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69|回复: 0

双租赁交易模式解析:融资租赁与借贷法律关系的合规性探讨

[复制链接]

2万

主题

0

回帖

6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65393
发表于 2024-11-27 13:3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双重租赁”是融资租赁行业新近兴起的一种创新交易模式,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双重租赁”是两次租赁交易的嵌套,在结构上与“转租”有本质的区别。法律关系的缺陷在于其中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缺乏金融属性。据此,“双重租赁”业务模式下的合同从法律角度看不属于违法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从合规角度看,“双租”业务模式很容易构成“变相借贷”,带来合规风险。因此,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的设计应回归真实交易和业务的本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创新,防范金融风险。

●关键词

双重租赁、转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合规

融资租赁自产生以来,因其融资和财产融资的双重属性,与销售、租赁、贷款、担保等传统民法制度交织在一起。正如学者所说,“融资租赁合同不是纯粹的租赁合同。旨在以租赁合同的法律形式实现融资的经济本质。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应该理解为一种具有租赁和融资双重性质的新型合同类型。”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原来的《合同法》规定了融资租赁业。由于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天然滞后性,特别是融资租赁行业在发展初期面临的监管真空和监管冲突,实务界无法通过租赁合同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只有在创新时逐步探索结合法律案例和监管动态进行法律合规筛查。

“双重租赁”是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兴起的一种创新交易模式。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尚未得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充分认可。本文拟基于司法判决中完全不同的合同定性方案,特别是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近期作出的两起判决案例,对“双租赁”业务模式进行分析,并从以下角度审视其交易模式:民法理论中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为论证此类交易能否在实践中进行提供了参考,并对此类交易主体面临的风险提供了提示。



“双租”交易模式的裁判路径

(1)路径之一:售后回租

案例1

被告B公司与3名承租人就涉案租赁房产进行售后回租交易。随后,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将B公司的上述租赁房产出售给A公司用于租赁。回来使用。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生效。自该日起正式转让给A公司。 B公司仅对租赁财产享有占有和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协议签订时,A公司已知晓前述B公司与其他三名最终承租人的交易,并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且连续逾期两次以上,故A公司提起诉讼。

新疆高院认为,涉案原告、被告均对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销售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根据上述协议,B公司分别与三名最终承租人进行了首笔融资租赁交易。后来A公司和B公司在融资租赁业务上进行了售后回租业务,即拥有了所有权。将租赁房产转让给A公司进行第二次融资租赁交易。同时,B公司将第一笔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应收租赁付款额质押给A公司,作为履行第二笔融资租赁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的担保。 。本案中,新疆高院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原因是涉案合同真实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性条款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2)路径二:借贷关系

案例2

2016年4月,被告C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D公司(承租人)签订了第001号租赁合同,约定C公司同意转让上游码头泊位及内港共计2个。 D公司拥有的泊位,然后将上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承租人D公司。 2018年5月,D公司向原告E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确认函》,确认:一、D公司与C公司已完成租赁房产所有权的过户;租赁财产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已转让给C公司,C公司成为租赁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其次,D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直至双方融资租赁债权债务终结;三是在不影响D公司合理占有和使用的前提下,同意C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条款与E公司开展房产资产融资租赁业务,且经营期限不得更长超过原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同年6月,原告E公司与第三人作为共同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C公司签订了第004号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C公司以筹集资金、租赁为目的,回来后,将在出售后将房产卖回。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现因C公司逾期004号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E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其他款项。

2021年8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案租赁物业终端虽存在,但不具备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业,不能对租赁物业起到担保作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被告C公司回租码头的目的不是为了继续占用和使用,也不能体现该房产的性质。因此,涉案第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不符合监管意义上的转租赁定义,而是售后回租业务两个独立层面的嵌套。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是售后回租,称为银行融资,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三

2016年9月,G公司(甲方)与H公司、I公司(合称乙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其中称I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租赁房产》。 《与G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在协议合作期间,乙方将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并有权处置的资产出售给甲方,然后再从甲方租回该资产为了甲方同意将上述资产分期购买并租回乙方,并于2019年1月与第三方J公司(受让方)签订《合同》。 《转让合同一》,约定转让人将其租赁债权、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承租人。受让人。 2019年4月,J公司(转让方)与K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二》,约定J公司将其继承的上述权益转让给K公司。现因H公司与I公司拖欠租金K公司依据《转让合同》转让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财产权利,并对H公司和I公司提起诉讼。

