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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设备资产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定义与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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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8 09: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张静怡,竞争力论坛特邀研究员,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工作

介绍:

2024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租赁资产范围的表述发生重大变化。原管理办法将租赁资产范围限定为“固定资产”,此次修订将租赁项目范围限定为“设备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如何合法准确界定“设备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与原来的“固定资产”相比,本次修订后租赁财产的延期将发生哪些变化,对租赁公司的业务将产生哪些影响?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问题引起了业内的广泛讨论。

本系列文章将追溯源头,详细剖析租赁物的定义和范围,并对租赁物权属过户登记、租赁物的资格及有效性等问题进行分析解读合同的。

第三期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性及租赁财产资格标准

租赁公司不能忽视合同效力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旦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通常被视为贷款。对于出租人来说,虽然不影响本金的偿还,但仍会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首先,这已经不可能了。当主张租赁物所有权时,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不再存在。其次,收取服务费的合理性更容易被否认。第三,在确定实际本金时,扣除预收的保证金和服务费。最后,将扣除利息和罚息。总额上限参照民间借贷(4倍LPR)处理。此外,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项目更有可能引起监管机构的关注。

实践中,什么样的融资租赁项目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借贷关系?鉴定标准是什么?这些标准合理吗?如何理解法律、司法解释和监管规范,需要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

1.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规定

我们首先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总结并列出如下:

从上述规定并结合实践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大多与租赁物的资格规格有关。这也是我们在前两期重点对租赁房产资格规范进行分类和解读的原因。前两期对资格规范的总结和分类并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这些任务是为了帮助我们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民法典》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关键词有两个,一是虚构,二是无效。但什么是“虚构”、什么是“无效”,并没有进一步界定。

司法解释使用了不同的表述,没有“虚构”,也没有提及“效力”。司法解释和民法典是一个东西吗?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

我们来详细解读一下上面的规范,梳理一下它们之间的关系。

2.小​​说的定义和分类

1.狭义的小说

所谓虚构,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指说“无”而不是“有”,是指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但在合同中却显示有租赁物。

与小说类似,对于租赁财产的特殊性以及禁止低价和高价购买也有规定。



关于物的特殊性,不仅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要求,也是物权法领域对物的基本要求。没有特异性的事物无法在物理层面上确定。例如,现行《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财产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属、专用性、处分权、经济价值和使用能力。通过使用产生收入。”

对于低价值高购买,也可以解释为租赁房产虚假。对于低价值对应的部分,可以认为存在租赁财产,但对于超过低价值(即租赁财产的真实价值)的部分,则不存在对应的租赁财产。这也是小说的一种形式。例如,《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应当对租赁物的购买价格有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合理定价依据作为参考。 ,不得低价或高价购买。”又如,修订后的《金融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制定评估和定价管理办法,明确评估程序、因素和评估方法,合理确定租赁实物资产的价值,不得低价购买或高价购买。”

上述两种情况都可以包含在小说中。除此之外,租赁物的资格标准原则上不应纳入虚构类。

另外,小说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不仅客观上不存在合格的出租房产,而且主观上也必定存在虚构的故意。不存在租赁财产并不意味着租赁财产是虚构的。例如,在直接租赁中,租赁的财产不是直接购买的现成设备,而是建筑和生产过程。例如,很多化工企业的设备往往与土建一体化,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建设安装工期,如果最终没有真正完成,但出租方和承租方从一开始就没有虚构的意图,它不能被视为虚构。

2. 狭义虚构和广义虚构(租赁物的资格标准)

《民法典》没有进一步定义小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的理解与适用》对该条的解释中,整篇文章讨论了租赁物的资格,例如租赁物是不动产、构筑物、我们推测最高法院在这本书中的意思是:虚构是指租赁财产不合格。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严格来说,虚构租赁物不属于租赁物的资格标准。虚构意味着租赁财产根本不存在。合格与否并不重要。要有资格,首先要有东西,然后才谈财产。是否合格,比如我们说地下管网不适合租赁,是指不符合资格要求,而不是说地下管网是虚构的、不存在的。

将资格问题纳入小说范畴实际上拓宽了小说的定义。

我想把小说分为两类。一种是狭义上的虚构,即租赁财产不存在,事实上或物理上不存在。第二类是广义上的虚构,即租赁财产不存在于资格标准中。租赁物不符合法律原则或者监管要求等不合格的租赁物。

