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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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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9 21:39: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60期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补充》

关于抵扣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特别加计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12 月 21 日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特别加计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2018]第41号)。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费、继续教育费、大病医疗费、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享受扣除和处理时间

第三条 纳税人符合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计算时间为:

(一)子女教育。学前教育阶段是指从孩子满3岁当月到进入小学前一个月。学历教育是指子女入学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月份至全日制学历教育结束的月份。

(二)继续教育。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是指自入学接受我国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月份起至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结束当月。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以取得相关证书的年份为准。

(三)重大疾病的医疗。实际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的年份。

(四)住房贷款利息。自贷款合同规定开始还款当月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或贷款合同终止当月止,扣除期限不得超过240个月。

(五)住房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的从房屋租赁期开始到租赁期结束的月份。合同(协议)提前终止的,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

(六)赡养老人。从受扶养人年满60岁当月起至赡养义务终止当年年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学历教育和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期限,包括因病或者其他非主观原因休学但继续保留学籍的期限,以及由教学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的休学期限。假期如暑假。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费、继续教育费、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自缴纳工资、薪金所得时起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信息。的条件。扣缴义务人扣缴预缴税款时,按照本单位本年可享受的累计扣除额扣除;也可于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至汇款地扣除。税务机关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该金额。

纳税人同时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义务人办理上述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同一项专项附加扣除。年。

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向汇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自行扣除。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税款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凭《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以下简称《扣除信息表》)填报税款。 ”,见附件)纳税人提交的。个人申请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年度中变更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已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不得在新单位扣除。原扣缴义务人自纳税人离职、不再支付工资薪金的当月起,停止为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没有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动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于3月1日至3月1日期间自行向外汇局申报。次年6月30日。付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提交《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扣缴义务人扣缴、预缴过程中未享受或者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向扣缴义务人申请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当年剩余月份的额外扣除。工资、薪金发放时可进行补充扣除,次年3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向汇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也可扣除。

第三章 报送信息和留存备查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首次享受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填写并提交《扣除信息表》;纳税年度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更新《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并及时报送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变更工作单位需要新的扣缴义务人申请专项附加扣除的,须在任职当月向扣缴义务人填写并提交《扣除信息表》。

第九条 纳税人需要扣缴义务人继续申请下一年度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于每年12月确认下一年度专项附加扣除内容,并报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未及时确认的,扣缴义务人将从次年1月起暂停扣除,待纳税人确认后不得申请专项附加扣除。

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办理扣缴申报时,将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向汇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并提交《扣除信息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扣除信息表》相应栏目填写需要享受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信息。申报要素齐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报告内容不齐全的,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正或者重新报告。纳税人未改正或重新报告的,暂不办理相关专项附加扣除,待纳税人改正或重新报告后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写配偶及子女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子女目前受教育程度、起止时间等信息,子女就读的学校,以及本人与配偶之间的扣除分配比例。 。

纳税人需要保留备查的文件包括:子女在国外接受教育的,应保留海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学习签证等海外教育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享受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应填写教育起止时间、教育阶段等信息;接受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应当填写证书名称。 、证书编号、发证机构、发证(批准)时间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保留备查的信息包括: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应当保留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等信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住房权属信息、住房地点、贷款方式、贷款银行、贷款合同号、贷款期限、首次还款日期等信息;有配偶的纳税人,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纳税人需要保留信息备查,包括: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付凭证等信息。

第十五条 纳税人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工作主要城市、租赁住房地址、出租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或者出租人姓名和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租赁起止时间等信息;如果纳税人有配偶,则填写配偶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信息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等。

第十六条 纳税人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申报纳税人是否为独生子女、每月扣除金额、抚养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与抚养人的关系等。纳税人;如果有共同受抚养人,纳税人必须报告共享方式、共同受抚养人姓名、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和号码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保存备查的信息包括:规定或明确分配的书面分配协议等信息。

第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填写患者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与纳税人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医疗费用总额、个人支出-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口袋金额等信息。

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信息包括:大病医疗服务费、医疗保险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医保部门开具的本纳税年度医疗费用清单。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对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报送方式

第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终端、电子或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选择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通过远程办税终端选择扣缴义务人并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根据收到的扣除信息办理扣除。

(二)纳税人通过填写电子或纸质《扣缴信息表》直接向扣缴义务人提交的,扣缴义务人将相关信息导入或录入扣缴终端软件并在办理扣缴申报时提交下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 《扣除信息表》应当制作一式两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字(盖章)并留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年底后办理汇算清缴时选择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通过异地税务机关提交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提交电子或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向汇款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提交电子版《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打印并交纳税人签字。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若提交纸质《扣除信息表》,纳税人签字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签字后,退还纳税人一份备查,税务留存一份权威。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方式和渠道,鼓励和引导纳税人使用远程办税终端报送信息。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材料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为法定汇算清缴期限结束后五年。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交的《扣除信息表》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五年,自扣缴预缴当年的次年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扣除,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当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及时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改变纳税人提供的有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予以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除纳税人另有要求外,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已办理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和金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纳税人无法提供留存备查信息或者留存备查信息不能证明有关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仍不充分的。支持的,不享受相关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专项附加扣除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核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理:

(一)提交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

(二)多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三)超出范围、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拒绝提供留存备查的信息;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向所在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及填表说明(略,具体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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