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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办法: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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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3 07:3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城乡《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招生(幼儿园)的原则,确保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城乡人口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建设资金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建设实施纳入教育督导范围;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开展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专项督导。

专项督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的数量和分布等因素,科学确定布局、性质、服务。中小学、幼儿园的半径、数量。和规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公安、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每千人在园(幼儿园)在校学生数。区作为基础设立中小学和幼儿园。专项规划布局的依据。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布局专项规划,幼儿园。

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居住人口的规模和分布,以及交通、环境、城镇化进程等因素。

第十条 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合理制定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法律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的编制依据、主要内容等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市、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的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示内容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中小学、幼儿园的运营情况。性质、数量、大小、地点等

第十三条 中小学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办法执行情况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中小学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用地情况。用于中小学和幼儿园建设的用地布局。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中小学、幼儿园的,必须书面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解散、合并、恢复,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进行。

因学生人数减少确需合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考虑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寄宿学生等因素学习、生活保障等,制定合并方案,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合并方案应当通过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向专家、学生家长、学校师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公告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中小学、幼儿园合并时,应先建后撤。合并后,应优先考虑原有校园建筑,满足当地教育需求。

确需恢复合并后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划,按程序恢复。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学龄儿童可以就近方便地上学(幼儿园)。 。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学校招生(幼儿园)需要,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按照中小学、幼儿园等专项布局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政府投资制定计划,确保建设计划按期实施。

第十九条 市、设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发新区、旧城改造时,应当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规划建设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公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或开设特殊教育班。

规划1500户以上住宅区的,应当规划幼儿园;规划3000户以上住宅区的,应当规划幼儿园、小学各一所;规划人口3万以上的住宅区,应当规划建设初中;规划建设10万以上居民小区的,还应当规划建设普通高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居住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标准,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前一段。

第二十条 规划居住区的居民人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或者以零散地块为基础开发、流转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周边地区适龄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为区。满足儿童入学(幼儿园)需要,统筹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可以采取政府统一建设或者委托开发建设的方式建设。

中小学、幼儿园采用政府控股建设方式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用地和建设费用。

中小学、幼儿园采取委托开发建设方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委托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双方违反合同。

委托开发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移交给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接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规划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区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规划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第一期开发建设时与居住区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项目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交付使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设计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批准,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农村发展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农村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合理设置建立教学点或寄宿学校。

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立1所公办中心幼儿园、1所公办中心小学、1所公办初中;人口相对集中的村设立小学或教学点,独立建设幼儿园或分校。人口稀少、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村庄应保留或设立教学点。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应当对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充分考虑校园周边的公共安全。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二)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场所;

(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市场等喧闹场所;

(四)不得进行其他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石油管道和市政道路不得穿越、穿越中小学、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与中学相连。小学与幼儿园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要充分考虑儿童少年身心健康发展规律和教育教学功能。

第四章 土地保障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保障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及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内新落成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纳入招拍挂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对规划内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预留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土地性质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占用辖区内土地的;

(三)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与教育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教育用地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依法依程序批准,且不小于教育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原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安排置换。置换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

第三十条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通过划拨土地来安排。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目的的,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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