王海涛及其相关人员。
综上,英鼎教育通过虚构经营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导致2015年、2016年年报营业收入分别虚增11,981.13万元、13,245.28万元,分别占公司营业收入总额的84.93%、72.60%分别披露了当期营业收入。 %。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公司年报、情况描述、有关人员询问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英鼎教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13年修订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时任英鼎教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海涛负责公司整体工作,作出决策,组织实施公司2015年、2016年违法财务造假案,并签署了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书面文件。确认意见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其系英鼎教育违法信息披露事件的直接负责人。此外,王海涛作为英鼎教育实际控制人,决策、组织、实施了与公司案件相关的财务造假行为,同时构成了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称“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法。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实施前两款违法行为。”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王海涛拒不配合本案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职权,拒不接受侦查,并拒不向办案人员如实陈述涉案事实,拒不提供涉案重要数据、文件和信息,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王海涛在听证会和答辩陈述中指出:第一,他在担任英鼎教育负责人时,忽视并降低了对业务规范的要求,但从未有意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其次,本案要考虑到新三板上市企业的整体管理仍处于探索状态,以及小微企业本身灵活、粗放的特点。我们真诚地请求宽大处理。三、本案2015年年度报告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2015年年度报告与2016年年度报告不存在连续性或延续性。公司不应受到依法处罚,当事人也不应受到相应处罚。第四,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全部为虚假经营,虚增营业收入数额不当。第五,他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我们真诚地请求不要采取终身禁止他进入市场的措施。综上,我们要求从轻处罚,不实行终身市场禁入。
经审查,我局认为:
一、王海涛决策、组织、实施了涉案财务造假行为,且王海涛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挥公司实施涉案财务造假行为是为了公司发展而不是个人获得。公司管理不规范、粗放等,不构成免除或从轻处罚的理由。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效的计算方法,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的限制。
三是根据本案证据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相关处罚规定,正确认定了本案虚假增加营业收入的违法行为,并适当确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涉案金额。
四、本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充分考虑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情节和作用。 ,并且该决定是适当的。
综上,我所不接受王海涛的上述陈述及申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王海涛被给予警告,并处罚款90万元,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罚款30万元,实际控制人被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至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注明当事人名称。缴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 年 12 月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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