2022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G公司虽然与I公司、H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中有关租赁财产的相关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来达到G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目的,背离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因此,涉案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其本质应为民间借贷。本案涉及的交易模式是部分金融租赁公司在现行实践中的“创新”。出租人以直接租赁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将租赁财产出租给基础实际承租人,然后出租人将租赁财产出售给最终出租人,并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回租。简而言之,这种交易模式的本质是售后回租业务两个独立层面的嵌套。尤其是第二层次的售后回租交易(后一种交易模式)与真实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础根本不符,缺乏最终出租人与首出租人之间将租赁物回租的目的(转租人)并不是继续使用租赁财产,而只是使用租赁财产,这是形式上存在的东西。名义上是售后回租,实际上是贷款。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后一种交易模式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双租”交易模式解构分析

上述两条定性路径中,路径一所代表的裁判逻辑并未将裁判的重点放在“双重租赁”的法律属性上。相反,它非常尊重意思自治的合同原则,鼓励交易,秉承“法律不主宰”的原则。 “禁止就是可以”的观点没有充分说明“双租”交易模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问题;然而,在第二条路径中,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审理思路均以“双重租赁”本身的法律属性作为争议的焦点和分析的起点,并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演绎逻辑,即寻找法律规范,查明案件事实,直至审理结果对融资租赁财产进行负面评价,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由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判决是在《民法典》和《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颁布后作出的,司法判决的时效性受到影响。可以更好地体现判断力。于是,几乎对立的裁判意见立刻引发了融资租赁行业对“双租”业务模式合法性、合规性的重新讨论,行业对“双租”业务模式的风向标也随之转向。

为了更清晰地分析“双重租赁”交易模式,笔者将上述案例中的“双重租赁”交易结构解构如下:案例1中,第一套交易是B公司作为出租人,最终多笔交易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涉及B公司作为承租人,与A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案例2中,前一组交易涉及C公司作为出租人,D公司作为承租人。 C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后一组交易是C公司作为承租人与E公司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案例3中,首先,H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多家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其次,H公司、我租赁作为共同承租人,与G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最终,G公司作为出租人将上述资产先后转让给H公司、K公司。上述三起案件中的“双重租赁”业务结构虽略有不同,但交易性质均包含两套或多套交易关系。核心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综上所述,“双重租赁”的核心交易结构为:首出租人A与承租人B签订售后回租合同,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此后,第一出租人A再以租赁人的身份与第二出租人C签订售后回租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此时,租赁物的权属变更登记在出租人C的名下。该交易结构最显着的特点是交易中存在二级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A作为出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分别,且第二次交易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 B.



“双租”交易模式的法律确定性

合同定性的目的是“为司法判决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但正如前文所述,本文讨论的“双重租赁”既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直接界定。为了更准确地厘清“双重租赁”的法律性质,笔者拟首先梳理一下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与“双重租赁”关系最为密切、结构最为相似的“转租”,并以此为参考寻找“双重租赁”商业模式性质的民法坐标。

(一)澄清:“双重租赁”与“转租”的区别

通过上述回顾,我们了解到,“转租赁”的定义最早出现在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中,但上述规定随后发布2014年3月13日起删除《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法(2014);此外,商务部、银保监会、财政部甚至国际公约都只提到了“转租赁”的概念,并没有明确什么是“转租赁”。做出具体规定,更何况本文要讨论的“双重租约”。

值得注意的是,从法律渊源类别来看,“转租”这一表述仅在各类法规政策中有所提及,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最相似的应该是《民法典》第716条。该条规定了“转租”,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租赁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租赁物发生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从字面解释来看,这与前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转租赁”内涵一致,也符合会计准则。根据定义,“转租赁”的交易模式应概括为:在原有的交易关系下,出租人甲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乙;在后续交易关系中,承租人b作为转承租人,将租赁财产转租给第二承租人c。综上所述,民法典、会计准则、监管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已经基本统一了“转租赁”的定义,其核心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根据上述分析,“转租赁”交易模式下,前次交易中的第一出租人a与承租人b既可以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可以存在一般租赁法律关系;但在后一交易中,承租人b是转承租人,其与第二承租人c只能形成一般租赁法律关系,而不能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在之前的交易中,转租人b只获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即使得到了业主a的同意,也无法与第二承租人c形成“金融财产”。 ”的可能性,自然不能构成规范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总之,在本文考虑的“转租赁”业务模式下,前次交易与后次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两种可能的情况,即一般租赁关系+一般租赁关系,或者融资租赁关系。 +一般租赁关系,不可能有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关系。这种双层嵌套的融资租赁关系就是本文讨论的“双重租赁”业务模式,因此应该明确“双重租赁”与“转租赁”的区别。

(二)分析:“双重租赁”的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转租赁”的定义,“转租赁”模式与本文讨论的“双重租赁”在结构上存在显着差异。核心区别在于,在“双重租赁”业务模式中,A中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在前次交易中是出租人,在后次交易中是承租人。在“转租”业务模式中,A具有双重身份:前一交易中是承租人,后一交易中是出租人。人类 B.