从民法典的字面表述来看,它指的是“狭义”,即租赁物不存在就会导致合同无效。至于不符合条件的租赁物,则不属于民法典的管辖范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近乎“广义”虚构。从字面上看,两者显然不在同一个“频道”上。

解决这一问题,要么将民法典严格限制狭义虚构,将广义虚构问题交给司法解释处理;要么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挂钩,扩大对虚构的解释。狭义的民法典小说。广义的虚构,不适也被解释为虚构。但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3、关于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没有使用“虚构”、“无效”等词语。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首次颁布,当时融资租赁的“根本法”是《合同法》,但《合同法》并不涵盖融资租赁合同。凡是无效的规定,2014年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出“虽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学术上一般称为“名不副实的合同”。

然而,2020年民法典并没有沿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创造了一个新词“虚构”,并直接明确虚构租赁财产无效。几乎与民法典实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作为民法典的补充。但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仍坚持2014年司法解释的写法,并未效仿。此次民法典的修改,造成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在形式上“意见不同”的局面。虚假租约和虚假合同实际上是一回事吗?目前还没有定论。

为了协调两者的关系,理论上引入了共谋伪善作为连接两者的桥梁。

首先,阴谋、伪善与民法典的联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掩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以认为,《民法典》第737条实际上讲的是阴谋和虚伪。这里的“无效”不是最终无效,不会产生“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而是根据隐藏行为来定性。或者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第737条实际上少了半句,只说了前半句(虚假无效),而后半句却漏掉了(认定为隐藏)。

民法中所谓的“无效”与公众理解的常识中的“非法”并不相似。民法上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力不发生。它不一定具有价值判断,也是无效的原因。有很多,但一般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三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以上三条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社会价值判断。



无效的后果就是从一开始就无效了,所以双方都需要将关系恢复到关系发生之前的样子,这可以类比“恢复出厂设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回报”。共谋和虚伪理论提供了“补救”无效行为的机会。它不需要“恢复出厂设置”,而是基于“隐性行为”重新认定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不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安排。虽然虚构租赁物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不会导致当事人“恢复出厂设置”。相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将维持。不过,该合同的性质并不是双方所追求的融资租赁,而是将变成一笔贷款。

第二,阴谋与虚伪与司法解释的联系。

司法解释没有提到“效力”二字,只谈到了“法律关系”。学术界认为,名实不符的原因有很多,勾结、虚伪是重要原因之一。有些人甚至认为这个名称与实际不符。合同是共谋虚伪的代名词。 (理论上,关于两者的关系有很多争论,本文不会深究,大家只需记住两者非常相似即可。)

通过拓展虚构的定义和共谋伪善理论,我们将“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故事”的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关系如下图所示:

4、“补丁”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例如,《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价值、构成等,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金以及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

但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提及财产的性质应符合什么标准、财产的价值与租金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如何界定等。如果把融资租赁案件的当事人比作候选人,那么法官就比作评卷的老师。老师评卷时需要标准答案,但司法解释只是回答问题的要点,而不是标准答案。

因此,在融资租赁案件中,法官必须参考答辩要点,结合自己对题目的理解来做出判决。法官对议题的理解很大程度上受到监管部门的规定和红头文件的影响,因为这些文件的规定都比较具体,甚至法官常常以监管部门的规定作为判定合同有效性的依据,这导致将法规、红头文件的内容渗透到司法领域。但这很容易导致审理标准不一致,并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范围扩大。因此,司法领域拿出一个标准答案就显得尤为迫切,因此2023年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专门设立了关于融资租赁的章节。

会议纪要从法律角度对租赁财产的资格进行了梳理,并提到了三个明确的标准:可转让性、专用性和可使用性。违反这三项标准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虽然会议记录中的表述还比较笼统,但相比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又更进了一步。

规范可以与民法典中的虚构相对应。没有特异性,事实上就无法确定物体的真实存在。这是虚构的。可用性和可交易性对应于我们在文章()中承担的基本使命。租赁财产资格的规范。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我们将上述关系罗列如下:

在合同效力的表述上,最高人民法院沿用了司法解释,对名义上的合同采取了不处理的方式,但没有像民法典那样直接规定合同效力。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从宏观的角度梳理了无效合同和资格规范。下一期,我们将从微观角度对表中的几个重要规范,比如所有权转让的要求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讨论。等待。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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