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109|回复: 0

以租代购新车一成首付陷阱揭秘:融资租赁合同背后的真相

[复制链接]

2万

主题

0

回帖

6万

积分

管理员

积分
65330
发表于 2024-11-28 11:5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介绍

近年来,汽车销售方式层出不穷。其中,“以租代买,新车首付10%带回家”的购车促销活动十分火爆。促销中,店家明确表示,只需支付首期车辆总价的10%,即可立即提货全新车辆。只要您按时偿还每月的还款,货款结清后车辆就完全属于车主,交易过程透明。在线申请,没有其他服务费用。看到这样的优惠条件,很多手头现金不够的人都非常兴奋。此外,销售人员也会利用这种噱头,误导消费者购买,以提高销量。很多没有仔细研究或者法律意识淡薄的消费者就被诱惑购买。合同就直接签了。然而,当我提车时却发现,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并不是消费者本人,而是某家金融租赁公司。仔细查看了签订的合同后,我发现合同名称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那么,两者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该从哪些角度进行公正的判断呢?

1、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与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车辆的所有权。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车辆的所有权在汽车交付后即属于消费者。同时,将车辆登记为抵押。抵押权人一般是银行。当消费者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偿还车辆。适用的法律规则为民法典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相关争议较少。

但对于汽车融资租赁来说,消费者通过长期租赁的方式获得车辆的使用权,并每月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时,只有客户付清所有付款后,车辆所有权才会转移给客户。对于该交易模式下车辆的所有权及转让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根据法定财产权和合同自治优先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融资租赁公司仍是车辆的所有者。但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这种交易模式被称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特殊动产(如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应当实行交付。消费者(即承租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并已支付每月还款义务(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承租人已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都涉及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认定。下面将讨论这个问题。

(一)车辆是否已登记但未转让所有权

必要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物产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实际交付或者协议取得的制度。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动产产权变更采取“登记对抗”原则。产权变更自交付之日起生效。登记后,产权变更即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2000年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批复》(工商管理〔2000〕98号)和公安部《公安部关于机动车产权过户时间问题的批复》(交通运输管理[2000]110号) 《机动车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批准或者不批准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在现行制度下,“登记由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这是一项行政措施。这种登记不产生产权,也不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途径。”因此,车辆登记、车辆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让的必要条件,只能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消费者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的财产权转让,当事人约定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该财产权自协议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及租赁财产,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由出租人购买租赁财产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租赁期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满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因此,消费者获得车辆所有权的条件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为准。一般来说,租购合同都会约定承租人付清全部月租后,通过支付一定的价款(可以约定为0元)即可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合同的有效性不能被否认,则该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转让条件。 ‌‌



(3)如果已经支付了合同金额的75%以上,我可以索赔吗?

获取车辆所有权

这一观点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物约定总价款75%以上的,即使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也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标的物应当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恢复权利。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债权,而不能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该规定有利于保护买方权益,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

需要明确的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销售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车辆所有权转让条件,例如约定租赁期满且全部款项结清后车辆不得转让等,法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合同中的优先权。但从公平正义和保护消费者合理预期的角度出发,法院应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合理裁量。大多数情况下,出租人仅享有合同约定总价款中承租人债权中未受偿的部分,不退还货款就无法返还债务。在取得租金的前提下,仍然取得车辆的所有权。

2、典型案例

[(2022)京0101民10150号]

胡果国与共振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查明】

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及附件显示,出租人为被告,承租人为原告。融资租赁车辆为2015款别克凯越1.5L自动经典款。租赁车辆销售价格为6.8万元。金额为48750元。首付3万元(不含租金),租期36个月。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代缴。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9月8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出租人确认承租人已支付全部租金及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取得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协助承租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承租人承担车辆过户的全部费用。同时,租赁物的全部风险均转移给承租人。胡果国名下工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6年9月12日支付29989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6月27日,每月扣除1989元,共支付34笔。经询问,胡果果表示,29989元包含一期租金,即首付28000元,一期租金1989元。这28000元是对方给的折扣,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至于为什么最后一期租金没有支付,原告声称是现场支付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另据查,涉案车辆行驶证显示,车主为共振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支持。合同及补充协议、账户历史明细表、机动车驾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合同规定,租赁期满后,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后,将以0元的价格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协助承租人办理车辆所有权手续。处理车辆。在过户手续中,双方配合完成车辆的过户和交接。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前35期租金。关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原告声称是用现金支付的。本院认为,虽然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其已按时支付被告35元租金的事实,且被告未出庭反驳,故本院采纳了原告的说法。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本院支持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请求。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且与被告未能完成转让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被告共振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胡国国办理将通用别克凯越车辆(车牌号×××、车架号×××)过户给原告胡国国的事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各国名义办理注册手续;



2、驳回原告胡果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3、消费者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车辆的法律风险

通过融资租赁购买车辆会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风险。最大的风险点是汽车所有权不属于消费者。

首先,如果出现逾期还款等问题,租赁平台有权收回车辆。另外,如果车贷逾期1-3个月,我们会电话通知您还款;如果超过3个月,逾期记录可能会被录入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告上法庭。过去曾出现过法院对租赁购买案件作出裁决,车辆有权被拖走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的情况。

其次,金融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将车辆再次抵押并建立抵押登记。由于消费者只是使用车辆,他们往往不知道车辆已被抵押。一旦金融租赁公司违约、拒绝配合过户,消费者需要向法院起诉以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且起诉时必须将车辆抵押权人列为被告。整个过程既费时又费力。

结论

由于“融资租赁”一词专业性较强,而汽车融资租赁针对的是普通消费者,因此融资租赁从业者在推广过程中需要向承租人明确说明融资租赁的性质,特别是强调出租人在推广过程中享有租赁财产的所有权。租赁期限以避免与抵押贷款混淆。 2021年3月9日,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通知》(粤金融租赁公司[2021]63号),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不宣传其业务 使用“以租代购”、“汽车信贷”、“汽车贷款”、“车辆贷款”等含义不明确或不属于该范围的词语融资租赁业务范围。此次通知针对的是汽车金融行业宣传混乱、法律模式不清晰的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和认识融资租赁的本质和汽车的所有权,汽车融资租赁行业才能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作者

业务领域

房地产及建筑工程

海外投资与贸易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远见汇智】 ( 京ICP备20013102号-17 )

GMT+8, 2025-5-7 21:45 , Processed in 0.122957 second(s), 19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