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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解读与实施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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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7 12:30: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机构》

关于印发公务出行社会车辆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口译入口

省直有关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机关公务出行社会车辆租赁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营成本,省政务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社会车辆租赁管理办法》。现将《全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公务车辆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情况落实。

山东省政务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

2022 年 12 月 6 日

山东省省级行政机关公务旅游

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机关公务出行社会租赁车辆的管理,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代理运营成本,促进公务出行建设党风廉政和节能机构建设,根据《山东省贯彻落实《党政机关严格节约反浪费条例》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党和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机关法》(鲁办发[201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省级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现有公务车辆(不含执法车辆和特种专业技术车辆)无法保障集体公务出行时,各部门、单位可以向经公开选拔确定的社会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但租赁范围严格控制租金。型号及数量。

第四条 公务出行社会车辆租赁应当遵循“严格审批、严格标准、严格节约、新能源汽车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保障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一)履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社会保障等紧急公务;

(二)承办大型国际、国家、省级活动、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

(三)开展研究、检查、监督等任务;

(四)其他确需租用社会车辆保障公务出行的情况。

第六条 公共车辆租赁标准严格参照公务用车装备标准。

第七条 社会车辆租赁应当选择国产车辆。除非有特殊要求,否则优先考虑新能源汽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单位租赁社会车辆的审批、成本预算和规模控制,健全相关制度。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社会车辆租赁审批程序。租赁社会车辆实行“一事一批”。单次任务租赁车辆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省政务局批准后方可出租:

(一)租赁期限超过1个月(含1个月);

(二)一次性租赁10套(含)以上的;

(三)租赁社会车辆进行省际出行;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情形。

一个月内租车支出超过5万元(含)的,须向省政务局备案。

省属高校、公立医院的上述审批事项由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下放审批权限。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省级机关社会汽车租赁服务预算执行的有关规定,社会车辆租赁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网上进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租赁费用,减少一般费用,严格审核租赁费用,按规定和程序办理结算。租赁费用结算应附《省级行政机构公务出行社会车辆租赁审批表》(见附件)。除特殊情况外,非入围租赁公司提供的租金费用凭证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省政务局应当充分利用公务车辆管理平台,加强对租赁社会车辆的费用、使用时间、运营轨迹等大数据管控。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及时提供各部门、各单位租赁社会车辆的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租赁车辆及其使用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事项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用途。车辆使用期间,应当遵守公务用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社会租赁车辆管理规定,将租赁社会车辆的使用和预算执行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府诚信建设范围,并公布租赁相关信息。社会车辆每季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政务局应当加强对部门、单位租赁社会车辆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租赁服务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社会车辆租赁资金预算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和督促纠正违法行为,将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社会车辆租赁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手续不齐全的;

(二)超出标准租用社会车辆的;

(三)利用长期租赁社会车辆变相超编公务车辆的;

(四)部门现有车辆能够满足公务出行需要,但为逃避监管而租用私家车的;

(五)将社会车辆出租给领导干部固定使用或者变相自用的;

(六)其他非法出租社会车辆的。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反馈社会汽车租赁企业的服务情况。社会汽车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务局应当取消其入围服务资格,并通知有关部门酌情处理:

(一)拒绝或者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的;

(二)收取高于申(应)价或者合理市场价格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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