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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合作协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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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6 11:22: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国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防止有害生物的传入和扩散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议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对植物或者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者病原体的任何种、品系(株)或者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原料(包括谷物)以及虽经加工但因其性质或者加工性质仍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播风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威胁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该地区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但尚未广泛公布和正式控制的有害生物。

(五)“限制物品”是指任何可能藏匿和传播有害生物的储存地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其他物品或材料,特别是涉及国际运输时。

第二条 双方应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向另一方传入。

第三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限制出口的物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制向对方出口的货物必须符合对方检疫规定。向对方出口的限制货物应当接受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货物不含有对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避免使用稻草、树叶等可能感染病虫害的植物材料作为包装和垫料。可以使用纸和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材料、铺垫材料应清洁或消毒。

(三)土壤不得随货物一起出口或者转让给对方。

第四条 双方均有权按照本国植物检疫规定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制性物品进行检疫,但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出口商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制物品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对方;对方要求复审的,应当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出口商承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前往另一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双方应当相互告知:

(一)现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

(二)全国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情况和新发情况。一方应于每年四月前将情况告知另一方。情况紧急时,应立即报告。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时,未经另一方许可,一方不得将植物检疫领域合作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将在植物检疫特别是边境植物检疫领域开展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第八条 为解决本协定实施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互惠原则下,可派专家进行互访。会议可以在两国轮流举行。国际旅费由派遣方承担,主办国承担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九条 本协议的执行主管机关: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方为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第十条 双方就本协议的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均等组成的混合委员会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成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六人。混合委员会自提案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与提出提案方举行会议并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不影响双方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署的双边、多边协议。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按照本法的规定顺延。

本协议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泰文、英文书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议于1997年6月24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国王国政府代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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