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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著作权分类保护引关注,专家建议引入约定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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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8 05:2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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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二稿第十七条提出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分类和保护,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

9 月 12 日,来自版权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和行业代表对草案二审稿第 17 条进行了讨论并提出了建议。

音像作品的权利所有权

应引入协议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原国家版权局巡视员徐超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草案二次稿第十七条就是为了解决音像作品的权属问题而制定的。他认为,音像作品的概念首先应该得到协调。

2003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 发布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及相关权条约指南》,其中澄清了“音像作品”是《伯尔尼公约》第 2 条第 (1) 款文学和艺术作品非详尽清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表达的作品”的缩写。 在较新的国际和国家规范和法律著作中通常被称为“音像作品”。

徐超介绍,目前,各国的电影版权归属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属于制片方,可以称为“电影著作权”制度,即制片方(不是导演、摄影师等)是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二是“推定许可或转让”制度,即影片被视为几位艺术创作者(如编剧、导演、作词家、作曲家、摄影师等)的共同作品,著作权也属于作者,但推定作者在参与影片制作时,将权利许可或转让给制片人(但这样的推定也是可反驳的);第三种是“法定转让”制度,即即使电影是联合作品,法律也假定作者将权利转让给制片人。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种情况,一个国家在权利归属问题上都只适用一条规则,不可能将同一音像作品分为两类,即服务作品、合作作品等。中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基本属于第一类,即“电影著作权”制度。

他指出,草案二稿第38条是根据《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制定的,应认真考虑其协定的优先权原则。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服务性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规定是重复的,服务性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原则完全相反。关于服务性作品的规定本身存在很大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将关于服务性作品的规定适用于音像作品显然是不合适的。此外,《草案二稿》第十七条将音像作品分为两部分,第二部分进一步细分,这将使人们在实践中更加困惑。此外,鉴于音像表演者享有约定的优先权,邻接权不优先于版权的一般规则,音像作品应适用商定的优先权制度。

为此,徐超建议,电影作品应该被称为视听作品;引入协议优先权原则,可以解决网络游戏、短视频等新型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无需修改。

视听作品的版权



对单位的归因是可行的

《草案二稿》第 17 条规定了音像作品的权利分类和所有权。至于这个规定,我认为它过于复杂,不利于音像作品的传播和交易的安全。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王倩说。

王倩提出了两个理由。首先,他认为,无论是电影作品还是以类似电影制作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版权的所有权都是相同的。第十七条将音像作品分为电影、电视连续剧作品和其他音像作品,著作权归属发生了巨大变化,这意味着需要区分音像作品是电影、电视连续剧还是其他音像作品。

其次,如果确认该音像作品不是影视剧作品,而是其他音像作品,则需要分别看是服务作品还是合作作品。如果是服务工作,就要看是专项服务工作还是普通的服务工作。

对于特殊服务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了三种情况。由于服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复杂,对于视听作品的使用者,即第三方来说,会遇到一系列的困难。需要弄清楚相关视频是服务性作品、特殊性服务性作品还是普通服务性作品。即使是普通的服务工作,也可能面临风险,即单位和个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将普通服务工作作为专项服务工作。而且,第三方也要查明这个普通服务作品的创作是否已经完成了两年,不足两年的,单位优先使用。第三方使用其他音像作品作为服务作品将面临极大的法律不确定性和风险。

如果确定其他音像作品是合作作品,则适用规则也将很麻烦。因为一旦音像作品被认定为合作作品,它就必须是不可分割的。草案二稿规定,不能单独使用的协作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属于所有人,行使著作权时,原则是协商一致行使。如无法达成共识且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得阻止对方行使他人专有使用或质押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则上,第三方必须获得所有合作作者的共同授权,才能将其他音像作品作为合作作品使用。如果只有部分合著者获得授权,则存在法律风险。

第三,在某些情况下,音像作品既是服务作品,又是协作作品。那么,就很难判断该音像作品是按照服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处理,还是按照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处理。

王倩认为,音像作品通常需要多人配合才能以单位名义出版,单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版权法必须解决合作作品之间的关系以及合作者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了解决这种关系,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将音像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主体是可行的。

法律规定应更加明确,更有利于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林子英首先谈到了她对草案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看法。



林子英认为,如果从音像作品的定义上看,音像作品都可以涵盖,不需要多层次的划分。目前,音像作品定义的目的是为了简化、统一裁判标准,便于理解,但二稿第十七条的规定会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混淆。

《草案二稿》第 177 条对制片方有一个好的用意,希望对音像作品、电影作品、微电子作品等的权利归属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但实际上,从大量的司法实践来看,生产者并不是真正代表权利的。影视行业一般都是按照协议约定的,协议的内容也有多种形式。林子英认为,也要根据实际的权利约定来界定权利归属,而不是用制片人或制片人的概念。

文章中“生产者”的定义是“享受生产组织并有责任的人”,但“组织生产”的描述不是很清楚。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是投资者作为权利人占很大比例,二是以拍摄、制作为权利共享的案例较多,上述权利人可能无需承担责任。

此外,第十七条第二款将音像作品分为两个不同的维度,一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音像作品,二是合作作品和服务作品。这种不同规则的划分,一方面会给权利人维权带来一定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会增加司法裁判的成本,在原规定没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和麻烦。

援引国际条约修改法律有利于国际同步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秘书长、音乐产业促进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晶晶认为,中国著作权法原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拍摄方式创作的作品”和“录像产品”的规定已不能满足保护相关类别作品的需要。在立足现实并参考相关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相关作品类别进行了相应修改,有利于与世界接轨。

同时,“音像作品”的概念比以前的表述具有更广泛的内涵。

不过,王晶晶认为,《草案二稿》第十七条缺乏明确性。他建议,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前款规定以外的音像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服务作品的,其著作权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服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与音乐领域密切相关,具体来说,音乐电视作品或原来被称为电子作品的MV作品属于修订后的“其他音像作品”类别,这与音乐行业的法律和惯例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理解和适用混淆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删除的;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制作者超出合同或者行业惯例约定的范围使用本款规定的音像作品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的规定,不利于音乐产业音乐作品的流通,同时, 使用行业实践概念,会在相关行业工作中对法律的理解和实施造成混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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