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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及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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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4 10: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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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4 年 6 月 2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浙江省生育保险办法

为提高妇女生育生活水平和生育医疗保障,促进生育,支持人口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的决定》,制定本文件。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生育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方式。

1.参加生育保险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灵活就业人员等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同时办理生育保险。保险业务按规定办理。保险加入、中断、终止或取消程序。

2.生育保险基金

(一)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金额为缴费基数乘以各统筹地区缴费率的乘积。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支付的工资为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职工加权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各协调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缴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为0.5%至1%。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缴费手续,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单独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缴纳,由税务部门依法代征代缴。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不再单独列示;将生育津贴支出作为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的次要科目,并纳入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进行明细核算。

3.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产前检查费用、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政策的节育手术、复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生育保险待遇起始时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其中,职工在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时,参保地连续6个月未缴纳的,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职工缴纳满6个月后补缴。

(三)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全省统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耗材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省医保局要及时将急需、技术成熟、安全可靠的诊疗项目(含辅助生殖相关诊疗项目)按程序纳入生殖医疗费用承保范围。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水平原则上不低于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分娩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四)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计算发放基数)除以30天,再乘以职工休产假天数计算发放。应该享受。计算和支付的基础与雇主相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相同。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津贴的计算发放基数与上年职工缴费基数相同。产假具体天数如下: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的,每增加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此基础上,女职工可享受《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延长产假,即首次额外增加60天产假。孩子;第二个和第三个孩子还有额外的 60 天。产假为 90 天。

员工怀孕4个月前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如果怀孕7个月后终止妊娠,将享受98天的产假。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对产假天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参保人员原则上应在分娩或手术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障机构申请生育待遇。医疗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评定待遇并一次性付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反馈申请人。医疗保障机构要为生育“一事”提供一站式联合一体化服务,加快实现生育津贴“免申”。

四、生育保险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机构专门办理辖区内的生育保险业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机构、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参加生育保险、缴纳、领取生育保险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经办规定》的行为好处。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其规定办理。

5、其他规定

(一)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范围与生育保险一致。

(二)失业妇女的配偶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

(三)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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