如上所述,这种差异带来的问题是,在“双重租赁”业务模式下,前次交易中第一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构成融资租赁,也可以构成一般租赁。不言而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但如果前一交易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后一交易中的出租人将为转出租人,只能与第二出租人形成一般租赁关系。已经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诚然,如果交易分开,则从形式上看,两项交易均能满足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然而,一旦将两笔交易放在一起分析,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将不再是后一交易之后的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然后享有或丧失完全所有权,即虽然第一出租人(转承租人)与基础承租人在前一次交易中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且双方实际进行了融资和财产融资,但在第二次交易完成时,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丧失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导致第一次交易中形成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发生根本变化。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不能再继续使用租赁财产。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出租人的身份和条件只能用于履行合同,具有使用权的租赁财产只能移交给基础承租人作为第二次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使用签订合同后就可以继续使用。保持稳定的租赁状态。因此,最终出租人与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正式继续履行此前的融资租赁合同,但此前的融资租赁关系已不再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所谓的实质“双租”是售后回租业务两个独立层面的嵌套。这种交易模式所带来的交易效果与标准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在标准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关系下,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应当拥有除使用权之外的完整权利。然而,在“双重租赁”业务模式下,第一出租人(转出租人)在进行第二次付款交易时,其所享有的所有权已被“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认为,建立第二份交易合同的生效依赖于基础承租人的同意和认可,即转租人同意处分租赁财产。所有权,但处分应当以不损害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为底线。相应地,嵌套式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无法准确映射两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无法同时实现两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能达到的独立、实用的法律效果。

(三)审查:探讨“双重租赁”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明确“双重租赁”业务模式不能被“转租”涵盖后,应讨论“双重租赁”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名义上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双重租赁”是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嵌套。其法律关系的缺陷在于其中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不具备金融属性。转租人作为第二次交易中的承租人,并非租赁财产的所有者。实际使用人并不以使用租赁物为目的而占有租赁物。我们不是租赁房产,而是通过租赁房产获得融资。总之,交易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其融资问题,融资租赁关系并无法律依据。事实上,这是转出租人和第二出租人之间的融资行为。因此,双方不宜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融资租赁,而应运用“穿透式”的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并确定交易的性质和有效性基于真实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双重租赁”业务模式的实际构成,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更为合适。因此,从合法性角度看,“双租”业务模式下的合同不属于违法合同,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其本质上应仅认定为借款合同,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转向合规性,当“双租赁”法律关系的属性被确定为贷款时,就会存在合规问题的风险,即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涉及违反《金融租赁公司监管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三)拆借或者变相向其他金融租赁公司借入资金。”从银行间拆借本身的性质来看,拆借的目的是调整头寸,暂时填补资金缺口。它具有暂时性、短期性的特点,强调快进快出的短期效果。变相贷款的概念比贷款更广泛。从字面意义上讲,变相借贷可以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通信交易形式。因此,笔者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之间实施的“双重租赁”行为,如果可能构成《金融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借款或者变相放贷”,则属于违法行为。上述规定。非法经营行为,尤其是金融租赁公司频繁、大规模地通过相互借贷实现融资的行为,将更容易受到监管机构的关注和质疑。



对“双租赁”商业模式适当性的否定与反思

对于“双重租赁”的商业模式,近期的司法判决与以往相比有了明显的转变。他们不再回避谈论,而是采用“穿透式”的审理理念,明确其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实务界对于本文上述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判决理由仍存在不少质疑和异议,笔者试图对此作出回应。

首先,有人认为,上述判决在法律层面限制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包括承租人自用、自用,也可以包括承租人将租赁物用于出租或其他目的的使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而不转让所有权,即“使用”不应仅限于您自己的实际使用。笔者并不同意这一点。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必须将所购买的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以获取使用利益,即出租人购买标的物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的使用利益,而不是自身使用好处。这也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与买卖合同不同。因此,所谓“使用”应该是真正意义上的使用,即承租人利用物品本身来生产并获取价值。不能一概而论包括非生产意义上的“使用”,否则无法充分论证。融资租赁“融物”的特点。

