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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支行-什么是支行银行卡-支行银行卡贷款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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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7 10:3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指导案例169号

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通过,该内容于 2021 年 11 月 9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银行卡纠纷/网络盗刷/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持卡人能证明是他人盗用其名义进行网络交易,然后请求发卡行承担因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而应赔偿的损失责任。如果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表明持卡人违反了信息妥善保管的义务,只是以持卡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理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第 107 条,(需注意:现今有效的法律已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577 条)

基本案情

徐欣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即招行延西支行)的储户,他持有一张卡号为××××的借记卡。

2016 年 3 月 2 日,徐欣的上述借记卡有三笔转账交易。其中一笔转账金额为 50000 元,另一笔转账金额也为 50000 元,还有一笔转账金额是 46200 元。这三笔转账的总金额为一定数额。转入户名是石某,卡号为××××,转入行是中国农业银行。

2016 年 5 月 30 日,徐欣的父亲徐某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进行报警。之后,徐某取得了《受案回执》。在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经侦支队向徐欣发送了沪公(青)立告字(2016)3923 号《立案告知书》,并告知其信用卡诈骗案已决定立案。

2016 年 4 月 29 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开具了融公(刑侦)捕字(2016)00066 号的《逮捕证》。该逮捕证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清市公安局对涉嫌盗窃罪的谢某 1 执行逮捕,并将其送往福清市看守所羁押。

2016 年 5 月 18 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给犯罪嫌疑人谢某 1 制作了《讯问笔录》。笔录中载明:我用 9800 元人民币从师傅那里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即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这些设备是用来实施盗刷他人银行卡存款的。我师傅卖给我的优盘里记录着受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用自己人的头像去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补这张虚假临时身份证,是为了能到手机服务商营业厅将受害者的手机挂失并补新的 SIM 卡。补新 SIM 卡,是为了掌握受害者预留给银行的手机。这样做,便于在接收转账等操作时,能接收到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只有输入验证码,手机银行内的钱才能被转账成功。他盗刷受害者的银行卡后,手上持有的 SIM 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这样我们转他银行账户内的钱他就不容易发现。2016 年 3 月 2 日,我师傅告知我这次由他负责办理受害人假的临时身份证,以及补办受害者关联银行卡的新手机 SIM 卡。他给了我三个银行账号,同时也给了我密码。经辨认银行交易明细后发现,其中一张是招行卡号为××××,户名是徐欣。



2016 年 6 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了《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在 2016 年 3 月 2 日,此次作案的相关事宜由谢某 1 负责转账取款,而上家则负责提供信息以及补卡。此次,谢某 1 盗刷了周某、徐欣、汪某等人银行卡内存款,具体金额为共计元。

2016 年 6 月 22 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徐欣发送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谢某 1、谢某 2 等 3 人实施了盗窃案,此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

徐欣请求招行延西支行赔偿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 2017 年 4 月 25 日作出了(2017)沪 0105 民初 1787 号民事判决。其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需给付徐欣存款损失。其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要给付原告徐欣从 2016 年 3 月 3 日开始到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以某一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于是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 2017 年 10 月 31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 01 民终 9300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上诉,并且维持了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表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那里办理了借记卡,并且把资金存入了上诉人处,这样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必须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里,上诉人身为商业银行,对于作为存款人的被上诉人,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还负有向被上诉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是借记卡的发卡行,同时也是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所以,上诉人应当对交易机具以及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还应当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进行更新升级,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电子银行业务在不断发展。商业银行一方面是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另一方面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方。所以,商业银行应当且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此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被上诉人涉案账户出现资金损失。这是因为案外人谢某 1 非法获取了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之后,他补办了手机 SIM 卡,从而截获了上诉人发送的动态验证码。正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了转账操作,导致了被上诉人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如果存在网络盗刷这种情况,然而上诉人却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作为理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者是其授权进行的交易,这种主张是不成立的。而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弄清楚案外人谢某 1 是怎样获得交易密码等账户信息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账户信息泄露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所引起的。所以,要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那么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还主张,手机运营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过错。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依据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手机运营商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手机运营商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手机运营商进行追偿,这些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在储蓄存款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对其账户资金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可减轻自身责任。所以,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账户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所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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