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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被告被判支付百万赔偿金并公开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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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5 09:2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金阳网记者 薛江华 通讯员 叶荣富 杨晓梅 甘尚钊 李琪

2018年3月15日上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处被告刘邦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刘邦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及全国省级以上电视台公开。报纸上发表了道歉声明。

据了解,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案)施行以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首例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型案件。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消费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所涉及的损害一般是广泛的、严重的、长期的。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补充手段,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改善市场环境、增强消费者信心发挥着重要作用。鉴于本案为新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蒋耀庭担任审判长,主持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起,刘邦良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道小平安达路一处仓库作为生产基地,使用外购工业盐为原料,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注册商标“粤盐”牌碘盐并批发销售给蔡某敬、郑某斌等人。同年10月18日,刘邦良在上述地址生产假盐时被警方抓获,并缴获假盐6.4吨。广州市公安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假盐成品、半成品、包装材料和一批生产工具进行了质量安全鉴定。 2016年11月4日,现场查获的500克和400克普通食用盐,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确认两个样品的碘含量均小于1毫克/公斤(GB 5461-2000标准为18-33)。 mg/kg),结果均为不合格。

2016年11月24日,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书面意见称,广东省普遍存在碘缺乏问题,自1996年起实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在缺碘地区,只要连续食用6个月的无碘盐和不合格的加碘盐,就会出现相应的缺碘症状。当然,地区缺碘的严重程度不同,对人体的危害也不同;发生碘缺乏的年龄不同,对人体的危害也不同。

被告人刘邦良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讯问时,供述其仅生产、销售“粤盐”牌假盐,包装数量为500克、400克。 ,并生产并销售了至少100吨,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客户。 2017年8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11行初1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邦良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没收查获的假冒成品盐成品、半成品等查获物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日向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刘邦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侵犯消费者权益一案提起消费者诉讼。不特定的大多数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同年4月21日,广东省消委会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应,决定不就刘邦良的上述行为提起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 2017年4月13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发布公告,督促有诉讼权利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同时公布了本案的受理情况。但截至开庭审理,尚未有主管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邦良生产、销售食盐的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进入食用盐市场,触犯多项法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履行催告有关机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诉前程序,且在法院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任何主管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本案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应该支持。

被告人刘邦良将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将无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害了消费者人身安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虽然目前尚未有消费者起诉刘邦良,但其犯罪行为依法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责任。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可以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侵权人在民事侵权责任上受挫。被告人刘邦良的犯罪行为可以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追究被告人刘邦良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刘邦良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半岛原则,应当参照行政罚款和行政处罚时相同的处理原则来确定。刑事罚款合并计算,即刘邦良被判处罚款8万元,并从民事惩罚性赔偿1万元中扣除,刘邦良实际缴纳民事惩罚性赔偿1万元。至于被告刘邦良销售假盐的行为,给众多不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至今无人主张维权,可见不少消费者仍被蒙在鼓里。被告人刘邦良应当感到内疚,应当公开赔礼道歉,以表真诚悔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图片均来自2018年2月9日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刘邦良正在服刑,广州中院通过远程视频联系广东省花都监狱进行一审。

在线评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点五点,并进行了详细审查,认为:

1、关于被告刘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请求追加蔡某静等销售人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要求刘邦良支付假盐总价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一般的赔偿金。补偿性损害赔偿是对消费者实际损失的补偿,与损失的价值有关。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支付赔偿金后,法律强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生产者或者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远高于实际金额的赔偿金。损失和剥夺的赔偿金额。

就本案而言,若要让销售者承担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以销售者“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必要条件。刑事检控证据未能证明外人蔡某敬、郑某斌等人明知是假盐而销售假盐,也无法证明其各自销售假盐的数量,从而确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份额。因此,在现有情况下,无需追加卖方为共同被告。由于本案判决结果对蔡静、郑斌等人不具有合法权益,将其列为无独立主张的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刘邦良销售的假盐数量及总价认定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刘邦良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他生产、销售假盐至少100吨,成本每吨12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11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书也承认了刘邦良。共生产、销售假盐100余吨。被告人刘邦良的代理人根据判决书中的刑期长短和罚款数额推断,其生产销售数量可能超过20吨,但未达到100吨的标准,总价应为16000元。 -8万元。 。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刘邦良认为的刑事判决的销量和推断总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交易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起诉标准,并不一定对应三项规定:当年刘邦良被判入狱。被判处的8万元罚款是法院根据其可能的违法所得确定的。收入涉及净利润。根据罚款的倍数,我们只能推算出被告人刘邦良销售假盐可能获得的净利润,而不能推算出其销售假盐的总价。故公益诉讼原告关于被告刘邦良销售假盐应按100吨计算、销售总价以元计算的主张应予采纳。

三、关于刘邦良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刘邦良将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将无碘盐冒充加碘盐。其犯罪行为舌尖上危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无疑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

尽管专家证言等佐证材料表明,消费者长期食用无碘盐半年就会出现缺碘症状,但刘邦良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还不到半年。然而,消费者缺碘症状的出现必然要经历一个潜伏的、慢性的危害过程。这种潜在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不应因为至今没有消费者对刘邦良主张权利而忽视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的根源就在于刘邦良的造假造假。

此外,食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没有食用过,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也可以要求退款并支付十倍于价格的惩罚性赔偿。即使没有消费者起诉刘邦良,也不能依法免除其犯罪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

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是替代性的、补充性的。旨在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消费者侵权人无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法院支持公益诉讼检察官关于刘邦良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

四、关于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精神,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已经追究了刘邦良的刑事责任,那么追究刘邦良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违反必要诉讼原则。

被告人刘邦良销售假盐100余吨,且无证据证明其中部分产品被退回或召回。总价按100吨计算,依法须承担总价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同一性质的罚款,即行政罚款和刑事罚款合并处罚时,原则上一般采取轻刑抵重刑的方式。处理上要体现处罚的克制性,避免处罚过重。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和刑事罚款都属于惩罚性索赔,但前者属于私法索赔,而后两者属于公法索赔。按照生活习惯,广大善良的消费者不会因为买了一包盐而将购买小票及其外包装保存起来以备日后诉讼。可以想象,迄今为止还没有消费者提起民事私人利益诉讼,未来也永远不会有。公益诉讼原告主张追回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上缴国库,与实际情况相符。这样,涉案民事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实际上将与行政罚款、刑事罚款类似。行政罚款与刑事罚款合并时应参照同一处理原则进行判断,即刘邦良被判处的8万元罚款从袁某的民事惩罚性赔偿中扣除,刘邦良实际上支付民事惩罚性赔偿人民币元。

5、关于刘邦良赔礼道歉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刘邦良销售假盐的行为,对众多不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无人主张权利,说明不少消费者仍被蒙在鼓里。刘邦良应该感到愧疚,应该通过公开道歉来表示真诚的悔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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