其次,有人指出,上述判决的相关理由仅说明涉案交易结构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转租赁”交易特征,这并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转租赁”交易特征。不足以认定该法律关系不构成融资租赁。结论;也就是说,鉴于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双租赁”业务模式进行明确界定,因此只要交易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就应该属于交易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司法裁决不应过多干预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否则就有侵蚀合同自由之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创新。笔者对此并不认同,理由如下:第一,从普遍角度看,“双重租赁”商业模式并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双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两种法律关系的嵌套或嫁接。 。尽管它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确定是本质上是贷款关系之后,它将面临合规性挑战。本文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次,从字面意义来看,从解释的角度来看,“金融租赁公司监督和管理的临时措施”的第5条规定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其先决条件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并且没有一书条款,“双重租赁”业务模型不包括在业务范围中;同样,如果我们纯粹研究和判断各个案例中的“双重租赁”业务模型,我们应该全面考虑业务模型的合法性和遵守,并结合实际交易目的,交易背景和与交易结构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在个别情况下,我们不排除业务模型的合理性。但是,实际上,在“租赁”商业模式下的大多数“双方”,租赁对象的所有权并非合法地在最终的出租人和之间真正转移,而是按合同中规定的,以及合同中的规定,以及此外,在业务中存在一些情况,租赁财产的定价与租赁财产本身的价值无关;最后,作为一种金融工具,金融租赁很容易忽略其财务财产,同时扩大其业务,从而导致租赁财产的虚拟化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正如学者所说,从“合规租赁”到“正式租赁”到“虚拟租赁”,一些金融租赁企业甚至已成为伪装贷款的渠道。

“双重租赁”业务模型不能构成真正的创新,因为这两项交易是基于使用同一租赁财产的。特别是,在第二笔交易中,和承租人都没有从交易中获得任何新权利。该物业的“使用价值”仅正式设计为一种金融租赁模型,甚至涉嫌逃避监督。该商业模式反映了以下事实:一些金融租赁公司渴望获得资金或渴望投资。当他们扩大规模和增加利润的目的与市场对扩大融资渠道的需求相吻合时,他们采用的商业模式逐渐将其转变为伪装的贷款。渠道,从而导致了金融租赁合同的形式分离,而市场实体的贷款融资现实。关于这种现象,司法裁决提供了及时的指导,提高了交易期望的确定性,确保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顺序,并维持大多数参与者的交易安全性。



剩下的评论:在法规和正义的背景下,“双重租赁”业务模式的命运

202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监督和管理的临时措施”重点介绍了金融租赁行业的“强大监督和风险预防”以及“商业租赁监督和金融租赁”的管理和控制模型的主要重点。同时,司法裁判也意识到这一点,并提出金融创新业务应受到“穿透监督”要求,以正确确定在多层嵌套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金融创新业务必须根据功能监督要求进行监管。为了掩盖财务风险,以机构套利的名义进行财务监督并进行财务违规行为,应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定合同和权利和义务的有效性,以防止财务风险在不同的财务之间迅速传播行业和金融机构。因此,我国家的金融租赁行业需要积极适应和拥抱上述监管环境和司法语气,脱离“准准则”商业轨道,改变在法律边缘徘徊的习惯,“得到”摆脱虚拟现实”,返回主要业务,并建立符合公司发展的业务。全面的合规系统可以真正帮助发展现实经济的发展。

作者认为,应该明确的是,“双重租赁”是一种商业模式,其中金融租赁公司通过该模型将现有的金融租赁项目转移给另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以振兴资产并获得融资。鉴于上海金融法院和北京高等法院都否认“双重租赁”交易模型可以构成财务租赁法律关系,从审慎的角度来看,作者认为三年过渡期保留了在“金融租赁公司监督和管理的临时措施”中,金融租赁公司基本上应该逐步完成相关业务规模的过程。他们还通过“租赁资产转让”来提前终止合同或解决现有业务。他们应该仔细考虑将来避免使用这种商业模式。同时,租赁公司应加强对“穿透”监督和试验的理解和接受,并且在设计产品和业务模型时不应过分依赖各种表面工具或合同协议。他们必须遵循“物质比实质更重要”的原则。基于“形式”的原则,打破“身份”标签,返回交易和业务的真实本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创新。

关于作者

  Co.,Ltd.监督委员会主席Guan Li。

  Co.,Ltd.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经理Jiao ,法律博士。

编者注:

过去的亮点

中国外国投资租赁委员会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远见汇智】 ( 京ICP备20013102号-17 )

GMT+8, 2025-5-7 23:57 , Processed in 0.068633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